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因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31,3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