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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訴訟代理人 黃啓書

曾獻賜律師林柏睿律師劉鍾錡律師被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114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系爭本票雖記載發票人為原告,惟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民國109年12月17日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士璿,董事為訴外人陳銘梓、吳淑盈,監察人為蔡昆廷(即原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胡品琪,而陳士璿為陳銘梓之子,陳銘梓與胡品琪為夫妻關係。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蓋印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士璿印文,均與原告留存之公司、陳士璿印文不符,可見系爭本票係由他人冒用陳士璿及原告公司名義,於陳士璿卸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所簽發。且被告另持同由蔡昆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與系爭本票均為蔡昆廷接手擔任原告及龍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所簽發,到期日均填寫為蔡昆廷接手公司之後,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相差4年之久,票面金額亦均為鉅款,足見系爭本票確實為他人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

㈡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因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

係為兩造間之新臺幣(下同)2億5,612萬4,210元消費借貸契約,然原告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即109年12月17日,並未向被告借款2億5,612萬4,210元,被告亦未交付該筆借款予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顯然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及陳士璿印文,雖均與原告留存之公

司及陳士璿印文相異,然公司為經營業務所需或內部控管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我國法律並未明文限制公司僅可使用向政府機關辦理登記時使用之印章,自不能以此認定系爭本票為偽造。且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龍湶公司於108年以前,均為由陳銘梓實際控制之家族關係企業,陳士璿為陳銘梓之子,陳士璿係由被告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受被告公司管轄;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9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70之股權,對原告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有絕對主導權,陳士璿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當時僅為原告公司掛名負責人,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陳銘梓、胡品琪,實際上由陳士璿概括授權被告公司執行、操作原告公司之財務事宜,從而,系爭本票縱非陳士璿本人用印簽發,仍係由實際有權掌握原告公司之人所依法開立,陳士璿亦具結證稱其認同系爭本票為合法開立,可見系爭本票確實為有權簽發之人所開立,並非偽造之本票。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2億5,612萬4

,21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前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貸額度4億元,可循環動用,原告110年財報亦顯示其向被告借貸餘額為2億5,612萬4,210元,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億5,612萬4,210元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堪認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原告主張該本票為偽造)。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於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109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陳士璿,董事為陳銘梓、吳淑盈,監察人為蔡昆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胡品琪。陳士璿為陳銘梓之子,陳銘梓與胡品琪為夫妻關係。

㈣下列資料上,原告公司及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璿之印文

,均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及陳世璿之印文(見本院卷第47頁)相異:

⒈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原證12】;⒉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原證13】;⒊龍湶公司與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原證14】;⒋原告以連帶債務人身分於110年10月4日簽立之「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原證2】;⒌原告以連帶債務人身分於110年10月25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原證3】。

㈤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訴外人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誠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廣豪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間簽訂「合資協議書」【原證9、15】,邀集國泰人壽公司參與原告公司之現金增資,並約定增資後由國泰人壽公司取得原告公司1席董事。該協議書第6條第8項第6款約定,原告公司及龍湶公司有土木建築工程、興建工程契約、設備供應契約、操作維護契約、融資契約等重要契約之核可,應經各自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通過;依法應經股東會決議者,亦應先經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通過,始得提出相關議案於股東會決議。國泰人壽公司指派吳淑盈擔任原告之董事,任期自108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9日止。

㈥依上開「合資協議書」附件一之原告公司章程第20條第6款,

原告公司有土木建築工程、興建工程契約、設備供應契約、操作維護契約、融資契約等重要契約之核可,應由有全體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全體出席董事之同意行之。

㈦原告公司108、109年財務報表記載,原告公司至108年12月31日積欠被告公司14,591,200元,至109年12月31日積欠被告公司219,080,610元,應付利息3,143,953元【原證16】。

㈧被告公司之110、111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放款,110年度期末餘額為256,124,210元,111年期末餘額為256,124,210元【被證3】。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就該本票為真正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雖蓋有「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以及蓋有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即109年12月17日當時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士璿」印文各1枚,惟該等印文與原告公司及陳士璿於108年10月18日原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龍湶公司與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原告以連帶債務人身分於110年10月4日簽立之「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告以連帶債務人身分於110年10月25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所留存之原告公司與陳士璿印文,均不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見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及陳士璿印文,是否確實為真正,已非無疑。且證人陳士璿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張本票不是我開的,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足徵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士璿用印簽發。被告雖抗辯:陳士璿僅係原告公司當時之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上由陳銘梓、胡品琪經營,系爭本票係經陳士璿概括授權之人合法開立,陳士璿亦證稱系爭本票為合法開立,可見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公司實質經營者所簽發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系爭本票究為何人蓋印原告公司及陳士璿所簽發,既屬無法認定,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經陳士璿概括授權之人合法開立云云,自無足採。況證人陳士璿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除了印鑑章還有其他印章,不確定幾套,但我知道的應該就有2、3套以上,印章應該是由胡品琪保管;原告公司的經營本來就是胡品琪和陳銘梓在做,所以原告公司日常經營上的事情都是由他們執行;(問:你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授權他人開立本票嗎?)不確定授權是什麼意思,但公司的開票、簽約、現金款項的往來都是由胡品琪直接決定,胡品琪沒有針對每一次單一事件問我,原告公司經營所需要任何財務上的事情,都是胡品琪處理;(問:你所謂都是胡品琪處理,胡品琪去處理有無經過你的授權?)就系爭本票沒有。原告公司財務的經營不會問我,所以我沒有所謂授權的動作;(問:你說你是原告掛名負責人,是否財務部分概括由胡品琪及陳銘梓操作及執行?)事實上是;(問:有無任何一件原告公司財務部分的事情,徵求你的授權?)沒有;(問:你的意思是原告公司的財務處理你已經概括授權給胡品琪和陳銘梓,所以不需要就單一事項逐一再問你?)原告公司的財務事項,我並沒有做過授權這個事情,但我確實知道公司的財務是由胡品琪處理,這樣算是同意還是授權,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由證人陳士璿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士璿授權或同意簽發,自難認定為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本票係經陳士璿授權、同意之人,於陳士璿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使用原告公司、陳士璿之真正印章所簽發,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即難認有據。

㈢況按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並非法所不許;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須雙方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尚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如對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有無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2億5,612萬4,21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借予原告4億元,可循環動用,原告公司之實際借款金額為2億5,612萬4,210元,被告公司已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公司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09年12月31日借貸契約書、借款明細表、原告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財務報表、被告110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等為證。惟查,原告公司109、110年度財務報表上,固有向被告公司資金融通「2億1,908萬610元」(109年度)、「2億5,612萬4,210元」(110年度)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8頁),惟依該等記載可知,於109年間原告公司即已向被告公司借款2億1,908萬610元,並非於109年底始新增借款金額2億5,612萬4,210元;且被告提出之兩造間109年12月31日借貸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為4億元,借貸期間為10年期,此有該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此與發票日為109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2億5,612萬4,210元之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清償期及金額,均不相符,與被告自行製作之兩造借款明細表所示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時間、金額亦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曾實際匯款2億5,612萬4,210元予原告公司,自難逕以被告提出之前開資料,認定其所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2億5,612萬4,210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況被告前與國泰人壽公司等簽立「合資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6條第8項第6款約定,原告公司之融資契約等重要契約之核可,應經其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通過,國泰人壽公司指派吳淑盈擔任原告之董事,任期自108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9日止;依上開「合資協議書」附件一之原告公司章程第20條第6款約定,原告公司有融資契約等重要契約之核可,應由有全體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全體出席董事之同意行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依上開「合資協議書」約定及原告公司章程規定,可知原告公司如有融資契約等重要契約,應由有全體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全體出席董事之同意行之;然國泰人壽公司對於系爭本票及被告所辯之兩造間2億5,612萬4,210元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知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213頁)。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2億5,612萬4,210元之高額消費借貸契約,卻未提出該消費借貸契約經原告公司依章程規定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出席、同意核可之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提出其交付借款予原告之相關證據資料,其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亦未提

出足夠證據舉證證明其所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2億5,612萬4,21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9年12月17日 2億5,612萬4,210元 民國113年12月18日 TH648408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