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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上 訴 人 黃進發

李碧素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21,366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黃進發,於114年9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李碧素,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