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黃清泉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被 告 梁淑華
曹德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梁淑華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曹德發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五、被告梁淑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曹德發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票據債權、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冒充檢警欺罔,為免遭偵查機關認其涉案,並配合辦案、當線民共同打擊犯罪,始依指示經由訴外人即仲介代書「黃教瑋」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於114年1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予被告曹德發,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他項權利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梁淑華。惟上開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實際上原告並無取得任何金錢,連原告帳戶內原有之資金80萬元亦被轉走。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所騙,始假裝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實則原告並無資金需求,亦無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之真意,兩造更無意思表示合致。縱認兩造間就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然原告違約責任重大,除須負遲延利息及高額違約金外,被告亦得依流抵約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對原告極端不利,是被告所得利益遠高於其所貸與金額,巧取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其給付與對待給付已然失衡或構成暴利行為;且被告明知本件借貸案件涉及詐欺不法,主觀上顯具可非難之惡意,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另原告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均係因遭到詐欺集團詐騙所致,此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且原告主觀上認配合辦案不生借款、發票、信託、抵押等債權、物權之法律效果,核屬欠缺表示意識、法效意思之錯誤,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系爭信託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上,對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爰先位依民法第72、88、92、
307、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信託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僅為單純之一般民眾,並未有民間借貸之經驗,因遭受詐騙後,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向被告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惟細觀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對原告而言負有顯不相當之給付責任,對原告而言實顯失公平。備位依民法第74、307、767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被告並應塗銷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⒈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⒊原告與被告梁淑華間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⒋原告與被告曹德發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⒌被告梁淑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⒍被告曹德發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遭詐欺取財之事實。兩造就消費借貸之金額、利息、清償期等事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曹德發已依原告指示,分別於114年1月24日匯款400萬元、於114年2月7日匯款800萬元予原告,系爭借款債權自屬存在,原告不得因嗣後將借款轉匯他人而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縱認原告確係遭詐騙始向被告借款,然被告曹德發已多次提醒原告不要被詐騙、並再三確認原告借款用途係作生意周轉之用始借款給原告,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同夥亦不知原告遭人詐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另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部分,因被告為善意之相對人,故意思表示之效力不生影響。是原告先位請求均無理由。另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又有多次買賣進出貨、清償本票債務之經驗,並表示願意自己承擔風險,甚至原告可得諮商專業律師取得對等之武器平等,實無所謂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另依原告所述,假檢察官要求配合辦案時間歷經3個月,難認有何急迫之情事;且原告僅提供價值450萬2,782元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低於原告向被告借款之1,200萬元;而兩造約定借款周年利率16%,亦未超出法律容許界限,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逕認兩造就借款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有顯失公平。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39-243頁):㈠被告曹德發分別於l14年1月24日匯款40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
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年2月7日分別匯款400萬元至原告上開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㈡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將兩造約定之手續費72萬元、開辦費24
萬元、利息48萬元、代書費12萬1,500元,合計156萬1,5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㈢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本金1,200萬元,借款為年利率16
%;每月24日支付,清償期為114年4月23日,如原告遲延給付,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息及每萬元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於系爭增補協議書記載,約定利息每月16萬元,按日計息,帳務管理費每月8萬元。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為信託登記,由被告曹德發擔任受託人,信託目的為方便管理委託人即原告就不動產上產生之相關抵押債務,有利於出售並償還抵押債務,讓委託人取得最大之利益分配。委託人同意配合抵押權人實行流抵契約移轉予抵押權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或直接出售信託標的予第三人。其餘信託契約內容詳如被證2信託契約書所載(本院卷一第91頁)。
㈣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號建物所有權狀共19張、印鑑證明20份、身分證影本1份,交付予湯騰原。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輾轉由被告曹德發取得,曹德發後交付予陳以倫。(被告辯稱輾轉的過程是經湯騰原交付予劉桓廷,再由劉桓廷交付予被告曹德發,但原告爭執)㈤原告與陳以倫於114年1月20日會同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並由陳以倫提供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系爭本票、信託契約書、撥款同意書、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經原告簽署完畢將上開文件交付陳以倫,嗣由陳以倫交付被告曹德發。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抵押權、系爭信託登記。
㈥原告與被告曹德發、梁淑華不曾見面。被告曹德發於114年1
月17日經由劉桓廷取得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加入好友。
㈦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90建號建物曾於100年6月17日設定18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未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登記。
㈧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6項記載原告提供質押本票(即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第12條記載為保障被告債權,原告同意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同時簽發遲延所生債務之擔保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始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冒充檢警欺罔,詐欺集團以原告配偶證件被盜用需配合調查為由,誘使原告與假檢察官「黃立維」聯繫證明清白,「黃立維」指示原告以「黃立維」提供之電子信箱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辦理完成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黃立維」,嗣要求原告當線民共同打擊犯罪,以代書「黃教瑋」涉案,需原告假裝向代書「黃教瑋」接洽借款,再透過上游金主匯款查獲整個詐騙產業鏈為由,誘騙原告透過「黃教瑋」向金主借款,並向原告擔保會將原告的財產進行假扣押,不會損及原告財產權益。原告誤信詐術,為配合假檢察官辦案,始依指示經由「黃教瑋」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並於114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且設定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惟上開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實際上原告並無取得任何金錢,連原告帳戶內原有之資金80萬元亦被轉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員警「劉偉」及假檢察官「黃立維」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曹德發及證人即代書陳以倫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黃教瑋」語音通話譯文、原告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交易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707號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務職位擔保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73-267頁、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三第13-107頁、本院卷二第307-309頁)。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員警「劉偉」及假檢察官「黃立維」之LINE對話紀錄與原告所述之詐騙過程一致;而原告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原有餘額80萬元亦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原告於另案因被詐騙80萬元,而提告上開人頭帳戶申設人,有原告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在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707號起訴書可憑;再觀諸原告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及上開起訴書可知,被告曹德發匯入之借款,旋遭轉匯至上開起訴書所載之人頭帳戶及假檢察官「黃立維」提供給原告設定之約定帳戶(補字卷第227頁)。顯見原告主張係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始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及設定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上開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實際上原告並無取得任何金錢,連原告帳戶內原有之資金80萬元亦被轉走等情,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之詐騙,並無借款、簽發本票、設定
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之真意,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均無理由:
⒈按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係指表意人為表示時,其內心有所保留,其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參照)。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設定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前,已透過LINE與被
告曹德發聯繫,並談妥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1,200萬元及清償期、利息等借款條件,另需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並多次催促被告曹德發盡快給付借款,此有原告與被告曹德發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31-255頁、卷一第117-119頁)。再參證人即代書陳以倫與原告對保之譯文及原告與訴外人即陳以倫之老闆李雷傑(被告曹德發委由李雷傑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李雷傑再委派其員工陳以倫專責處理)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05-115頁)可知,原告自陳要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用來做生意周轉,並再三陳稱自己不是被騙等語。又衡以證人陳以倫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70頁),原告親自與陳以倫到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並於當日簽妥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足認原告乃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自行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簽名(不爭執事項㈤)。佐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已載明借款本金、利率、清償期、違約金、管理費及信託目的、標的等內容(不爭執事項㈢),原告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可理解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與意義,更應自知簽名於文件內容之效力。而民間私人之金錢借貸關係,以簽發本票為借款之證明、擔保或清償者所在多有,且以債務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信託以為還款之擔保,均屬常見,兩造上開借款經過、情形與一般私人借貸常情尚屬相符。是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復同意設定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被告曹德發亦將借款1,200萬元如數匯入原告帳戶(不爭執事項㈠)等舉措,堪認兩造間確存有借貸1,200萬元及設定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告知假檢察官「黃立維」,被告曹德發已匯款400萬元,但提領150幾萬(包括1,200萬6%服務費、3個月1期利息+金主的代書費),有原告及假檢察官「黃立維」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補字卷第219頁),亦可證原告對於借款條件與內容知之甚詳。
⒊原告雖主張其主觀認識係配合刑事偵辦,無借貸、簽發系爭
本票、設定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且其未實際取得借款即遭詐欺集團領取等語。然此核屬其一方之心中保留、真意保留,除原告能舉證被告明知此情,否則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惟查原告向被告借款當時並未表明其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反而一再向被告曹德發及其委託之代書李雷傑、陳以倫等人保證非受詐騙,借款1,200萬元是要生意周轉用,已如上述,足徵原告於本件借款時,確深受「黃立維」等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設詞矇騙之影響,並被該等不法份子所掌控,而未對外宣揚,且就本件借款緣由與資金用途,對外編造外觀上合法正當理由。則曹德發、李雷傑、陳以倫自無法與原告接觸互動、簽立各該契約文書過程中,確實察覺其另有受不法詐欺隱情,進而明知原告心中保留之真意。況原告確實有取得借貸款項1,200萬元,只是因原告帳戶遭詐欺集團掌控而遭轉匯殆盡,自難以其動機係為配合刑事偵辦,無借貸之意思,而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設定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同夥,明知原告被詐欺集團詐
騙始借款等語。惟查,從原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員警「劉偉」及假檢察官「黃立維」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得出被告是由詐欺集團成員介紹給原告認識;又從被告提供之其與「美美」即證人劉桓廷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31-151頁)、原告與劉桓廷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99-119頁)及證人劉桓廷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35-136頁)可知,被告曹德發之所以會借款1,200萬元給原告,是透過證人劉桓廷中介,而證人劉桓廷則是透過「黃教瑋」知悉原告要借錢,然尚無證據證明劉桓廷及被告曹德發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或知悉原告遭詐騙;再衡以被告曹德發放貸資金源自向金融機構借貸,再貸與他人,並與劉桓廷有長期配合放貸紀錄,此有被告曹德發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授信明細、曹德發聯徵報告及其與劉桓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1-151頁、本院卷二第229-247頁);佐以被告曹德發、李雷傑、陳以倫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等人所在之工作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43-95頁),可見李雷傑多次在群組說明最近詐騙量很大,一但捲進詐騙,大家要不停跑警局,金主也會被帶去作筆錄,要確認原告不是被騙才能借他,最好請原告提供領錢給廠商的金流紀錄及收據,並由家人陪同,另表明原告提供之交易紀錄看不出來短期需提領大量現金去做生意,還是要請家人出來等語,而被告曹德發則稱都已經再三跟原告確認過了,如果真的要被騙也沒辦法,該做的該告知的都做了等語。從而,被告曹德發抗辯其為一般民間私人借貸業者,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非全然無稽,又其之所以反覆確認原告是否被詐騙才借錢,是因同工作群組之李雷傑代書前曾遭列為被告有配合檢警調查之相關經驗,故而反覆向原告確認,難以此逕認本件借貸、放款程序與一般民間借貸不符;而原告主張被告曹德發及證人陳以倫、劉桓廷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扮演,因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目前仍純屬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另從上開對話紀錄雖可認曹德發、李雷傑或有懷疑原告是否遭詐騙,然尚難認渠等明知原告確係遭詐騙始為借款。從而,亦難認被告明知本件借貸案件涉及詐欺不法,主觀上顯具可非難之惡意,是原告主張上開意思表示縱合致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洵不足採。㈢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
、設定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因欠缺表示意識,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所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就當事人、標的物本身或法律行為性質認識錯誤,主觀之意思與客觀之表示不一致。對客觀所表示之當事人、標的物或法律行為,欠缺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效果意思)。至客觀上發生法律效果之表示行為,表意人因一定之情狀,主觀上誤認其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者,應屬欠缺表示意識(思)之行為。為保護信賴表示外觀之相對人,應認欠缺法效意思、表示意識者,對於意思表示之成立均不生影響。又欠缺表示意識者,係誤認其表示行為完全不生法律上效力;欠缺法效意思者,係誤以為其表示行為對表示內容以外之其他人、物發生法律效力或發生其他法律效果,二者於此固屬有別,然就其客觀上所為之表示行為,表意人主觀上欠缺法效意思,「表示」與「意思」不一致之情形則屬同一。基於兼顧表意人意思自主決定之同一考量,欠缺法效意思所成立之意思表示,既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則欠缺法效意思外並同時欠缺表示意識之意思表示,倘表意人就錯誤之發生並無過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准許當事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以配合假檢警調查不法金流之詐術,陷
於錯誤,進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登記做為擔保,已如上述。原告雖簽立借據、系爭本票及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然其主觀上乃認知其行為係配合檢警偵辦需求所安排之「辦案流程」及「誘導偵查」,認為此等配合公權力之行為並不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即不產生真實借貸或票據債務),且相信其財產權益不受影響。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時,主觀上顯然誤認其表示行為完全不生法律上效力,實屬「欠缺表示意識」之情形,致其客觀表示行為與主觀意思不一致。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補字卷第89頁),遭詐欺時為年近七旬之高齡長者,面對詐欺集團成員有組織地假冒多種公務員身分(警員、檢察官),並輔以偽造之機關職位擔保書,利用涉及不法、偵查不公開之高壓及當線民幫忙打擊犯罪實現正義等心理掌控,且資訊不對稱之情境下,實難苛責原告辨識其真偽。又詐欺集團以相同假檢警手法誘騙多位被害人進行不動產抵押借款,有相關新聞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9-330頁),顯見現今詐欺集團詐術精密程度已非普通注意義務所能防範,換做一般人亦有高度被騙之可能。衡諸當時客觀情狀與原告之智識經驗,難認其就此誤認行為不生法律效果之錯誤發生具有過失。
⒊末按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0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系爭本票之發票及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21-23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規定,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系爭本票之發票及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設定,既經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後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⒋至被告抗辯伊為善意相對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為善意相對人,縱被告確為善意相對人,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僅「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始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至相對人是否善意僅涉及相對人可否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表意人負賠償責任的問題,非謂相對人為善意,表意人就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梁淑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曹德發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應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撤銷而無效,惟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現仍設定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梁淑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曹德發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梁淑華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曹德發應塗銷系爭信託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307、767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被告並應塗銷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即毋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到期日 1 黃清泉 1,200萬元 114年1月20日 未載 2 黃清泉 600萬元 114年1月20日 未載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信託委託人 信託受託人 不動產 他項權利部 1 黃清泉 曹德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8)及其上同段25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歸仁字第001030號) 2 黃清泉 曹德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9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歸仁字第001040號) 3 黃清泉 曹德發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0分之930)及其上同段3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台南字第001650號) 4 黃清泉 曹德發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及其上同段18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台南字第001670號) 5 黃清泉 曹德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8)及其上同段52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台南字第001680號) 6 黃清泉 曹德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2,其中分為10000分之192、10000分之210)及其上同段588、58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鹽水字第000190號) 7 黃清泉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台南字第001660號) 8 黃清泉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權利人:梁淑華,字號:普跨東南永康字第0010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