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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被 告 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被 告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劉鍾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18,19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公司)、廣誠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廣誠公司)、廣豪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廣豪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簽訂原證1合資協議書(下稱原證1合資協議書),共同出資成立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禾康公司同時持有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100%股份,依原證1合資協議書第八條第9項約定,龍湶公司應將其受領之臺南市政府補償污水處理廠地質改良費給付原告。嗣原告將禾康公司11%股權出賣予被告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聚公司)、40%股權出賣予訴外人林志疆、蔡昆廷,並登記在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名下,兩造與國泰公司於111年2月15日另行簽訂禾康公司原證2股份協議書(下稱原證2股份協議書)。依原證2股份協議書第四條第㈠項約定,被告承受原證1合資協議書之拘束,故被告負有使龍湶公司受領臺南市政府給付之地質改良費予原告之義務,且不因原告出售禾康公司部分股權予被告,而影響地質改良費全部歸屬於原告之結果。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平字第026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書業已認定臺南市政府應給付龍湶公司新臺幣(下同)8,489,500元並按月攤提給付,原證1合資協議書第八條第9項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應由龍湶公司給付所受領臺南市政府給付之地質改良費予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催討,龍湶公司拒絕給付,母公司禾康公司亦發函向原告表明拒絕督促龍湶公司給付。爰依民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37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04元,及各期自翌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蔡昆廷、林志疆向原告購買禾康公司40%股權,指定以被告順鑫公司為股份登記名義人,並簽訂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被告唐聚公司向原告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並簽訂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依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叁條第六項約定、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第陸條第六項約定,原告同意林志疆、蔡昆廷、被告唐聚公司,仍保有分配龍湶公司地質改良費之權益,故被告與原告、國泰公司所簽訂原證2股份協議書第四條第㈠項雖約定被告加入原證1合資協議書,視為原證1合資協議書之訂約人,承受原證1合資協議書條款拘束,然亦同時約定若原證2股份協議書另有約定,該部分即不受原證1合資協議書之拘束,而原證2股份協議書第一條第㈣項既已明載「順鑫股權買賣契約及唐聚股權買賣契約中,涉及甲方(即國泰公司)、禾康及龍湶公司之義務者,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辦理,該等契約相關部分失效;該等契約其餘部分,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由乙丙丁戊(即兩造、蔡昆廷、林志疆)等方自行協商處理。」,足見龍湶公司受領臺南市政府給付地質改良費之歸屬,應依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而非依原證1合資協議書、原證2股份協議書之約定由原告悉數取得。縱認原告得依原證1合資協議書請求龍湶公司受領之地質改良費,但原證1合資協議書簽訂當時,禾康公司百分之百持有龍湶公司股份,禾康公司由國泰公司持有30%股權、原告持有70%股權,依原證1合資協議書第八條第9項之約定,國泰公司放棄其持有禾康公司30%股權本得分配之地質改良費,歸由其餘股東即原告取得,原告嗣後既將禾康公司70%股權,分別轉讓40%給被告順鑫公司、11%給被告唐聚公司,原告依原證1合資協議書所得請求給付之地質改良費應依股權減少比例減為19/70【計算式:(70%-40%-11%)÷70%=19/70】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189頁)㈠為投資龍湶公司執行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公開招標之「促進民

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鹽水BOT案),原告與訴外人國泰公司、羅浮宮公司、廣誠公司、廣豪公司於108年6月10日簽定原證1合資協議書,由原告與羅浮宮公司、廣誠公司、廣豪公司共同出資成立禾康公司,再100%轉投資龍湶公司,原告持有禾康公司70%股權。

㈡原告於110年10月4日簽訂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79-84頁),出賣其持有之禾康公司40%股權予林志疆、蔡昆廷,前開股權登記在被告順鑫公司名下。

㈢原告於110年10月25簽訂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85-94頁),出賣其持有之禾康公司11%股權予被告唐聚公司。

㈣為解決原告未經訴外人國泰公司同意即將禾康公司股權質押

及出賣,兩造及訴外人國泰公司於111年2月15日簽訂原證2禾康公司股份協議書。

㈤龍湶公司就原證1合資協議書第8條第9項約定之「地質改良費

」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110仲聲平字第026號仲裁判斷書(被證5、6),臺南市政府應給付龍湶公司84,892,500元(未稅),前開金額之給付方式依本院卷161、162頁臺南市政府函說明欄二、三、四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

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自可作為當事人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審判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優先於法律之任意規定適用,是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㈡次按第三人負擔契約謂由債務人及債權人訂定,以第三人之

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屬於涉他契約之一種。民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此類契約之規定。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債務,其是否對債權人給付,純屬自由。債權人就第三人負擔契約,以第三人不為給付,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時,仍應就第三人負擔契約確已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268條規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係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本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本應由債務人給付,由第三人對於債權人為給付,如第三人不為給付,債務人即負擔保責任,由債務人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始足當之。

㈢原告與訴外人國泰公司、羅浮宮公司、廣誠公司、廣豪公司

於108年6月10日簽訂原證1合資協議書(不爭執事項㈠)。依原證1合資協議書首揭記載:「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資公司」)為甲方(即原告)及丙方(即羅浮宮、廣誠公司、廣豪公司)100%共同持有之公司,合資公司持有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湶」)100%之股份;合資公司擬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8日】前,辦理108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以下簡稱「本次現金增資」)。合資公司為強化自有資本並堅實股東陣容,邀集乙方(指國泰公司)參與合資公司本次現金增資。甲、乙、丙三方茲同意簽訂本合資協議書(以下簡稱「本協議書」),並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補卷第18頁),第二條合資之目的記載「本協議書之目的係在於結合前述立協議書人之資金及技術,經由合資公司投資龍湶,以執行『促進民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以下簡稱BOT計畫),立協議書人依投資比例共負盈虧」,由此可知,禾康公司本由原告、羅浮宮公司、廣誠公司、廣豪公司合資成立,禾康公司投資龍湶公司且持有全部股份,禾康公司為辦理現金增資,以利所投資之龍湶公司執行BOT計畫案,邀集國泰公司參與投資禾康公司,由原告、國泰公司、羅浮宮公司、廣誠公司、廣豪公司簽訂原證1合資協議書,約定現金增資完成後,由原告與國泰公司共同出資禾康公司,原告持有禾康公司70%股份、國泰公司持有禾康公司30%股份,並依投資禾康公司之前開比例共負BOT計畫之盈虧。

㈣又依原證1合資協議書第八條第9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及

合資公司(即禾康公司)對其他立協議書人之承諾事項…若龍湶日後獲得台南市政府補償污水處理廠地質改良之相關工程費用,應全數歸屬甲方(即原告)所有」等語;嗣原告、胡品琪、陳銘梓於110年10月4日與訴外人蔡昆廷、林志疆簽訂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將禾康公司40%股權出賣予蔡昆廷、林志疆,並依蔡昆廷、林志疆指定將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順鑫公司名下;原告、胡品琪、陳銘梓另於110年10月25日與被告唐聚公司簽訂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將禾康公司11%股權出賣予被告唐聚公司,並移轉至被告唐聚公司名下;為解決原告未經禾康公司之股東國泰公司同意,出賣原告持有之禾康公司股權,兩造及國泰公司、蔡昆廷、林志疆於111年2月15日簽訂原證2股份協議書,第一條第㈣項約定「股權轉讓同意及其條件…順鑫股權買賣契約及唐聚股權買賣契約中,涉及甲方(即國泰公司)、禾康及龍湶之義務者,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辦理,該等契約相關部分失效;該等契約其餘部分,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 ,由乙(即原告)丙(即被告順鑫公司)丁(即被告唐聚公司)戊(即蔡昆廷、林志疆)等方自行協商處理,有關乙丙丁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順鑫股權買賣契約、唐聚股權買賣之股份買賣價款之支付,概與甲方、禾康及龍湶無涉」;第四條第㈠項約定「乙(即原告)、丙(即被告順鑫公司)及丁方(即被告唐聚公司)就合資協議書權益之分配…丙方(即被告順鑫公司)及丁方(即被告唐聚公司)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加入合資協議書,視同合資協議書之訂約人之一,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外,承受合資協議書條款之拘束。...。」,此有原證1合資協議書、原證2股份協議書、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7-48頁、本院卷第79-94頁),由此足認被告因簽訂原證2股份協議書而視同為原證1合資協議書之訂約人之一,且被告各自與原告、胡品琪、陳銘梓所簽訂之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涉及國泰公司、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之義務者,悉依原證2股份協議書辦理,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此部分之相關約定失效;又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其餘部分,除原證2股份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由兩造與訴外人蔡昆廷、林志疆自行協商處理,且有關兩造與訴外人蔡昆廷、林志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概與國泰公司、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無關。

㈤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由出賣人原告、胡品琪、陳銘梓與

買受人蔡昆廷、林志疆,及連帶債務人龍湶公司、禾康公司共同簽訂,第參條第六項約定「查丙方(指龍湶公司)於數年前賣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0%股權,交易價格之其中附加條件為:(1)放棄汙水廠用地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權益爭議。(2)物價調整費用計算基準年度權益爭議。茲因丙方(指龍湶公司)於110年9月30日,跳票共計100,000,000元支票(發票行:第一銀行重陽分行),至本交易風險極高,本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雖與國泰公司價格相近,但甲方(指蔡昆廷、林志疆)仍保有日後丙方(指龍湶公司)對汙水廠用地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相關權益及物價調整費用計算基準年度等相關權益。」,此約定涉及被告順鑫公司分配取得龍湶公司受領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又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由出賣人原告、胡品琪、陳銘梓與買受人唐聚公司,及連帶債務人龍湶公司、禾康公司及關係人蔡昆廷共同簽訂,第陸條第六項約定「查乙方(指原告、胡品琪、陳銘梓)、丙方(指龍湶公司)、丁方(指禾康公司)與國泰公司之合夥契約,交易價格之其中附加條件為放棄汙水廠用地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權益爭議,及物料調整費用計算基準年度權益爭議。因丙方(指龍湶公司)於110年9月30日支票退票金額共計100,000,000元支票(付款行:第一銀行重陽分行),交易風險極高。本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雖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價格相近,但甲方(指唐聚公司)仍保有分配日後丙方(指龍湶公司)對汙水廠用地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相關權益,及物料調整費用計算基準年度等相關權益。」,此約定亦涉及被告唐聚公司可分配取得龍湶公司受領之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惟依原證2股份協議書第一條第㈣項約定,上開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六項、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第陸條第六項之約定,涉及被告對於龍湶公司取得汙水廠用地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相關權益而失效,而原證2股份協議書未就此部分另為約定,則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昆廷、林志疆自行協商處理關於分配取得龍湶公司受領汙水廠用地地質改良相關費用,且兩造及訴外人蔡昆廷、林志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國泰公司、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無關,堪可認定。

㈥龍湶公司就BOT計畫之「地質改良費」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

作成110仲聲平字第026號仲裁判斷書,臺南市政府應給付龍湶公司84,892,500元(未稅),給付方式依本院卷第161、162頁臺南市政府函說明欄二、三、四所載(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主張被告因簽訂原證2股份協議書而視同為原證1合資協議書之訂約人之一,龍湶公司拒不給付前開受領之地質改良費予原告,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被告應按原證1合資協議書第八條第9項約定,賠償原告龍湶公司受領之地質改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查,被告簽訂原證2股份協議書後,固然視同為原證1合資協議書之訂約人之一,已如上述,原證1合資協議書第八條第9項雖約定「龍湶公司自臺南市政府受領之地質改良費應歸原告所有」,然被告是否因龍湶公司未給付受領自臺南市政府之地質費予原告,而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審究被告對原告是否已先負有給付義務,及兩造約定該給付義務由第三人龍湶公司給付受領自臺南市政府給付之地質改良費予原告,方合於民法第268條所定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要件。然依原證2股份協議書第一條第㈣項約定,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六項、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第陸條第六項之約定,涉及被告對於龍湶公司取得汙水廠用地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相關權益而失效,而原證2股份協議書未就此部分另有約定,應由兩造及蔡昆廷、林志疆自行協商處理關於分配取得龍湶公司取得汙水廠用地地質改良相關費用,且兩造及蔡昆廷、林志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國泰公司、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無關;又細譯原證1合資協議書之契約全文,第3條為合資公司增資時程、發行價格及資金用途,第4條為合資公司新股認購約定,第5條為股份轉讓限制,第6條為合資公司之組織與經營,第7條為國泰公司同意對原告之承諾事項,第8條為原告及合資公司對其他立協議書人之承諾事項,第9條為合資公司之報表及契約存查,第10條為龍湶公司之重大事項通報,第11條為本協議書之執行,第12條為立協議書人之保密義務,第13條為協議書之效力,第14條為立協議書人相互間通知之方式約定,第15條為準據法及仲裁,第16條為未盡事宜之其他約定,契約全文並無規範被告對原告已負有何給付義務,且兩造亦未約定該給付義務由第三人龍湶公司受領自臺南市政府給付之地質改良費給付予原告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之,準此,實難認定原證1合資協議書第八條第9項之約定,性質上屬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68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37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04元,及各期自翌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8,1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