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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陳惠敏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杜東龍

蔡岳廷蔡岳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7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東龍、蔡岳廷、蔡岳成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如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將直接面臨○○路○○○巷之路口,而有「路衝」之情形,於華人價值觀中將不利於原告之土地使用及價值,反觀若被告希望共有土地,其土地中央將不會直接面臨「路衝」問題,亦能有完善利用。此外,系爭土地上仍有原告所有之建物,並出租予「古城自助餐」營業,以往相關租賃事宜亦由原告處理,並代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則今原告決心解決未來系爭土地恐面臨產權複雜之問題,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苦勞,故請鈞院慮及上情,採納原告之分割方案。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壹(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日DAA5-1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原告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東龍、蔡岳廷、蔡岳成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以下簡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主張應分割如附圖貳(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日DAA5-1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被告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東龍、蔡岳廷、蔡岳成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以下簡稱被告方案);又依被告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應該只有路衝一點點,相較於原告面積,應該不是很大的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告所有之建物,目前作為「古城自助餐

」營業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4年7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

⒉觀兩造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均為東西向分割為南北2塊土地

(兩造均欲取得靠南邊土地),原告分得土地臨東邊道路之寬度為5.92公尺,而被告分得臨東邊道路之寬度為11.77公尺,兩造均欲取得靠南邊土地之原因,均係為了所分得之土地得避開東邊道路對面巷道約為2-3公尺寬度之路衝。

⒊本院審酌被告土地臨東邊道路之寬度為11.77公尺,約為原

告分得土地臨東邊道路寬度5.92公尺之2倍,被告土地受對面巷道路衝之影響,顯比原告土地受對面巷道路衝之影響較輕之情形,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壹(即原告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東龍、蔡岳廷、蔡岳成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方案(即由原告分得南邊土地)分割後,有利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按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惠敏 478分之160 2 杜東龍 478分之74 3 蔡岳廷 956分之244 4 蔡岳成 956分之24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