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 告 程盟夫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告 孫志銘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被 告 陳修平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 理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確認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之市伍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不存在,係以系爭合夥契約業經原告解除,惟為被告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效力不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書瑋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即伊出資12,500,000元,被告各出資5,000,000元,劉書瑋出資2,500,000元,伊與劉書瑋已依約出資完畢,伊之上開出資額轉入被告孫志銘為負責人之市伍藥局孫志銘帳戶內。惟被告迄未出資,經伊催告仍不履行出資義務,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然為被告否認,是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契約因伊行使解除權已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孫志銘返還投資款12,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孫志銘應給付原告1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原本即共同經營市伍藥局,係由孫志銘掛名負責人,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合夥經營市伍藥局、禾泰藥局,由被告將市伍藥局60%股權以15,000,000元出售予原告(12,500,000元)及劉書瑋(2,500,000元),組成合夥事業,再由市伍藥局出資再成立禾泰藥局,被告係以實物出資,且市伍藥局之估值25,000,000元業經原告肯認,是被告已履行出資義務,系爭合夥契約不因原告不合法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孫志銘亦無返還原告出資款之義務等語。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夥契約於107年10月1日成立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觀
約定內容合夥資金為25,000,000元,出資佔比及金額為原告50%即12,500,000元、被告各為20%即5,000,000元、劉書瑋為10%即2,500,000元。合夥事業為市伍藥局、禾泰藥局。合夥事業資產取得及將來投資係以上開合夥資金支付之。有系爭合夥契約第1至3條約定在卷可查。而市伍藥局原為被告共同經營,在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前即已設立營業,為成為合夥事業之資產,自應由上開合夥資金購入。有關市伍藥局之市值為25,000,000元乙情,依原告與劉書瑋委由訴外人鄭世賢律師所發律師函附件可知,係由孫志銘向原告宣稱之市值,而原告與劉書瑋亦於知悉後,將上開出資佔比之金額匯入「市伍藥局孫志銘」帳戶內,取得市伍藥局之股權佔比即原告50%、劉書瑋10%,而使市伍藥局成為合夥事業之一部。上開交易過程足證原告對市伍藥局之上開估值,並無意見,並願依此支付款項。原告自承係友人代為委由鄭世賢律師發出上開律師函,且鄭世賢律師於本院作證時稱係訴外人林子雄與原告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上開律師函之附件已傳給原告閱覽始發出,自屬真實。原告雖稱其實際支出12,500,000元始取得市伍藥局50%之股權,被告迄未實際為「現金出資」等語。惟市伍藥局原為被告所共同經營為被告之財產,如以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現金出資」,則被告將其出資各5,000,000元提出交合夥財產後,再由合夥財產向被告自己支付購入自己的市伍藥局各20%股權,即提交合夥事業各5,000,000元支付給被告自己,使市伍藥局成為合夥事業之資產,此與被告辯稱其等將市伍藥局各20%股權(與5,000,000元等值)以「現物出資」之方式轉為合夥事業之資產,結果相同。自難認被告未實際出資。
㈡被告既無原告所指未實際出資之違約事由,原告所為之解除
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契約不因原告解除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契約已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孫志銘返還投資款12,50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