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王建成
王建民王燈煌王侯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原 告 王文慶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蘇金龍
蕭玉珍蕭惠娟王石結王炳森王建順王春慶王春厚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被 告 王清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蘇金龍、王清榮、王石結、蕭玉珍、蕭惠娟、王炳森、王建順、王春慶、王春厚就祭祀公業王標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清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金龍為王標長子王添之長男王明之長男王海洋所生次女王氏換與招夫蘇常見所生四男,被告蘇金龍未冠王姓,亦非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不符祭祀公業王標(下稱系爭公業)民國80年2月4日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所定派下員資格,不具派下權。被告蕭玉珍、蕭惠娟母親為蕭王貴雲,蕭王貴雲之父為王天恩,被告王炳森、王建順父親為王春成,王春成之父為王論,王天恩與王論之父親為胡異,母親為王黃合,胡異及王黃合均非王標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告蕭玉珍、蕭惠娟、王炳森、王建順、王春慶、王春厚均非王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非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不符系爭規約第6條所定派下員資格,不具派下權。被告王清榮、王石結父親為王金得,王金得之父為王水殿,王水殿為王東海、王黃合所生長男,然王東海並非王添所生三男,且王東海原名為胡東海,王東海與胡異間應有親屬關係,故被告王清榮、王石結均非王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非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不符系爭規約第6條所定派下員資格,不具派下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蘇金龍、蕭玉珍、蕭惠娟、王石結、王炳森、王建順、王春慶、王春厚(下稱蘇金龍等8人)則以:
⒈被告蘇金龍雖未冠王姓,然其為王氏血脈,其父親即其母招
夫蘇常見經系爭公業80年1月2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列入派下員,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2、3款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被告蘇金龍自蘇常見承繼派下權。
⒉被告王石結、蕭玉珍、蕭惠娟、王炳森、王建順、王春慶、王春厚:
⑴被告王石結之曾祖父為王東海,王東海係王標之子即王添所
生三男,被告王石結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具派下員資格。
⑵王東海與黃合於民國前19年結婚,民國前14年生長男王水殿
,王黃合於民國前12年招夫胡異,生下王天恩、王新化及王論,可見王東海死亡時,長男王水殿年幼,為求王東海一脈子嗣興盛並照顧幼子,王黃合留於夫家招後夫胡異而生下三子皆隨王姓,應認王黃合代亡夫王東海承擔祭祀責任,應有繼承王東海之派下權,故被告蕭玉珍、蕭惠娟、王炳森、王建順、王春慶、王春厚(下稱王炳森等6人)均繼承派下權。
⑶蕭王貴雲、王春成、被告王春慶、王春厚經系爭公業80年1月
2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列入派下員,其等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2、3款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則蕭王貴雲之女即被告蕭玉珍、蕭惠娟,及王春成之子即被告王炳森、王建順自有派下權。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清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乙節有爭執,而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有無派下員資格,影響原告享有系爭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左:⒈本公業派下權以王標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王姓者為限。⒉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王姓者,亦具派下權。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有左列數種情形之一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⑴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⑵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⑶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為被告蘇金龍等8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蘇金龍等8人既抗辯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應由被告蘇金龍等8人就此有利於其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公業於80年間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請派下證明檢附80
年2月4日規約書即系爭規約,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規約在卷可憑(補字卷第61-68頁),足見系爭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有規約,故其派下員依系爭規約定之。
⒉本件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蘇金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⑴被告蘇金龍為王標長子王添之長男王明之長男王海洋所生次
女王氏換與招夫蘇常見所生四男,被告蘇金龍未冠王姓,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蘇金龍不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不具派下員資格。
⑵被告蘇金龍抗辯其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2、3款規定取得
派下員資格等等。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得依該項規定而為派下員者,僅限於「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三種情形,蘇金龍並非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之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自無從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2、3款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被告蘇金龍上開抗辯實不可採。蘇金龍抗辯其曾捐贈祭祖費用等等,惟捐贈祭祖費用之原因多端,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本件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王清榮、王石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⑴被告王清榮、王石結父親為王金得,王金得之父為王水殿,
王水殿為王東海、王黃合所生長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0、56、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被告王石結抗辯其曾祖父王東海係王標之子即王添所生三男一節,然王明(即王添之長男)戶內未登載「王東海」戶籍資料,王明與王冬漢(即王添之次男)有無兄弟「王東海」無從比對查核;王水殿戶內未登載「王東海」個人戶籍資料,故王東海之兄弟、父親自無從比對查核等情,有臺南○○○○○○○○114年7月30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40002256號函、114年11月26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40003442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5-225、249-254頁),足見並無戶籍資料可證明王東海為王添所生三男。況且,依被告蘇金龍等8人所辯王東海係王添所生三男,年紀較王東海年長之王添所生長男王明、次男王冬漢均有戶籍資料可供比對(本院卷第217、218頁),年紀較年輕之王東海卻無任何戶籍資料可供查核,實與常情不合,被告蘇金龍等8人逕以年代久遠作為查無王東海戶籍資料之說詞,難認可採。被告王石結抗辯其曾祖父王東海為王標之子王添所生三男,無從憑採,故被告王石結抗辯其為王標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並不可採。
被告王清榮為王石結之胞弟、王金得之次男,其未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依上開相同理由亦無從認定其有派下員資格。⑵被告蘇金龍等8人聲請之證人王丁發到庭證稱:我不知道我祖
父、曾祖父及曾曾祖父的名字,王水殿與王東海應該是父子關係,還是叔伯關係,我不知道,王標的子女,我記得有王添、王東海、王明、王水殿,其他的我記不得,王東海是我祖父王明那一輩的,是王水殿那一輩的;被告蘇金龍、蕭玉珍、蕭惠娟、王清榮、王石結、王炳森、王建順、王春慶、王春厚住在被證6上0000-17地號靠近大馬路附近(證人王丁發於0000-17地號左右比畫),原告王建成、王建民、王燈煌、王侯、王文慶住被證6上橘色螢光筆標記處(只點一點),不確定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300-303頁)。可知證人王丁發先稱其不知其祖父姓名,後稱其祖父為王明,然依王標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補字卷第31-41頁),其祖父並非王明,甚至非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又其稱王標有子女王添、王東海、王明、王水殿,顯與事實不符,證人王丁發亦不知王添之子女姓名,其證言無從證明王東海為王添所生三男,另縱被告確實居住於證人王丁發所指之處,亦無從以此遽認王東海為王添之子。被告蘇金龍等8人聲請之證人王林秀珠到庭證稱:知道王論是被告王炳森祖父,不知道王論父親或祖父,不認識王東海,不曾聽過王水殿說過他父親是王東海;從104年間開始王論一家人有祭拜系爭公業祖先,104年前系爭公業大家沒有一起拜等語(本院卷第305-307頁),可知證人王林秀珠之證言無從證明王東海為王添所生三男。
⑶被告蘇金龍等8人提出墓碑照片(本院卷第165頁),欲證明
王東海為王添之子,惟被告蘇金龍等8人自陳不知該墓碑為何人之墓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則該墓碑究竟係為祭祀何人所立、該人是否為王標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顯有疑問,尚無從以該墓碑上之「水殿」、「論仔」字樣,遽認王東海為王添所生三男。被告蘇金龍等8人抗辯王明戶籍登記現住所原為臺南廳○○里○堡○○庄000番地,後改為臺南州○○郡○○庄○○000番地,與王黃合、胡異、王水殿戶籍登記之現住所相同,皆有「000番地」、「000番地」,又被告蘇金龍等8人居住於系爭公業土地,可見王東海為王標後代,亦與王明應有親屬關係存在等等,然設籍居住於他人土地所在多有,居住之原因亦屬多端,均不足以認定王東海為王添所生三男。
⒋本件事證無法證明王炳森等6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⑴被告蕭玉珍、蕭惠娟母親為蕭王貴雲,蕭王貴雲之父為王天
恩,被告王炳森、王建順父親為王春成,王春成之父為王論,王天恩與王論之父親為胡異、母親為王黃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胡異及王黃合均非王標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王炳森等6人均非王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不具派下員資格。
⑵被告王炳森等6人抗辯王黃合與王東海結婚,生有長男王水殿
,王東海死亡後,為求王東海一脈子嗣興盛並照顧幼子,王黃合留於夫家招後夫胡異而生下三子(含王天恩、王論),王黃合應有繼承亡夫王東海之派下權,故被告王炳森等6人為派下員等等。惟被告王炳森等6人上開抗辯之前提為王東海係王標之子王添所生三男,始有討論後續王黃合是否繼承王東海之派下權之問題,然本件事證無法證明王東海為王添所生三子,已如前述,是被告王炳森等6人上開抗辯無從憑採。
⑶被告王炳森等6人抗辯蕭王貴雲、王春成、被告王春慶、王春
厚經系爭公業80年1月2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列入派下員,其等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2、3款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蕭王貴雲之女即被告蕭玉珍、蕭惠娟,及王春成之子即被告王炳森、王建順自有派下權。蕭王貴雲、王春成、被告王春慶、王春厚並非王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如上述,其等亦非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自無從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是被告王炳森等6人抗辯其等有派下員資格,並不可採。
⑷被告王炳森、王春慶、王春厚抗辯其等或有擔任祭典籌備委
員、祭祀爐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捐贈祭祖費用、參加祭典等等。原告就此主張上開被告長年無償使用系爭公業土地,因受有恩惠而參與祭祀活動事宜,因未涉系爭公業土地分割等派下員權益事宜,原告無阻止之必要等語。上開被告願參與祭祀相關活動,原因多端,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蘇金龍、王清榮、王石結、蕭玉珍、蕭惠娟、王炳森、王建順、王春慶、王春厚就祭祀公業王標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