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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楊弘名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鄭硯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資者所共有。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臺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所有。㈡確認被告非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1樓編號108號、1樓編號82號鋪位(下分稱系爭108號攤位、系爭82號攤位,合稱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請求遷讓返還攤鋪位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楊弘名所有前項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嗣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僅保留先位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㈡確認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第81頁)。就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已表示同意(見重訴卷159頁);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實益,並認因被告執行錯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從而前揭訴之撤回與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及其他原始出資者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南市中西區永樂市場(下稱「永樂市場」)於50年間偶發

一場大火致使該地搭建攤棚夷為平地,攤販與市政府間討論決議由原當地永樂街等攤商集資興建2層樓之永樂市場建物(即系爭建物),因當時市政府不願以預算支付,乃要求攤商自己興建,攤商無奈之下只得接受出資之提議。系爭建物係由各攤商出資興建,應由出資興建之各攤商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訴外人趙陳赺、原告之父楊水古因出資興建而分別原始取得系爭108號攤位、系爭82號攤位之所有權。趙陳赺死亡後,訴外人趙清水、趙忠源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08號攤位之所有權,楊水古以原告之兄楊金發之名義於69年7月間以125萬元向趙清水、趙忠源買受系爭108號攤位之所有權,楊金發再於113年12月26日簽立讓渡同意書給原告;楊水古死亡後,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原告乃因繼承而取得系爭82號攤位之所有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資者所共有及確認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已取得系爭攤位所有權,被告卻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

訴外人劉秀緞執行並執行完畢,被告執行錯誤,原告因而受有2個攤位250萬元(1個攤位125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資者所共有。⒉

確認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宣稱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由攤商出資興建後原始取得再捐

歸被告云云,被告否認。被告係主張被告自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所有權自歸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確有以向各攤商收取預繳租金之方式,支應興建系爭建物所需之經費;嗣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再以向各攤商收取之預繳租金,用以扣抵各攤商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使用之鋪位所應繳納之租金,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及前案歷審判決確認。

㈡原告前另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前案一審)對被告起訴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取得系爭82號攤位、系爭108號攤位,已遭前案歷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為兩造於前案訴訟中之重要爭點,既經前案歷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已為實質之判斷,復無證據足認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以兩造及法院就前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於本案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資者所共有及請求確認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要屬無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至為明確。

㈢至於原告稱被告執行錯誤致原告受損,原告受損250萬元云云

,惟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訴外人劉秀緞主張系爭攤位為其所有並占有中,被告才向劉秀緞提告。如主張系爭攤位為劉秀緞所有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應向劉秀緞求償才是。此外,前案認定原告對系爭攤位無所有權、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區分所有權存在,原告對系爭攤位既無任何權利存在,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強制執行系爭攤位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38至239頁):㈠系爭建物於51年8月15日動工,並於次年4月5日竣工,臺南市

政府建設局於61年8月15日核發(61)南建字第17981號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被告之市場管理處於107年間,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4日以第5650號收件,於107年6月20日登記完竣,編為系爭建物。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就系爭建物其中之系爭82號攤位、

系爭108號攤位對債務人劉秀緞執行點交,已於113年12月25日執行並點交予被告完畢,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

㈢原告於前案一審先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82攤位、系爭108號

攤位之所有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82號攤位、系爭108號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82號攤位、系爭108號攤位之基地,有基地承租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82號攤位、系爭108號攤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暨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就系爭建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被告塗銷就系爭建物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為無理由,經本院判決駁回(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嗣原告對前案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82號攤位、系爭108號攤位之區分所有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82號攤位、系爭108號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82號攤位、系爭108號攤位之基地,有基地承租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82號攤位、系爭108號攤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暨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就系爭建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被告塗銷就系爭建物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嗣原告不服,對於前案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前案確定後,原告對前案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

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再字第13號於114年5月9日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再字第13號於114年6月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資人所共有,及

確認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無理由: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前案一審判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認定為被

告所有,理由略以:「被告於51年間,既為慎重處理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一事,乃於徵得上級機關之核准後,邀請有關機關組成興建委員會負責處理;嗣於系爭建物興建以前,即由被告內部之建設局製作工程預算表、單價分析表,並擬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對外招標,及擬以自己之名義與得標之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將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交由得標之公司承攬;至於興建系爭建物所需之經費,亦即所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則預訂以向各攤商收取預繳租金之方式支應;嗣於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招標時,乃自行訂定招標底價,並以自己之名義對外招標及與得標之嘉林營造廠訂立承攬契約;其後,於系爭建物於興建以前,復以自己為申請人向臺南市建設局申請建築營造執照;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以後,亦以自己為申請人向臺南市建設局申請使用許可證,堪認被告應為將興建系爭建物之工作交由嘉林營造廠承攬之定作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所有權自歸屬於被告所有。」,並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後前案二審判決就此節仍為相同認定並駁回原告上訴,此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則前案判決經第三審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後,原告又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資人所共有、並非被告所有,顯有悖於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結果。

⒊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前案訴訟過程,及前案一、二審判

決可知,原告自命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並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區分所有權,進而以此對被告提起前案歷審訴訟,並遭被告主張自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否認,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為兩造於前案歷審訴訟中爭執之重要爭點,並已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而本案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均屬同一,前案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雖提出原證1「臺南市永樂市場新建紀實」(見補卷第45至69頁)、原證2「臺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與攤商簽立契約書」(見補卷第43頁)、原證3「永財字第82號臺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永樂市場工程費結算單」(見補卷第41頁)、原證4『臺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開立與「82楊水古」之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參角玖分收款收據』(見補卷第39頁)、原證5「永財字第108號臺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永樂市場工程費結算單」(見補卷第37頁)、原證6「黃和、劉盧蘭芳、劉慶名、曾宛文、林蔡貴蘭等5人之工程費結算單」(見補卷第31至35頁)、原證7「101年10月8日本院家事庭通知」(見重訴卷第27頁)、原證8「69年系爭108鋪位買賣合約書暨讓渡書」(見重訴卷第29、31頁)、原證9「113年12月26日楊金發讓渡書」(見重訴卷第33頁)、原證10「原告於108鋪位之用水用電證明」(見重訴卷第35至39頁)、原證11「原告所屬之春蚵嗲商標登記資料」(見重訴卷第41頁)、原證12「原告之戶籍謄本」(見重訴卷第43頁)、「臺南市市場處114年6月19日南經處場一字第1140905221號函」(見重訴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6號案所提民事準備(一)狀」(見重訴卷第191頁)、「照片」(見重訴卷第197至223頁)、「臺南市市場處114年7月23日南經處場一字第1141050602號函」(見重訴卷第227至228頁)、「函稿」(見重訴卷第229頁)、「清冊」(見重訴卷第231頁)等證物,惟其中原證2「臺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與攤商簽立契約書」、原證8「69年系爭108鋪位買賣合約書暨讓渡書」、原證9「113年12月26日楊金發讓渡書」部分,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尚無從於本件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何況縱上開證據形式上為真正,因原證2「臺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與攤商簽立契約書」上載乙方當事人為「林清年」,並非原告或原告所主張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楊水古或趙陳赺,尚難認與本案訴訟有關,而原證8「69年系爭108鋪位買賣合約書暨讓渡書」為趙忠源與楊金發之合約書及趙清水、趙忠源簽立之讓渡書,原證9「113年12月26日楊金發讓渡書」為楊金發與原告簽立之讓渡同意書,原告已曾於前案一審中提出,並經前案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駁,並非新訴訟資料,亦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乃至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難以於本案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至於原證1「臺南市永樂市場新建紀實」、原證3「永財字第82號臺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永樂市場工程費結算單」、原證4『臺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開立與「82楊水古」之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參角玖分收款收據』、原證5「永財字第108號臺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永樂市場工程費結算單」、原證6「黃和、劉盧蘭芳、劉慶名、曾宛文、林蔡貴蘭等5人之工程費結算單」部分原告已曾於前案一審中提出(見前案一審卷一第93至117、63、65、67至75、77頁),並經前案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駁,並非新訴訟資料;而原證7「101年10月8日本院家事庭通知」、原證10「原告於108鋪位之用水用電證明」、原證11「原告所屬之春蚵嗲商標登記資料」、原證12「原告之戶籍謄本」依其內容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乃至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難以於本案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臺南市市場處114年6月19日南經處場一字第1140905221號函」內容係關於系爭108號攤位之重新抽籤,「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6號案所提民事準備(一)狀」內容並無對於原告於本案主張事項有利之記載,「臺南市市場處114年7月23日南經處場一字第1141050602號函」內容主旨係向受文者劉秀緞說明系爭108號攤位現況,均與本案無涉;至「照片」、「函稿」、「清冊」等均未據原告說明其待證事實,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是以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非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認定為被告所有,於本案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故應認被告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於本案主張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資人所共有,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於本案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資人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引用數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並主張不應適用爭點效等

語(見重訴卷第69至71頁),惟原告所引用之判決見解較為早期,與現今實務、通說見解已有落差,本院審酌爭點效理論可有效達成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避免裁判兩歧之目的,並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以「重要爭點」、「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要件賦予當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不致影響當事人訴訟上權益,故認採爭點效理論並無不妥。原告又主張本案之爭點乃系爭建物是否屬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前案均未論及,原證2「臺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與攤商簽立契約書」足以推翻前案判斷,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查,不論前案或本案均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為重要爭點,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乙節,本質上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僅係共有型態或單獨所有型態之不同而已,尚無法因原告於本案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資人所共有,即認前案與本案爭點不同,而謂本案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至於原證2「臺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與攤商簽立契約書」部分,前已說明甚詳,茲不贅述。

⒌至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部分,

因此部分訴訟結果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生影響,無從除去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已難認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何況,本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系爭建物應認為被告所有,前已敘明甚詳,則原告於本案主張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原告另請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調107年度上易字第22

4號判決之楊水古讓與劉秀緞之證明文件(見重訴卷第154頁)、向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建物相關登記及申請資料(見重訴卷第170頁),惟本院認縱令調取上開資料,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無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錯誤,致原告對系爭攤位之權利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原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劉秀緞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劉秀緞應遷出並返還系爭攤位予被告,已於113年12月25日執行並點交予被告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屬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乃原告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為執行,並無執行錯誤可言,難謂原告之行為有何不法;再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原告,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自不會對原告之權利造成侵害,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資者所共有,及確認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