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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被 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蔡長育被 告 蔡宛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蔡長育、蔡宛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蔡長育、蔡宛蓉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目前尚欠款本金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延遲履行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契約第7條約定)。又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動用2,000萬元,期限至111年6月15日。又於111年6月15日,向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動用2,000萬元,期限至111年9月15日。又於111年9月13日,向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動用新台幣2,000萬元,期限至111年11月13日。又於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動用2,000萬元,期限至112年2月11日。又於112年2月8日,向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3年2月11日。又於113年1月10日,向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4年2月11日,利息改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6%計息。

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蔡長育、蔡宛蓉不履行貸款繳款義務,借款尚欠2,000萬元,按契約第11條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再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本行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全部暨逾期手續費,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即如

主文第1項)請求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及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1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