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被 告 吳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4,35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54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29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50,000元、7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11年7月1日至131年7月1日、111年7月7日至131年7月7日,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52%(現為2.26%)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然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6日,經原告書面催告後,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尚積欠本金5,604,351元、686,5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14年5月21日114年安平催字第114052100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4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所述,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6,250,000元、770,000元,尚積欠5,604,351元、686,5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4,351元、686,5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4,351元、686,5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2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604,351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計息。 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2 686,548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計息。 自114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