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黃如玉被 告 楠億工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甘仁被 告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幸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萬7,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楠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楠億公司)邀同被告蔡甘仁、蔡幸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426萬元,約定如楠億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蔡甘仁、蔡幸葇則保證就楠億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在3,5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詎楠億公司自114年2月18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欠1,095萬7,320元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電催、函催,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楠億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責任,蔡甘仁、蔡幸葇為楠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目前沒有辦法償還,因為楠億公司已經倒閉了,也不知道要怎麼還,我們的房子也都要被拍賣了,我們跟原告交易很久了,我們從來沒有延遲過,但景氣越來越差,客人也不支持,原告也知道我們的狀況,我父親蔡甘仁及母親也有年紀了,我也有3個小孩要養,請原告高抬貴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表、
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催收日誌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3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第755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約定由楠億公
司向原告借款合計1,426萬元,並由蔡甘仁、蔡幸葇為楠億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楠億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2月1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095萬7,320元及約定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於楠億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借據第6條約定,楠億公司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楠億公司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負全部清償責任;蔡甘仁、蔡幸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已拋棄其等之先訴抗辯權,應就楠億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與楠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楠億公司已經倒閉,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借款等語,惟此僅係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就楠億公司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蔡甘仁、蔡幸葇部分,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週年利率) 利息計息期間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74萬8,000元 百分之3.39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9萬2,000元 百分之3.39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萬5,228元 百分之2.22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67萬4,517元 百分之2.22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26萬8,880元 百分之2.22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110萬0,905元 百分之2.22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 382萬2,270元 百分之2.22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 107萬5,520元 百分之2.22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