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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黃嘉吉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被 告 黃中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24-7、2

2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31/320)(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為一無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占用系爭225土地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將該占用系爭224-7、224-9土地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自104年間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114年6月27日回溯5年(即109年6月28日至114年6月2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為我所有,系爭225土地當初是登記在我媽媽郭鵠名下,嗣於78年間將系爭225土地及非本件之其他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向原告索討,原告卻不歸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25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224-7、224

-9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31/320);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部分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擷圖、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為證(補字卷第19至23頁、重訴字卷第29、37至47頁),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地圖在卷可參(重訴字卷第73至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訴外人即其母親郭鵠就系爭225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系爭土地均係原告買賣取得,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而查,姑不論被告就其所辯上情,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然其所辯屬實,此乃訴外人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遑論縱使訴外人得請求原告返還,於返還之前,原告仍為系爭225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影響原告現為系爭225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認定,且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係屬二事,被告據以爭執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其所辯不足為採。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占用系爭225土地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將該占用系爭224-7、224-9土地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受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相當之租金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相當之租金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參以系爭土地109至114年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二所示,並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重訴字卷第31至3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此段期間以相當之租金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共計191,19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占用系爭225土地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將該占用系爭224-7、224-9土地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8日(重訴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地號 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及占用面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A:324.26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B:72.48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C:67.81平方公尺附表二: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9年6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 2,160元 ①占用系爭225土地部分:324.26×2,160×5%×1+324.26×2,160×5%÷12×(6+3/30)=52,822 ②占用系爭224-7、224-9土地部分:(72.48+67.81)×2,160×5%×1×31/320+(72.48+67.81)×2,160×5%÷12×(6+3/30)×31/320=2,214 ③合計:52,822+2,214=55,03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240元 ①占用系爭225土地部分:324.26×2,240×5%×2=72,634 ②占用系爭224-7、224-9土地部分:(72.48+67.81)×2,240×5%×2×31/320=3,044 ③合計:72,634+3,044=75,678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2,400元 ①占用系爭225土地部分:324.26×2,400×5%×1+324.26×2,400×5%÷12×(5+27/30)=58,043 ②占用系爭224-7、224-9土地部分:(72.48+67.81)×2,400×5%×1×31/320+(72.48+67.81)×2,400×5%÷12×(5+27/30)×31/320=2,433 ③合計:58,043+2,433=60,476 114年1月1日至114年6月27日 總計 55,036+75,678+60,476=191,19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