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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李秀芳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被 告 陳明俊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陳枝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明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枝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屬於甲種建築用地,地形呈南北走向,北側臨同段331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37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337地號土地,經由南側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十二街而得對外通行;系爭土地東側坐落被告陳明俊所管理使用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外,餘為空地(偶有種植農作物);考量被告陳明俊於系爭土地東側有系爭建物,兩造所分得土地應均能臨路而對外通行,原告認應分割如附圖所示,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明俊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系爭土地東側部分面積分歸被告陳明俊所有,然東側為聯外道路供道路底部住戶對外通行,日後勢將遭他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該東側道路所占面積維持共有,其餘土地再平均分配共有人,應較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三、被告陳枝柏不為答辯聲明,僅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

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定適當公平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地形呈南北走向,北側臨同段331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37地號土地,其中面積68.6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現供約2.5公尺寬道路使用,西側臨同段337地號土地,南側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十二街而得對外通行;系爭土地東側坐落被告陳明俊所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外,大部分面積土地鋪設混凝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系爭土地東側道路照片、勘驗筆錄、空照套疊地籍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95頁),同堪認定。本院復審酌兩造雖稱仍無法協議分割,惟對於分割方法實際上已漸趨一致(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土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1,215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⒋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共有人 ⒈陳明俊: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3分之1。 ⒉李秀芳: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3分之1。 ⒊陳枝柏: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