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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被 上訴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56,624元,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表示不服金額減為150,197,341元,本院於114年9月23日改裁定命上訴人於5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945,560元,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表示不服金額減為50,000,000元,本院於114年10月9日改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05,7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銘梓於114年10月1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具領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就該裁定於114年10月17日提起抗告(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本院),表示僅就21,631,341元部分不服而進行上訴,請本院改核定上訴裁判費為331,398元,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雖再次減縮上訴聲明,但本院於114年10月9日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