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献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被 告 禾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順珍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113.5元、新臺幣18,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訂立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組裝機契約),約定原告以美金302,270元向被告購買智能化自動組裝機(下稱系爭組裝機)1套。嗣後原告基於自動組裝機之使用需求,再於111年10月12日與被告訂立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供料機契約),以新臺幣36萬元向被告購入智能化自動組裝機用電線供料機(下稱系爭供料機)1套。原告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9月13日間,依約陸續支付價金美金241,816元(系爭組裝機契約)、新臺幣288,000元(系爭供料機契約)。依系爭二契約第肆條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16日前將系爭組裝機、供料機交運至原告指定廠房,並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23日安裝完成,然被告遲於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3日,始分別交付系爭組裝機、供料機至原告指定廠房,顯已遲延交機日期,原告爰依系爭二契約第柒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美金15,113.5元(系爭組裝機契約,美金302,270元×5%=美金15,113.5元)、新臺幣18,000元(系爭供料機契約,新臺幣360,000元×5%=新臺幣18,000元)。
(二)依系爭二契約第陸條第6項所定驗收標準,系爭組裝機將電線連接至機板,再將機板組裝到燈殼上,每顆的C.T(cycle time)完成時間要在9秒內,良率要達到98%,系爭供料機則是用來為系爭組裝機供料(電線)。原告受領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後,即著手進行設備測試驗收,發覺上開設備存有諸多瑕疵,無法正常運作,乃按將上開設備之瑕疵紀錄在設備交機試作紀錄表,每月要求被告限期改善;然直至112年9月中,仍重複發生設備異常無法運作之情形,原告雖於112年11月至113年7月間不斷給予被告改善瑕疵機會,然直到113年7月31日試作驗收時,仍無法達到可驗收通過之標準,兩造遂於113年8月21日召開會議,被告於會議中承諾將於11月29日前改善上開設備至得驗收通過之標準,然經原告於期限屆至前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卻避不回覆,亦無改善之舉。原告乃依系爭二契約第陸條第8項規定,於113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價金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委請律師於114年1月17日發函向被告重申解除系爭組裝機、系爭供料機契約之意。承上,原告已依系爭二契約第陸條第8項約定解除契約,系爭二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而溯及失效,爰依⑴民法第179條、第181條、⑵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美金241,816元(系爭組裝機契約)、新臺幣288,000元(系爭供料機契約),及均自114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
又兩造之訂約目的,係使系爭組裝機、供料機結合運作並符合系爭二契約所定之驗收條件,以達成生產線自動化及節省人力之需求,而系爭組裝機、供料機迄今無法達成契約所定驗收標準,致被告之給付無法達契約目的,爰併依系爭二契約第柒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解約違約金美金15,113.5元、新臺幣18,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其既有生產之設備,僅就部分規格為調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提出需求使被告為原告客製化設備之情,且系爭二契約內容重在系爭組裝機、供料機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性質應係買賣契約。原告係依系爭二契約第陸條第8項取得契約解除權,並非依民法第494條或第495條行使解除權,當不受民法第514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是縱認系爭二契約屬製作物供給契約,亦不影響原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2.系爭組裝機、供料機之買賣流程,固屬「先交機,後驗收」,然交機前之試機,為大型設備買賣交易慣習之「廠驗」程序,且規範於兩造間之設備規格書中之「5.驗機規範」,係雙方於交機前就實體設備進行功能確認與必要調整之程序,與驗收之性質不同,兩造始終未有重新訂定交機日期之合意。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2,043元及新臺幣324,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事業主力係在為客戶提供多樣化的客製單機設備與整體流水線完整方案。兩造訂立系爭組裝機契約之目的,係原告提出需求而委請被告客製化生產系爭組裝機,以利原告將汽車之車燈與連接車體之電線焊接,被告係依原告指定之規格及需求,為其客製化系爭組裝機;至於系爭供料機本係原告要請其他廠商施作供料機設備與系爭組裝機整合,但後來其他廠商因難度過高而取消制作,被告迫於情勢承擔系爭供料機開發製造之重任,故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均為被告依原告指定之規格及需求客製化之設備。系爭二契約應屬承攬及附條件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作物供給契約。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部分:依系爭二契約條款中之「參、付款方式」及「肆、交機日期」,可知雙方係約定被告應先履行交機並安裝設備完成,原告確認設備可「正常運轉」後,原告需先支付第二筆款項;當機器設備運轉一個月無異常,並依契約「陸、驗收規定」之第6項「驗收條件」完成驗收後,原告需清償剩餘尾款。因此,系爭機器之履約流程為先交機,後驗收。然系爭二契約第陸條第6項「驗收條件」之「6-2.機構功能性測試」卻又記載「……4.設備功能測試需由甲方確認條件符合同意入廠,設備才可入廠。」,而何謂「設備功能測試」?契約並未加以定義,且原告於事前未向被告說明此測試及其標準為何,於認定上即產生疑義。就此部分,觀察雙方於112年1月4日之試作驗機紀錄可知,原告於交機前之測試至少涵蓋CT值(該記錄第9點)以及良率(該記錄第11點)之測驗。惟CT值及良率是系爭二契約第陸條第6項「驗收條件」所訂之驗收項目,可知原告等同係將驗收程序提前至交機之前,此舉顯然與契約所訂先交機,後驗收之記載並不相符。若肯認原告得自行再對被告提出「設備功能測試」之項目及標準,等同使被告得否履行交機之義務,全然繫於原告之主觀認知,此情顯然對被告不公。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契約有關交機與驗收之記載,對於交機日期在解釋上既存在諸多矛盾之處,應探求兩造之真意。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士榮庭訊時所陳:「依照設備規格書第12頁中之交機日期a.規定,依照驗機試作結果並進行討論所訂定之時間為主」等語,被告認爲解釋上交機履約之時點,應為兩造於試作完成,所訂之交機日期而言,方符二造對於交機日期約定之真意:而自被證13之對話紀錄觀察,原告亦遲於組裝機契約形式所訂之交機日後,方才將後續測試所需之耗材備妥,由此可知原告主觀亦認為交機日期係由兩造另行決定,不受系爭二契約第肆條所拘束。另原告於兩造信件往來中隻字未提被告有違約交機乙事,亦足見被告交機之時點顯然並未逾越雙方真意約定交機之期限。原告於提起本訴時方聲稱被告有遲延交機之違約事由,並依系爭二契約第柒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解約違約金部分:
1.系爭組裝機係半自動化之機器設備,部分作業需靠人力,因原告希望系爭組裝機逐漸朝向全自動化方向邁進,而再委請被告製造系爭供料機,然全自動化的機器要價甚高,其效能及流暢度非一台半自動組裝機結合一台自動供料機可比擬,被告已將基於多年經驗所得出之上開結論如實向原告表明,因此被告向原告承諾系爭組裝機與系爭供料機分別得以達到系爭二契約第陸條所訂之驗收條件,但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組裝機、供料機結合運行時,得以達到C.T小於9秒、良率大於98%之效能。且系爭組裝機、供料機於驗收時,均有達成上開條件。而兩造事先於系爭二契約第肆條均已約定,被告交機之流程為將設備運送至原告指定處所,並將設備安裝完成後再進行測試。惟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卻又片面要求被告提供之設備應先通過測試驗收,原告方才願意受領機器設備及支付第二筆款項,被告不得已僅能依照原告之要求變更作業流程;嗣原告於測試驗收並受領系爭機器後,亦支付被告第二筆款項完畢。是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分別經由原告測試驗收後並受領允收。原告事後主張系爭二機器具有瑕疵,並無理由。
2.關於系爭組裝機、供料機有無瑕疵,所側重者係承攬工作完成之層面,應以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為斷。原告自始未取得契約解除權,業如前述;縱認系爭組裝機、供料機確有瑕疵,然原告自承於112年1月間即發現瑕疵,縱依原證5「試作結果與問題反應」之記載,認原告至遲於112年7月11日始知悉,原告遲至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間方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訂之權利行使期間,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3.系爭二契約第柒條第3項係約定:「因不可抗力事由或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甲方得不經催告限期改善,逕行解除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支付的訂金與交付機器設備之款項,如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者,乙方應賠償甲方前述總價金額5%之違約金,如造成甲方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第柒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前提,係需同時滿足「可歸責被告事由」及「致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二項要件。被告固不爭執原證5至7之交機試作記錄表、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然無法排除此文書記載之試作結果,同時受其他因素(例如測試之耗材、環境等)影響,蓋原告提供之電線甚至有著多線纏黏之情形、提供之熱縮套管品質不佳導致線材呈現擠壓扭曲現象,被告尚發現諸如烙鐵頭或是鐵弗龍管等耗材,已超過使用壽命,但原告仍持續使用之情形。故原告於廠區將系爭組裝機、供料機結合運行後,雖並不滿意其所產生之功效,然上開問題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而被告基於商誼,仍願意依原告要求,派遣工程師協助原告,並試圖改善上開良率問題,也獲得成效,原告最遲於112年年中開始,即利用系爭組裝機、供料機進行生產。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士榮既於114年7月24日庭訊時之陳稱原告從未使用過被告提供之機器設備,則原告係如何認定使用系爭組裝機、供料機設備會使成本增加?兩造最後於113年7月31日試作時,該等機器之效能已幾近雙方約定之標準,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真無法協助原告節省相當成本?此情亦非無探究空間。因此,原告僅空言被告提供之該等機器設備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等語,實非可採,原告自無從請求解約違約金。
4.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解約違約金,則請審酌兩造之訂約能力、被告盡力履約之過程,與原告因本件爭訟扣留被告另一「自動上下料」機器設備之尾款新臺幣50萬元等情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5至298、33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1年5月12日訂立本院補字卷第37至47頁之系爭組裝機契約(本院卷第43至74頁之設備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為此契約之附件),約定原告以美金302,27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組裝機1套,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9日前將設備交運原告指定處所(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原告廠房)。
2.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訂立本院補字卷49至59頁之系爭供料機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供料機1套,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6日前將設備交運原告指定處所(同前項)。
3.系爭組裝機是用以將電線焊接至電路板,系爭供料機則係用以與組裝機串接供給組裝機電線材料,系爭組裝機得以人工供料方式獨立運作。
4.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契約均有下列約定:⑴第陸條「驗收規定」第6項「驗收條件」中:「6-2.機構功能性測試:……3.設備動作每pcs生產C.T需在9秒內。
4.設備功能測試需由甲方(原告)確認條件符合同意入廠,設備才可入廠。……6-4.標的物確認可正常運轉與確實完成甲方所提供之驗收物電線長度19cm~23cm,線徑規格為0.18/30芯,取三品項各連續300PCS生產測試,良率>98%,且不存在可歸責於乙方設備因素造成之機器故障問題」。同條第7項:「未達本契約約定標準,驗收不合格,經甲(原告)同意,得再展延期間,再行驗收,延展之期間由甲方決定。」、第8項:「展延日期若超過交付機器日起算三個月仍無法完成驗收,視同機器設備不符合甲方需求,甲方可要求解除契約並賠償甲方所受損害。」。
⑵第柒條「違約理賠」第2項:「若乙方(被告)未按本契
約所定交付機器設備時間致無法如期交機,應賠償甲方總價金額5%之違約金。(如因不可抗因素且乙方於製作過程中之適當時間回報甲方,且經甲方確認屬實可不在違約條件內)」、第3項:「因不可抗力事由或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甲方得不經催告限期改善,逕行解除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支付的訂金與交付機器設備之款項,如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者,乙方應賠償甲方前述總價金5%之違約金,如造成甲方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已給付美金241,816元(系爭組裝機契約)、新臺幣288,000元(系爭供料機契約)予被告。
6.原告於1ll年12月22日、112年1月4日、1月18日均前往被告廠區測試系爭組裝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3日,交付系爭組裝機及供料機予原告。本院補字卷第71頁之設備交機試作記錄表、第73至89頁之試作結果與問題反應,為交機前後兩造測試系爭組裝機、供料機之紀錄。
7.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寄發本院補字卷第95、97頁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組裝機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
8.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委由李育昇律師以本院補字卷第101、103頁之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組裝機、系爭供料機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
(二)爭執要點:
1.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為買賣契約,被告主張為製作物供給契約)?
2.原告以被告遲誤交機期限為由,依系爭二契約第柒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組裝機契約為美金15,113.5元,系爭供料機契約為新臺幣18,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以系爭組裝機、供料機未達契約所定「每pcs生產C.T需在9秒內」、「良率>98%」之標準,依系爭二契約第陸條第8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⑴民法第179條、第181條、⑵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自114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並依系爭二契約第柒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組裝機契約為美金15,113.5元,系爭供料機契約為新臺幣18,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契約之性質:
1.按關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與承攬契約之差異,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勞務之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約定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契約,反之,若當事人之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之性質。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又稱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2.自被告所提出其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被告所營業務範圍為「為客戶提供客製單機設備與整體流水線完整方案」,且作為系爭組裝機契約附件之系爭規格書中,於「1.設備規格」中之「機台型式」記載「依廠商提出與工廠檢討後圖面試作」,並就系爭組裝機之機台形式、尺寸、重量、所用零件廠牌、操作方式等,均逐項列有具體之要求,顯見系爭組裝機係被告依原告所指定之用途、需求,所設計、製造之客製化設備;至於系爭供料機之用途既係與系爭組裝機串接以供給電線材料,系爭供料機契約第陸條第6-2項第6款、第7款亦特別約定系爭供料機需與組裝機本體進行機構及電控系統進行結合並串接、機構控製需整併於組裝機電控系統進行控制及操作,而系爭組裝機既為客製化設備,衡情系爭供料機亦係被告依照系爭組裝機之規格所設計製作之客製化設備。原告雖主張系爭組裝機、供料機為被告原本即有生產之通用設備,然未能提出如產品目錄之類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均係其按原告需求所作之客製化設備乙節為真實。是以,兩造所簽訂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契約雖均名為「設備買賣契約書」,然被告依約既有按原告指定之用途及需求設計製造系爭組裝機、供料機之義務,就此部分之約定,重在工作之完成;而被告於製作完成上開設備後,應將之交付予原告,系爭二契約第伍條第5項並特別約定原告於付清貨款後始取得貨物所有權,此部分著重者在於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兩造間之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契約是兩造間之契約既重在定作物之完成,亦重在定作物所有權之移轉,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並應依契約各部分所側重者,分別適用承攬及買賣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契約第肆條第1項已分別明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16日將系爭組裝機、系爭供料機交運至原告指定處所,雖系爭二契約第陸條第6-2項第4款約定:「設備功能測試需由甲方確認條件符合同意入廠,設備才可以入廠。」、系爭規格書「11.注意事項」亦有「e.設備入場安裝前甲方必須派人員到乙方端做入廠前驗機,甲方認可後才可入廠」之記載,惟此僅能認為兩造除設備入廠後之驗收程序外,另有入廠前原告應先至被告處就系爭組裝機、供料機進行設備功能測試,被告則需經原告認可後始能將系爭組裝機、供料機交運至原告指定處所之約定,然尚無法推論出兩造另有足以排除系爭二契約第肆條第1項所明定交付期限之其他交期約定。又系爭規格書「6.交機規範」表格中之「交機日期」雖記載:「依照驗機試作結果並進行討論所訂定之時間為主」,然此規格表僅為系爭組裝機契約之附件,在契約本文已明文記載交機日期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此未指明具體日期之附件內容,而為與契約文義歧異之解釋。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就交機日期之真意係指入廠前驗機時另行約定之日期乙節,與契約文義不符,尚不足採。
2.被告係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3日,始分別交付系爭組裝機及供料機予原告,均已逾契約所明定之交機日期,形式上已有未如期交機之給付遲延情事。此時,如被告主張其不負遲延責任,自應由被告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上開入廠前驗機之約定,使被告得否履行交機之義務全然繫於原告之主觀認知,對被告不公等語為辯;然而,配合原告進行入廠前驗機,本即為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除非存有「逾期交機係因入廠前驗機所致」並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例如原告於驗機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設備入廠或拖延驗機日期等),否則此入廠前驗機之約定,無法認屬被告得不負遲延責任之正當事由。而兩造首次進行系爭組裝機入廠前驗機之日期為1ll年12月22日,已逾約定之交機日期111年12月9日,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驗機日期晚於約定交機日期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又自不爭執事項第6項所示「試作結果與問題反應」中112年1月4日之記載可知(見本院補字卷第73頁),被告於當日驗機時曾向原告表示系爭供料機預計於3月3日完成,則系爭供料機逾約定之交機時間(112年1月16日)始交付之原因,應係不及完工之故,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既逾約定期限始交付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依系爭二契約第柒條第2項:「若乙方(被告)未按本契約所定交付機器設備時間致無法如期交機,應賠償甲方總價金額5%之違約金。」之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美金15,113.5元(系爭組裝機契約)、新臺幣18,000元(系爭供料機契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一經行使,即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核屬形成權之性質,是上開條項所定之1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又上開規定,係民法債編各論針對承攬此契約類型之一般性規定,承攬契約中之定作人因瑕疵所生之法定契約解除權或意定契約解除權,均應有上開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否則即無從達成該條項欲促進權利從速行使,以避免徒滋糾紛之立法理由,合先說明。
2.經查,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作物供給契約,業如前述,關於系爭組裝機、供料機是否具兩造約定之品質、有無瑕疵部分,所側重者為承攬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原告係以系爭組裝機、供料機存有諸多瑕疵,未能達到驗收標準為由,依系爭二契約第陸條第8項:「展延日期若超過交付機器日起算三個月仍無法完成驗收,視同機器設備不符合甲方需求,甲方可要求解除契約並賠償甲方所受損害。」之約定解除契約,核屬行使定作人因瑕疵所生之意定契約解除權,依前開說明,仍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又民法第514條所謂發見瑕疵,應以定作人已發見工作物不具約定品質、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者,始可謂已發見瑕疵,而得以計算行使權利之期間。系爭二契約第陸條第8項,係以「系爭組裝機、供料機驗收不合格,經展延期間後超過交付日起算3個月仍無法完成驗收」作為視為機器設備不符原告需求之前提,自應以原告得依此條對被告主張「視為機器設備不符原告需求」之時點亦即自交付日起算滿3個月之翌日,作為其發見瑕疵之時點;是以,縱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亦應分別自112年5月13日(系爭組裝機契約)、同年6月3日(系爭供料機契約)起算其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10日始對被告為解除系爭組裝機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4年1月21日為解除系爭供料機契約之意思表示,斯時其契約解除權均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生解除系爭二契約之效力。系爭二契約既未合法解除,被告自不負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所受領之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四)關於原告請求解約違約金部分:依系爭二契約第柒條第3項:「因不可抗力事由或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甲方得不經催告限期改善,逕行解除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支付的訂金與交付機器設備之款項,如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者,乙方應賠償甲方前述總價金5%之違約金,如造成甲方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文義觀之,原告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前提,為「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原告解除契約」;然原告於本訴中所主張之契約解除權,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尚不發生解除系爭二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系爭二契約既尚解除,自與前述得請求解約違約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違約金部分,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柒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美金15,113.5元、新臺幣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告受原告催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查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有請求被告依系爭二契約給付違約金之文字,應以該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14年1月21日作為違約金催告到達被告之時期。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係因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人於受債權人催告後,即可知悉債權人已為受領之準備,此時如未為給付,即具可歸責之事由,故課予受催告而未為給付之債務人遲延責任。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自114年1月21日受催告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令債務人於受催告當下,即應立時提出給付,否則即需負遲延責任(例如被告於114年1月21日10時30分受催告後,即自同日10時31分起算遲延利息),顯然違背債務人之正當信賴,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而依社會一般價值判斷,如債務人於受催告之當日提出給付,縱非於受催告後立時提出,因影響權利人利益甚微,尚不能認其有遲延情事,是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均應自被告受催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方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違約金,另給付自114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於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