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建中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被 告 傑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信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1,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6,62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5,000元(本金及起訴前利息)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批發業,被告則經營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加工、出口貿易業務。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訂購自行車零件,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9,181,326元。原告依被告訂購內容向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零件後,均已交付予被告,經被告員工王淑華簽收,且原告已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共13紙交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9,181,326元,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支付命令具狀異議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本件主張,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零件清單、發
貨憑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具狀異議,但經本院諭知後未補正異議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16,628元【附表】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開立發票日翌日) 利息迄日 利率 1 244元 111年11月9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204,776元 111年11月12日 同上 同上 3 220,710元 111年11月16日 同上 同上 4 279,459元 111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5 199,206元 111年1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 212,366元 111年12月21日 同上 同上 7 228,651元 112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8 97,646元 112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9 409,589元 112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10 7,013元 112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11 75,058元 112年12月6日 同上 同上 12 1,782,662元 112年12月26日 同上 同上 13 5,463,946元 112年1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合計9,181,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