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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王麗雅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韋廷律師原 告 吳聖霖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陳韋廷律師被 告 葉惠菁

李介華陳麗秋李麗香王寶英蘇昭蓉張翊凡陳美雪

黃晨王麗容吳毅平楊秀謙沈佳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鄉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鄉景建設)於民國109年間

在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段129、129-1、129-4、129-5、129-6、129-7、129-8、129-9、129-10、129-11、130地號等11筆土地(現已合併至同段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發起興建「鄉景莊園no.15鄉景龍邸」集村農舍預售屋案(下稱系爭建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向鄉景建設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集村農舍預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向原告王麗雅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興建地),並分別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屋契約)、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興建地契約),另被告葉惠菁、李麗香、陳美雪、黃晨、王麗容、楊秀謙(下稱葉惠菁等6人)分別向王麗雅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4、8至10、12所示之農地(下合稱系爭A起造地),被告李介華、陳麗秋、王寶英、蘇昭蓉、張翊凡、吳毅平、沈佳叡(下稱李介華等7人)分別向原告吳聖霖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3、5至7、11、13所示之農地(下合稱系爭B起造地,與系爭A起造地下合稱系爭起造地),並各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起造地)」(下合稱系爭起造地契約),兩造以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系爭興建地契約第11條及系爭起造地第3條訂有效力聯立條款,約定上開3份契約,任一契約無效、不成立、或解除時,其他契約亦生不成立、無效或解除之法律效果(下稱系爭聯立條款)。而被告就系爭房屋、系爭興建地及系爭起造地,已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總額,原告亦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起造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又鄉景建設為系爭建案之興建進行準備作業時,因系爭基地

疑似位在善化社內考古遺址範圍內,故鄉景建設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即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之規定進行試掘,因而在該地點發現考古遺址,經提報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管理處(下稱臺南文資處)後,已依法聘請庶古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庶古公司)協助施工監看、進行調查挖掘,嗣在上開地點挖掘出土疑似「炭窯」遺跡及帶頭骨鹿角遺跡等文化資產,考古作業迄今仍未完成,因上開文化資產保存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鄉景建設無法申請建照,且持續支出龐大額外費用,鄉景建設雖曾提出異地興建等替代方案,惟均遭被告拒絕,鄉景建設只得於113年12月3日通知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房屋契約,鄉景建設及王麗雅復於114年5月16日共同再通知被告,鄉景建設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約定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王麗雅依系爭興建地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系爭興建地契約,又基於系爭聯立條款,系爭房屋契約、系爭興建地契約及系爭起造地契約均已因前揭解除權之行使而歸於無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系爭起造地之回復原狀義務。

㈢縱使鄉景建設、王麗雅上開解約不合法,惟興建集村農舍依

法須以20位以上農民為起造人,原告基於協助被告取得農民資格,以利系爭建案興建之目的,將系爭起造地出售與被告,然系爭建案之原承購人中,已有多人與鄉景建設、原告合意解除系爭房屋、系爭興建地及系爭起造地契約,致系爭建案已不符興建集村農舍之法定人數,無法依原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已屬給付不能,且此係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規定,兩造均免給付或對待給付之義務,是被告繼續持有系爭起造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㈣綜合上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起造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

⒈葉惠菁、李麗香、陳美雪、黃晨、王麗容、楊秀謙應分別將

如附表三編號1、4、8至10、1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麗雅。

⒉李介華、陳麗秋、王寶英、蘇昭蓉、張翊凡、吳毅平、沈佳

叡應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2、3、5至7、11、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聖霖。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約定,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

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原告雖以因文資法限制為由,主張鄉景建設已依上開約定解約,然依行政院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之情形係得延長工期,而非賣方得解除契約,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之約定已違反該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為無效,鄉景建設無從依該約定解約。㈡其次,鄉景建設於銷售系爭建案前,已知系爭基地有極高可

能存有古蹟,且於鄉景建設過去興建之建案中,亦曾有挖掘到古蹟並持續興建之事例,可知鄉景建設就該情況之處理已有相當經驗,應認系爭興建地挖掘到古蹟之相關情事,並非鄉景建設所不可預見,且被告亦曾向臺南文資處就系爭基地考古作業問題進行詢問,經臺南文資處回函告知古蹟只要完成清理、記錄、以3D掃描等保存動作後,即可展開回填作業繼續興建,並無原告所主張因文資法相關限制導致無法繼續興建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鄉景建設顯然僅係因營建成本上漲而不願意履約;更何況,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約定,鄉景建設應於111年8月31前申請農民資格審查,於申請日4個月內通過審查,並於112年9月30日前開工,於114年4月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鄉景建設迄今為止,均未申請農民資格審查,而依臺南文資處函文所示,鄉景建設係於111年11月發現系爭基地有遺留之文化資產,與原告所稱因文資因素而未申請農民資格審查時序並不相符,可認鄉景建設早已有遲延情事,且農民資格審查與系爭基地是否有古蹟要屬二事,鄉景建設既未依約申請農民資格審查,即屬有違約情事,應認鄉景建設於113年12月3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房屋契約,均不合法。

㈢再者,原告及鄉景建設雖另稱因部分承購戶已解約,系爭房

屋依法無興建可能云云,然部分承購戶係因受原告及鄉景建設以「疑似挖掘到古蹟而無法興建」等不實理由欺騙,迫於經濟等因素而無奈與原告及鄉景建設解約,原告與鄉景建設嗣再以部分承購戶已解約,依法無履約可能為由向被告主張解約,應認原告及鄉景建設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並非解約之正當事由;且系爭房屋、系爭興建地及系爭起造地契約均無「倘未達最低戶數」可無條件解約之約定,縱有部分承購戶已解約,原告與鄉景建設亦有義務補足戶數繼續履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更非不可抗力因素,原告據此主張得解除契約或免給付義務,應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使王麗雅解約合法,使系爭起造地契約因系爭

聯立條款而隨同解除,然因系爭房屋、系爭興建地及系爭起造地契約具有效力聯立關係,三契約相互依存、不可分離,原告與鄉景建設就契約解除後之權利義務自應一併處理,而鄉景建設既有前揭未依約申請農民資格審查之違約情事,原告基此聯立契約之關係,除應返還被告所繳納之房地買賣價金外,亦應給付被告相應之違約金,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1項、系爭興建地契約第20條第1項、系爭起造地契約第20條第1項雖約定鄉景建設、原告應退還被告所繳之房屋、土地價款,並賠償單以房屋或土地價款所計算百分之25之違約金,惟此約定與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1款所定賣方除應返還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外,並應以「房地總價款」為計算基礎給付百分之25違約金之規定不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應以上開規定取代兩造間之約定,故原告應將被告所繳納之房地買賣價金返還,並給付房地總價款百分之25之違約金後,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起造地返還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2至380頁)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向鄉景建設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房屋契約。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向王麗雅購買系爭興建地,並簽訂系爭興建地契約。

㈢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

向王麗雅、吳聖霖購買系爭A、B起造地,並簽訂系爭起造地契約。㈣王麗雅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系爭A起造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葉惠菁等6人,吳聖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系爭B起造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介華等7人。

㈤被告就系爭房屋、系爭興建地及系爭起造地,已分別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總額。

㈥系爭興建地契約所載之原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段129-1、129-4

、129-5、129-6、129-7、129-8、129-9、129-10、129-11、130地號等10筆土地,現已合併至同段129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為王麗雅。

㈦系爭基地A區(A、B區位置圖如本院卷第202頁所示),挖掘出土疑似「炭窯」遺跡及帶頭骨鹿角遺跡等文化資產。

㈧鄉景建設並無在系爭基地上申請建築執照之紀錄。

㈨鄉景建設於113年12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

4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系爭興建地契約及系爭起造地契約,均經被告收受。

㈩王麗雅與鄉景建設於114年5月16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

系爭建物有部分承購戶已解約,系爭建案不足法定戶數20戶為由,王麗雅依系爭興建地契約第19條、鄉景建設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約定,分別解除系爭興建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均經被告收受。

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系爭興建地契約第11條、系爭起造地

第3條訂有系爭聯立條款。鄉景建設已與預購系爭建案A4、A5、A9、A13戶之買方合意解

除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起造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在系爭基地挖掘出土疑似「炭窯」遺跡及帶頭骨鹿角遺跡等

文化資產,並非系爭房屋無法繼續興建之不可抗力因素,鄉景建設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約定解除系爭房屋契約,及王麗雅依系爭興建地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系爭興建地契約,解約均不合法:

⒈按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文資法第3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按中央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退還買方;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按中央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一併退還買方,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系爭興建地契約第19條分別約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因不可抗力事由存在致系爭房屋無法繼續興建,鄉景建設及王麗雅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系爭興建地契約,而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本件具有致使系爭房屋無法繼續興建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鄉景建設在系爭基地挖掘出土疑似「炭窯」遺跡及

帶頭骨鹿角遺跡等文化資產,因文資法之規定,須進行考古作業,該作業迄未完成,致無法興建系爭房屋,此屬不可抗力事由等語,並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疑似墓葬調查暨文化資產監看計畫書、臺南文資處112年7月24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4月10日、114年6月12日南市文資處字第1120933657、1121592966、1130517766、1140855624號函、庶古公司電子郵件為證(補字卷㈠第123至183、185至191、198至211頁,本院卷第41至49、299頁),被告則抗辯僅須完成古蹟相關保存程序即可興建房屋,並無不能興建之情事,鄉景建設未依約定在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及處理農民資格審查事宜,係因成本上漲才拒絕履約等語,並提出臺南文資處回函截圖及相關新聞報導截圖為憑(本院卷第315至321、327至331頁)。經查,文資法上開規定係指若發現古蹟或考古遺址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在完成調查、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以避免破壞具有價值之文化資產,並非指無論審議結果為何,開發單位一律不得繼續進行開發作業,本件原告所提前揭臺南文資處公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會議紀錄暨庶古公司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鄉景建設在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下發現文化資產,目前由庶古公司調查中,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基地於文化資產完成調查、保存、審議等相關作業後,仍然無法用於興建房屋,至營建時間及成本之增加,雖屬必然,惟此涉及鄉景建設之資本、金融、商業環境、與承購戶簽訂之契約等眾多影響因素,尚難以成本增加之衍生結果,反謂挖掘出文化資產即構成不能繼續興建房屋之不可抗力事由。

⒊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基地挖掘出文化資產,屬不得繼續興建

房屋之不可抗力事由等語,難認有據。從而,鄉景建設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王麗雅依系爭興建地契約第19條約定,分別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系爭興建地契約,其解約均不合法。

㈡原告主張鄉景建設於113年12月3日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鄉景建設未預料在系爭基地會挖掘出文化資產,為

此額外支出龐大費用,此由鄉景建設負擔並不公平,故其已於113年12月3日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等語,並提出通知函為證(補字卷㈠第213至339頁),被告則抗辯鄉景建設在銷售系爭建案前早知道系爭建案位在法令認定之疑似古蹟區,才會在建照送審前進行試掘探勘,顯然本件並非無法預料,其只是因為成本增加才不願意履約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網頁為憑(本院卷第327至331頁)。

經查,原告就鄉景建設若依系爭房屋契約履行,究竟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律效果,係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為形成訴權之一種,無從由鄉景建設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行使權利,且該規定本質上係由法院依誠信原則調整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使之符合公平原則,未及於由法院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鄉景建設得依該規定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等語,核與上開法文不合,難認可採。

⒊據上,原告主張鄉景建設於113年12月3日已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等語,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起造地,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鄉景建設於113年12月3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房屋契約之解約不合法,鄉景建設及王麗雅於114年5月16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系爭興建地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系爭興建地契約之解約,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房屋契約、系爭興建地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系爭起造地契約自不因系爭聯立條款而隨同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系爭起造地等語,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對鄉景建設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且於另案中亦表示行使解除權,故兩造應已合意解除等語,惟契約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與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法律要件不同,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不同,前者為單獨行為,後者為契約行為,尚無從以被告於另案以行使解除權之方式主張權利,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鄉景建設、王麗雅亦行使解除權,即謂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起造地等語,為無理由。

㈣鄉景建設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起造地,為無理由: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集村農舍之興建,法定人數為20人,系爭建案已有

多戶承購戶解約,已未符法定人數之要求,無法依原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此為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構成給付不能,故兩造均免給付義務及對待給付義務,被告仍登記為系爭起造地之所有權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被告則以鄉景建設補足符合資格之承購戶即可申請建築執照,並無給付不能等理由加以爭執。經查,原告自陳:若無文資因素,縱有3戶解約,只要另有3位具有農民資格之人購買系爭建案,系爭建案理論上可以繼續興建等語(本院卷第361頁),而系爭建案剛推出且尚未有人承購時,亦不足法定人數,此未達法令所定人數之狀態,顯非客觀上永遠無法改變,原告主張因部分承購戶解約,系爭建案之承購戶未達20人,故系爭房屋無法繼續興建,構成給付不能等語,核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規定,兩造已免給

付及對待給付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起造地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葉惠菁等6人應分別將系爭A起造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麗雅,請求李介華等7人應分別將系爭B起造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聖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編號 買方 (被告) 簽約時間 買賣標的(集村農舍) 價金 1 葉惠菁 109年3月18日 A1棟(面積359.88平方公尺) 850萬元 2 李介華 109年11月22日 A2棟(面積368.62平方公尺) 920萬元 3 陳麗秋 109年1月10日 A3棟(面積495.6平方公尺) 1,370萬元 4 李麗香 109年8月23日 A7棟(面積346.99平方公尺) 820萬元 5 王寶英 109年6月28日 A8棟(面積475.43平方公尺) 1,078萬元 6 蘇昭蓉 109年2月16日 A11棟(面積368.62平方公尺) 1,070萬元 7 張翊凡 109年11月22日 A12棟(面積368.62平方公尺) 880萬元 8 陳美雪 109年3月1日 A14棟(面積346.99平方公尺) 850萬元 9 黃晨 109年4月29日 A15棟(面積495.6平方公尺) 1,233萬元 10 王麗容 109年4月27日 A16棟(面積495.6平方公尺) 1,228萬元 11 吳毅平 109年1月15日 A17棟(面積368.69平方公尺) 924萬元 12 楊秀謙 109年4月27日 A18棟(面積513.74平方公尺) 1,248萬元 13 沈佳叡 109年4月12日 A20棟(面積346.99平方公尺) 870萬元附表二:

編號 買方 (被告) 簽約時間 買賣標的 (集村農舍坐落土地持分) 價金 1 葉惠菁 109年3月18日 A1棟土地持分面積324.17平方公尺 550萬元 2 李介華 109年11月22日 A2棟土地持分面積329.3平方公尺 600萬元 3 陳麗秋 109年1月10日 A3棟土地持分面積329.3平方公尺 600萬元 4 李麗香 109年8月23日 A7棟土地持分面積329.3平方公尺 552萬元 5 王寶英 109年6月28日 A8棟土地持分面積329.3平方公尺 600萬元 6 蘇昭蓉 109年2月16日 A11棟土地持分面積301.74平方公尺 550萬元 7 張翊凡 109年11月22日 A12棟土地持分面積301.74平方公尺 600萬元 8 陳美雪 109年3月1日 A14棟土地持分面積301.74平方公尺 550萬元 9 黃晨 109年4月29日 A15棟土地持分面積301.74平方公尺 495萬元 10 王麗容 109年4月27日 A16棟土地持分面積329.13平方公尺 540萬元 11 吳毅平 109年1月15日 A17棟土地持分面積329.07平方公尺 680萬元 12 楊秀謙 109年4月27日 A18棟土地持分面積299.88平方公尺 540萬元 13 沈佳叡 109年4月12日 A20棟土地持分面積329.16平方公尺 600萬元附表三:

編號 買方 (即現所有權人) 簽約時間 買賣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移轉登記時間 價金 備註 1 葉惠菁 109年3月18日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000 109年3月26日 300萬元 王麗雅 2 李介華 109年11月22日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000 110年1月27日 300萬元 吳聖霖 3 陳麗秋 109年1月10日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000 109年3月17日 300萬元 吳聖霖 4 李麗香 109年8月23日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000 110年1月26日 276萬元 王麗雅 5 王寶英 109年6月28日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000 109年12月7日 300萬元 吳聖霖 6 蘇昭蓉 109年2月16日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000 109年3月17日 300萬元 吳聖霖 7 張翊凡 109年11月22日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000 110年1月27日 300萬元 吳聖霖 8 陳美雪 109年3月1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319 109年3月17日 300萬元 王麗雅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28 9 黃晨 109年4月29日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834 109年6月30日 270萬元 王麗雅 10 王麗容 109年4月27日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000 109年6月30日 270萬元 王麗雅 11 吳毅平 109年1月15日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000 109年3月17日 300萬元 吳聖霖 12 楊秀謙 109年4月27日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844 109年6月30日 270萬元 王麗雅 13 沈佳叡 109年4月12日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000 109年6月9日 300萬元 吳聖霖附表四:

編號 被告 已付價金 1 葉惠菁 510萬元 2 李介華 560萬元 3 陳麗秋 682萬元 4 李麗香 490萬元 5 王寶英 648萬元 6 蘇昭蓉 576萬元 7 張翊凡 356萬元 8 陳美雪 480萬元 9 黃晨 450萬元 10 王麗容 612萬元 11 吳毅平 592萬元 12 楊秀謙 618萬元 13 沈佳叡 546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