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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弘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981,200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7,2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