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周明富
周寶琴周寶鳳周鈺卿周家名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蔡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王沈花(下逕稱其名)所有,王沈花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嗣王沈花於113年3月9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9日),該信託關係已消滅,原告周明富、周寶琴、周寶鳳、周鈺卿、周家名(下合稱原告5人)為王沈花之繼承人,於113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5人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補字卷第13頁、重訴卷第103頁)。
二、被告則以:伊照顧王沈花長達14年,支出勞務費、膳食費、喪葬費共計約1906萬元,王沈花尚有數筆債務未清償,系爭不動產應用於償還王沈花之債務及喪葬費,且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信託財產不屬於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重訴卷第93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包括法定終止及意定終止,前者指當事人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例如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規定,蓋信託契約主要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信託;而後者則是基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終止權。倘信託契約中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信託期間屆滿等語,亦僅能認定其內容係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及雙方協議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意定終止權」之約定,非謂一定有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王沈花與被告間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王沈花於113年3月9日死亡,原告5人為王沈花之繼承人,於113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節,有系爭信託契約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27至37、39至
41、53至93頁、見重訴卷第109至1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全卷資料(見重訴卷第41至8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04、105頁),故原告主張王沈花與被告間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堪信為真。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明定信託利益全
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其立法理由以: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其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委託人已死亡者)得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則如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認已無繼續信託之必要,其終止信託關係,既不影響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自不受信託期間或信託目的是否達成之限制,以維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權益。查: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同為「王沈花」(見重訴卷第49頁),屬自益信託甚明,則王沈花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定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業經原告5人以存證信函、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補字卷第39頁、重訴卷第27頁)向被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5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5人已依繼承關係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復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5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信託權利範圍 信託權利種類 委託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4 所有權 王沈花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4 所有權 王沈花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4 所有權 王沈花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4 所有權 王沈花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4 所有權 王沈花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4 所有權 王沈花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4 所有權 王沈花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4 所有權 王沈花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4 所有權 王沈花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4 所有權 王沈花 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4 所有權 王沈花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4 所有權 王沈花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 所有權 王沈花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 所有權 王沈花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 所有權 王沈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