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林玉春被 告 李風錡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0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暱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卓
投資)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取款完畢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在現場監控之收水手,續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每到場收取1次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底以LINE暱稱「張嘉怡」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英卓投資」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假冒為「英卓投資」要求原告繳交股款,原告因誤信上開說詞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依照指示繳款。被告接獲指示後,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照該集團成員傳送之資料,列印其上有被告照片之「英卓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黃宇辰」工作證、「英卓投資」收據,並至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黃宇辰」印章1枚,被告於113年5月13日13時11分許,到達原告之住處內,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出示予原告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英卓投資」外務員「黃宇辰」,向原告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投資款新台幣(下同)660萬元云云,致原告因誤信上開說詞而陷於錯誤,交付660萬元予被告;被告另於一星期後即同年月20日9時57分許,以相同手法另向原告詐得150萬元;另再於一星期後即同年月27日10時4分許,以相同手法另向原告詐得600萬元。以上3次均將偽造之「英卓投資」收據交予林玉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卓投資」、「黃宇辰」及原告。嗣因原告5月27日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㈡原告除前開於113年5月13日、5月20日各交付660萬元、150萬
元外,另於113年3月6日、3月20日、4月8日、4月26日依序面交30萬元、70萬元、100萬元、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受有1060萬元之損害,被告與本案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原告主張㈠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未遂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前揭主張㈡部分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且有前述系爭刑案警卷附收據6張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