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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陳國淵

歐陳玉娟蔡培雄

蔡玉麗蔡培鐘陳高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武德宮法定代理人 陳秀金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告 寺廟媽祖婆特別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寺廟媽祖婆」之會份(會員)權利存在。㈡先位:⒈確認被告武德宮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寺廟媽祖婆」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⒉確認被告武德宮對如附表編號7至10「土地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被告武德宮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14「土地欄」所示土地之物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等土地之全部權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寺廟媽祖婆之全體會員)。備位:原告對被告武德宮之會份(會員)權利存在(見補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先位:㈠確認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寺廟媽祖婆」之會份(會員)權利存在。㈡確認被告武德宮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寺廟媽祖婆」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㈢確認被告武德宮對如附表編號7至15「土地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被告武德宮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15「土地欄」所示土地之物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等土地之全部權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寺廟媽祖婆之全體會員)。備位:原告對被告武德宮之會份(會員)權利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張對被告寺廟媽祖婆有會員權利存在,且被告間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武德宮非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備位主張對被告武德宮有會員權利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原告有無會員權利、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⒈訴外人陳先捐贈所有土地予被告寺廟媽祖婆,並登記為被告

寺廟媽祖婆之管理人,陳先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陳澄川繼承陳先對被告寺廟媽祖婆及所坐落土地之管理、祭祀工作,顯見被告寺廟媽祖婆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原告既為陳先之子嗣,當可繼承取得陳先對被告寺廟媽祖婆之會員權利,爰請求確認原告之會員身分。

⒉被告武德宮製作之信徒名冊,並未記載原告姓名,且除訴外

人陳永璋外,均係民國96年6月加入,顯見被告武德宮、寺廟媽祖婆之組成會員不同,兩者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

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寺廟媽祖婆,卻遭被告武德宮不

法更名至其名下,並擅自辦理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物權登記事項,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寺廟媽祖婆之全體會員)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武德宮應塗銷上開物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㈡備位部分:

倘認被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武德宮應係繼受被告寺廟媽祖婆之權利義務,原告既因繼承取得陳先對被告寺廟媽祖婆之會員權利,當屬被告武德宮之會員,被告武德宮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繼承之會員權利有遭除名等情事,自得請求確認原告之會員身分。

㈢並聲明:如壹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先為被告寺廟媽祖婆之管理員,非被告寺廟媽祖婆之會員,況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寺廟媽祖婆並無會員繼承之慣例,原告無法據此取得會員資格;寺廟媽祖婆原位在土角廟,供奉神明為媽祖婆、趙府元帥及觀音佛祖,經在地居民證述上開神明與被告武德宮供奉之神明相同,且被告武德宮於97年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辦理武德宮與寺廟媽祖婆確為同一主體,經鄉公所、村長及民政處到場會勘,並定期公告,期間均無人異議,顯見被告確為同一主體;依武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約定,被告武德宮並未採取會員繼承制度,原告未曾參與被告武德宮廟務活動,自無從取得被告武德宮之會員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6頁):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登記為「寺廟媽祖婆」所有、管理人為設籍於十三甲庄二七0號之陳先;上開土地於59年間重劃為同段1164、1165地號土地,依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之人工登記簿謄本顯示,所有權人為「寺廟媽祖婆」,陳先、訴外人陳致祥、陳明華分別於59年1月14日、71年4月19日、85年5月27日登記為1164地號土地之管理人,陳先、陳明華各於59年1月14日、85年10月17日登記為116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上開土地於94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為公園段172、17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變更所有權人為武德宮。

㈡陳先為具神明會性質之寺廟媽祖婆管理人,並為原告陳國淵

、歐陳玉娟、蔡培雄、蔡玉麗、蔡培鐘之曾祖父、為原告陳高田之祖父,繼承系統表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卷第175頁。

㈢陳致祥於71年2月15日申請寺廟媽祖婆神明會登記,由仁德鄉

公所函轉臺南縣政府,經臺南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後,核發如本院卷第81頁所示臺灣省臺南縣神明會登記表(71.)南縣神登字第23號,上載寺廟媽祖婆之財產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㈣陳明華於85年6月7日書立申請書,以寺廟媽祖婆之登記表於交接時遺失為由,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補發。

㈤被告武德宮經臺南縣政府於91年6月4日以府民宗字第0910087

783號函核發寺廟登記證、登記表,依寺廟登記申請書所載武德宮管理人為陳永樟,武德宮所在地為臺南縣○○鄉○○路0段00巷0號。

㈥訴外人蔡𤆬、蔡木榮、蔡國雄於91年3月2日書立土地使用同

意書,蔡𤆬、蔡木榮同意將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蔡國雄同意將所有同段1149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作為武德宮興建用地,並於辦妥補辦寺廟登記後,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為武德宮所有。

㈦被告武德宮申請置備信徒名冊,依規定公告1個月,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7月7日以府民宗字第0970144196號函同意備查。

信徒民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所示。

㈧被告武德宮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於100年10月8日晚間7時20

分,經信徒大會會議通過,復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0年11月14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00887369號函同意備查。

㈨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4年2月6日南市民宗字第1140228675號

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庭函請查復仁德區『武德宮』同一主體證明申請相關資料,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查貴庭上開函文所揭土地(即1165地號土地),於97年經『武德宮』提出申請證明『武德宮』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媽祖婆』為同一主體,檢送該案申請文件及辦理公告、刊登新聞紙等資料掃描檔供參。」之內容。(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卷第323頁至第347頁)㈩寺廟媽祖婆於84年間因原管理人陳先死亡,變更管理人為陳致祥,嗣因陳致祥遷離本地而變更管理人為陳明華。

依臺南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80195508號證明書記

載:「主旨:茲證明『武德宮』與『媽祖婆』係同一主體。說明:本案係依據仁德鄉公所97年3月14日所民字第0970003701號函、98年2月19日所民字第09800025○○號函補正資料及98年8月17日所民字第0980013824號函辦理。本案既經依照內政部70年6月18日○內民字第24145號函規定,將兩者係同一主體土地標示暨登記經過與○○○以本府98年5月5日府民宗字第0980105236號公告方式,限期5個月徵求異議,期滿無人異議,應予確定並給予證明。本證明書僅供更名之用,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武德宮廟址:台南縣○○鄉○○村○○路0段00巷00○0號。寺廟登記證字號:91.6.4南縣寺登補字第467號。」之內容。

被告武德宮於98年10月1日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

登記,即將寺廟媽祖婆所有1164、1165地號土地,更正為武德宮所有,復於同年月8 日以連件方式申請辦理管理者變更,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完竣。

172、173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普字第046380號變

更管理人為陳秀金,復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普字第058160號變更管理人為杜進福。

臺南市政府於114年5月19日以南市寺登字第27-013號核發臺

南市寺廟登記證,上載被告武德宮之負責人為陳秀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因繼承取得被告寺廟媽祖婆之會員權利: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中心,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惟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容,固係經調查歸納多數神明會之情形而得,然該狀況未必得逕自一體適用於各獨立之神明會,而應依各該特定神明會原有之規約或慣例,決定其組織、運作方式,從而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或權利得否由繼承取得,應由系爭神明會之沿革、運作情形、歷次會員產生之方式等客觀事實以認定之,非僅以學理上就系爭神明會究係「財團性質」或「社團性質」為斷。亦即神明會固區分為社團性質及財團性質,通說雖稱社團性質之會員權利可以繼承,財團性質則否,然各神明會之性質如何,可否繼承及依何先例或規約繼承,尚須視各神明會之規約及前例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寺廟媽祖婆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原告得因繼承取得被告寺廟媽祖婆之會員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王百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是陳明華,陳明華生

前擔任寺廟媽祖婆的管理人,我會知道是他告訴我的,他擔任管理人十幾年直到過世,過世後我或陳明華的子女都沒有繼承寺廟媽祖婆的會員資格;陳明華擔任管理人的寺廟媽祖婆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照片所示武德宮相同,因為我去過寺廟媽祖婆祭祀,裡面的神明跟武德宮一樣,但供奉什麼神明我講不出來,就我所知,寺廟媽祖婆倒塌後,在原址重建為照片中的武德宮;我不知道武德宮的土地是何人所有,我想說都是我先生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⒉證人黃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明華同村莊,是十三甲

地的人,我聽我父親說,寺廟媽祖婆跟土方廟是相同的,土方廟倒塌時我還沒有出生,裡面供奉元帥、佛祖,那時媽祖的神尊在日據時代有拿去給日本政府燒掉,寺廟媽祖婆供奉的神明是媽祖,寺廟媽祖婆跟武德宮是同一個地方,位置一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照片所示武德宮沒有倒塌過,倒塌的是之前的土方廟,土方廟跟照片中的武德宮不是相同位置,那是臨時壇;武德宮只有主委跟委員,陳明華有做過委員,主委及委員過世後,其身分不能由家屬繼承,要用選的,要經過主委及委員開會同意,陳明華跟陳致祥過世後,其配偶及子女都沒有擔任主委或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至第373頁)。

⒊將上開證人證述與不爭執事項㈠對照觀之,可知陳致祥、陳明

華曾登記為被告寺廟媽祖婆所有土地之管理人,陳致祥、陳明華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繼承取得對被告寺廟媽祖婆之會員權利。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寺廟媽祖婆之規約或足以證明被告寺廟媽祖婆有會員繼承先例之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被告寺廟媽祖婆之會員權利有理由。

㈡被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⒈細繹不爭執事項㈠、㈨、、及證人王百秀、黃平前揭證述內

容,足見寺廟媽祖婆原位在土角廟,供奉神明為媽祖婆、趙府元帥及觀音佛祖,與被告武德宮供奉之神明相同,且被告武德宮於97年間向臺南縣政府民政局申請證明其與被告寺廟媽祖婆為同一主體,經仁德鄉公所將被告係同一主體乙事予以公告,限期5個月徵求異議,期滿均無人異議,衡諸常情,宮廟既為民間信仰之活動所在,供不特定民眾參拜使用,倘被告寺廟媽祖婆確與被告武德宮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當地居民見此公告,理當有所反應,豈會無人異議而告確定?益徵被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⒉原告雖舉陳張麗雲、陳瑞宗為證人,欲證明被告寺廟媽祖婆

與被告武德宮坐落位置不同、被告寺廟媽祖婆坐落土地為原告所有,然查:

⑴證人陳張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陳澄川的媳婦,寺廟

媽祖婆供奉觀音佛祖及媽祖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照片所示武德宮是否曾倒塌,因為太久我不記得,照片中的武德宮與寺廟媽祖婆不同,寺廟媽祖婆是小小間土方廟,旁邊有種菜臨鐵路,武德宮是另一間很大的廟;陳澄川有叫我去寺廟媽祖婆拜拜,除了媽祖生日或初一十五外,其他節日也有去祭拜過;我親戚跟陳澄川說要種植,跟陳澄川說好讓他們種植,寺廟媽祖婆就讓親戚管理,裡面只有供奉媽祖,我剛才說的觀音佛祖是我們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至第378頁)。

⑵證人陳瑞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阿伯曹昆山在那裡種

菜,有時需要我幫忙,我去過才知道寺廟媽祖婆,那是土方的小廟,拜媽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照片所示武德宮是大廟,供奉趙府元帥、佛祖,有無拜媽祖我不清楚,我很少去,也不知道武德宮是否曾倒塌過,寺廟媽祖婆跟武德宮位置不一樣、寺廟大小也不同;曹昆山跟陳澄川很好,他知道寺廟媽祖婆這塊土地是陳澄川的,才會跟陳澄川商量,借土地種植,陳澄川說種植前面有一間土方媽祖廟,他要負責整理及祭拜,曹昆山租地期間大約40、50年前,曹昆山大約10年前過世,我不知道他種到什麼時候,我也不清楚剛才說的土方廟有無辦理神明會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

⑶惟證人陳張麗雲、陳瑞宗均未提及土方廟坐落土地之地號,

所稱土方廟是否即為被告寺廟媽祖婆,已非無疑;縱認土方廟即為被告寺廟媽祖婆,陳澄川未曾登記為被告寺廟媽祖婆所有土地之管理人,為何能自行將被告寺廟媽祖婆所有土地出租予曹昆山,而非由被告寺廟媽祖婆之管理人同意由曹昆山管理、使用?且曹昆山於耕種期間從未遭他人反對?是上開證人證述,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為有理由。

㈢原告非被告寺廟媽祖婆之會員、被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武德宮對如附表編號7至15「土地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被告武德宮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15「土地欄」所示土地之物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等土地之全部權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無理由。

㈣原告非被告武德宮之會員:

觀諸武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7項、第10項分別記載:「本宮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列冊信徒為法定信徒。」、「凡年滿20歲,對本宮主神天上聖母、趙府元帥、觀音佛祖信仰虔誠,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加入為本宮信徒:㈠對本宮廟務之推展或建修極為熱心,本以犧牲奉獻精神,努力奔走者。㈡對本宮有特殊貢獻事蹟確鑿者。」、「信徒有左列情況之一者,經委員會查明屬實,提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後除其信徒資格:㈦死亡、㈩凡兩年內對本廟從未參與廟務活動者。」(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足認被告武德宮之會員權利不因繼承取得,原告自不得以其為陳先之繼承人,主張繼承取得被告武德宮之會員權利。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取得被告武德宮之會員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武德宮之會員,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附表】編號 登記字號 登記原因 土地 1 台帳冊 寺廟媽祖婆(管理人:陳先) 十三甲庄236番 十三甲庄23611番 2 總登記 寺廟媽祖婆(管理人:陳先) 臺南縣○○鄉○○○段000地號 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 3 59年農地重劃 寺廟媽祖婆(管理人:陳先) 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 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 4 74年4月19日管理者變更 寺廟媽祖婆(管理人:陳致祥) 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 5 85年5月27日管理者變更 寺廟媽祖婆(管理人:陳明華) 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 6 85年10月17日管理者變更 寺廟媽祖婆(管理人:陳明華) 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 7 94年12月19日地籍重測 寺廟媽祖婆(管理人:陳明華) 臺南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面積:3180.35㎡) 臺南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面積:393.70㎡) 8 98年10月19日、收件號:98年歸地字第089180號 管理者變更 9 98年10月19日、收件號:98年歸地字第086881號 統一編號更正(00000000) 10 98年10月19日、收件號:98年歸地字第086880號 更名(武德宮) 11 100年2月10日、收件號:100年歸地字第013031號 地址變更 12 100年4月27日、收件號:104年簡易字第006611號 地址變更 13 109年6月18日、收件號:109年普字第046380號 管理者變更 14 111年7月22日、收件號:111年普字第058160號 管理者變更 15 114年6月13日、收件號:114年普字第060020號 管理者變更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