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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陳建良被 告 黃進發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被 告 李碧素訴訟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進發與被告李碧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碧素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進發對原告分別負有(一)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逾期應計利息暨違約金、(二)本金30,000,000元及逾期應計利息暨違約金之二筆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因而原告對被告黃進發聲請假扣押在案,經鈞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核准假扣押,原告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及執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竟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黃進發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碧素,致被告黃進發之積極財產減少,嚴重影響被告黃進發償債能力及原告之債權保障,即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進發為全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御公司)負責人,因紡織業景氣不佳,全御公司陸續於112年間開始向原告借款,被告黃進發自己也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間,被告黃進發因評估紡織產業下半年有機會慢慢成長,爲了繼續經營公司,被告黃進發不僅投入自己的財產,也向配偶即被告李碧素借款,總計10,000,000元,被告李碧素也協助支付被告黃進發向土地銀行借貸之本金、利息共900多萬元,因此被告黃進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李碧素作為被告李碧素出借10,000,000元給全御公司、出借900多萬元給被告黃進發返還貸款之對價。再者,被告黃進發名下尚有其他不勳產,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既然名下尚有上開兩筆土地,被告黃進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不侵害原告之債權,更不可能是為了損害原告債權而移轉,而被告李碧素受讓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其借款給全御公司之原因,並不知悉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進發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對被告黃進發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核准假扣押。

(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黃進發以113年1月8日「配偶贈與」為原因(就移轉原因兩造有爭執),於113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李碧素。

(三)被告黃進發為全御公司負責人,全御公司向被告李碧素借款共計10,000,000元,並簽立6紙借款契約書,及開立5紙支票作為擔保,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李碧素以匯款或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全御公司帳戶。

(四)被告黃進發名下尚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222),該2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共769,12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進發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對被告黃進發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核准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黃進發以113年1月8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3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李碧素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裁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進發係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碧素,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黃進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李碧素作為被告李碧素出借10,000,000元給全御公司、出借900多萬元給被告黃進發返還貸款之對價,並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經查:

(1)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黃進發以113年1月8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3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李碧素,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均表明雙方同意贈與所有權移轉,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所登記字第1140103219號函及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黃進發係無償(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碧素,堪信屬實。

(2)被告黃進發為全御公司負責人,全御公司向被告李碧素借款共計10,000,000元,已如前述,是上開10,000,000元之借款人係全御公司,並非被告黃進發,則被告以全御公司向被告李碧素借款10,000,000元作為被告黃進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碧素之對價,主張被告黃進發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碧素云云,尚不足採。被告另主張被告李碧素借款900多萬元予被告黃進發以支付黃進發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則被告以被告李碧素借款900多萬元予被告黃進發以支付黃進發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主張被告黃進發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碧素云云,亦不足採。況若被告黃進發係有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碧素,為何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要檢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表明被告2人同意贈與所有權移轉?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串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進發積欠原告本金40,000,000元及及逾期應計利息暨違約金。被告黃進發名下尚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222),該2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共769,123元,均業如前述,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遠不足以清償被告黃進發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主張被告黃進發名下尚有上開2筆土地,被告黃進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不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足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僅以該無償之法律行為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已足,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將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至於請求撤銷之債務人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被告黃進發以113年1月8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3年1月18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李碧素時,被告黃進發之剩餘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碧素,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被告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進發於113年1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於113年1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碧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黃進發之系爭借款債權之追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李碧素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 範圍 面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99㎡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全部 樓層面積合計266.46㎡ 陽台27.96㎡ (住宅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附表二: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擔保支票票號 借款契約簽訂日期 1 2,000,000元 11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 2.389% DV0000000 113年2月26日 2 1,000,000元 113年4月1日至 114年3月31日 2.389% DV0000000 113年3月26日 3 2,000,000元 113年5月1日至 114年4月30日 2.514% DV0000000 113年4月26日 4 1,000,000元 113年6月1日至 114年5月31日 2.514% DV0000000 113年5月30日 5 2,000,000元 113年6月27日至 113年7月11日 2.514% 113年6月26日 6 2,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至 114年9月30日 2.514% DV0000000 113年9月30日 合計 10,000,000元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