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弘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218元,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