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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上列原告與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壹、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500元。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施行日期:114年1月1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181,804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0元+起訴前利息170,178元+起訴前違約金11,6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17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06,500元,尚應補繳納裁判費1,672元。

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規定,原告為法人,應列具有代表權之代表人,始合法定程式,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列代表人非其董事長或經理人(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無法認定其為具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於法定程式不合。

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具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提出其起訴狀所列之人具有代表權之證據),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