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淑華
曹德發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4,1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6項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先位聲明雖包含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借款債權金額12,000,000元定之,詳參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52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1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