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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陳榮展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複代 理 人 王俊椉律師

吳維妮律師被 告 陳允澤(原名陳濬埕、陳瑜晨)訴訟代理人 陳詩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囑土地字第03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碼A部分(面積394.88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零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萬壹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7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4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74號卷〈下稱南簡卷〉第87頁),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自104年起,以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03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碼A部分(面積394.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面臨台江大道,交通便利,周遭有公園、多處新建案,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4.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90,632元【計算式:3,680元×394.88㎡×年息8%×5年×1/2=290,632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13年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4,84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680元×394.88㎡×年息8%÷12月×1/2=4,84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證人陳進明之證詞皆為其聽聞訴外人陳進義而來,非證人親身見聞,證明力較為薄弱,且歷時已久,記憶有遭受污染之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補強,無從僅憑證人陳進明之證述,即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4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被告父親陳進義於105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並以被告名義來興建系爭建物,陳進義與原告係堂兄弟關係,陳進義幾年前已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則為共有人陳錦熠所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碼A部分(面積394.8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南簡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該所以114年1月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40001375號函檢附附圖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南簡卷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碼A部分(面積394.8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當初係被告父親陳進義於105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並以被告名義來興建系爭建物云云,觀之證人即陳進義之友人陳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伊認識原告和陳進義,伊有去過系爭建物,是陳進義帶伊去的,陳進義曾跟伊說本來沒有房子住,跟地主借土地蓋房子住,叫伊幫忙找興建房子的人,伊有介紹人來蓋,裡面的磁磚是伊做的,房子蓋好後,伊有看過地主來泡茶,是男的,因為陳進義當時是議員,伊會去系爭建物找他們聊天,在村莊內也有見過地主,在陳進義過世前,伊沒有聽聞過兩造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爭執;伊不認識陳錦熠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考量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要無為偏頗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證詞自尚屬可採;再參以陳錦熠係住居於臺北市乙情,有陳錦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可知證人陳進明所稱之地主應為原告,則綜上,雖堪認原告當初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陳進義興建房屋之情事,惟觀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其應有部分並未過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仍須徵得另一共有人陳錦熠之同意,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錦熠有同意陳進義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是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則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使用借貸成立之始,依其借貸目的可認除借用人外,貸與人尚允許其他得特定之人為使用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原則,貸與人尚難認得任意為終止權之行使,以符當事人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足見借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契約非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故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關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故貸與人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查原告確有於105年間同意被告父親陳進義借用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來興建系爭建物等之情事,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自105年3月18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係做住宅使用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南簡卷第59頁),堪認陳進義當初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系爭建物用以和家人一同居住使用,此應為原告出借系爭土地當時所得預見,系爭建物既尚屬完好、並未滅失,且被告仍居住在內,則難認本件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且原告亦未有任何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是原告與陳進義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未消滅,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陳進義之繼承人間,被告既為陳進義之繼承人,依法繼受取得陳進義就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其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碼A部分(面積394.8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