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陳茂林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林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62平方公尺)
、1301地號(面積6,909.9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甲部分(面積3,314.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⒉編號乙部分(面積3,314.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⒊編號丙部分(面積293.06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01地號(面積6,90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請准予分割如調解卷第19頁附圖1所示。倘分割後兩造間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面積因此有所增減,就換算後減少部分,由分得面積增加之人,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以金錢方式補償。」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丙部分4米寬私設通路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兩造分配土地之市場價值因此發生增減,由分配土地市場價值增加之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價額以金錢補償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62平方公尺)、1301
地號(面積6,909.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其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現況係由原告作為農務種植火龍果、百香果、芭蕉等果樹使用,並興建農業資材室供存放農具機械及肥料等;系爭土地之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則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使用現況如空拍彩色照片所示,二者間以矮圍籬相隔;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為私設通路,應供兩造通行使用,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共有。是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防止共有物遭細分,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爰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此外,倘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配土地之市場價值因此發生增減,應由分配土地市場價值增加之人以金錢補償對造。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因被告分得之位置係在系爭土地後方,土地價值較原告分得土地部分減少,因此該分割方案應鑑價找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現況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附圖編號丙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由通行該部分土地之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自67年7月21日劃設起迄今未曾變更,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之北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歷年來均有機種植火龍果、百香果、芭蕉等農作物,並興建農業資材室供存放農具機械及肥料等;系爭土地之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兩者間以矮圍籬相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則為私設通路,供兩造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空拍照片、耕作及土壤改良等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查明無訛(本院卷第3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有價值上之差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人劉生泉鑑定後認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情形,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王新段1300、1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新段1300地號 王新段1301地號 ⒈ 原告陳茂林 1/2 1/2 1/2 ⒉ 被告林家豪 1/2 1/2 1/2
附表二:兩造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 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林家豪 合計 原告陳茂林 164,055元 164,055元 合計 164,055元 164,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