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林麗滿訴訟代理人 林宜璋被 告 陳杏鵑
林東龍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博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2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420元,該裁定於114年3月2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28號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補字卷第543至544、547至549、555、557頁、重訴字卷第13至15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