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林世傑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被 告 林世豪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戴玉嬪為兩造母親,於民國110年間與被告同住於高雄市,然林戴玉嬪自110年5月18日即有失智情形,說話內容重複且經常摔倒,於7、8月後狀況明顯變差,包括出現幻覺、怪異行為、疑心妄想,於110年10月6日起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疾患,經密集藥物治療依然改善有限,已達可進行殘障鑑定之程度,林戴玉嬪症狀尚包含自言自語、容易煩躁等,可知林戴玉嬪至遲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已無識別判斷已無識別判斷能力,喪失自由決定之意思;林戴玉嬪於111年10月5日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為8分,顯已不具辨識及判斷能力甚明;依地政士郭家甫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林戴玉嬪當時已經忘記自家住址,顯見其辨識能力已達低落程度;被告明知林戴玉嬪已無識別判斷能力、喪失自由決定之意思,竟於110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林戴玉嬪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19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配偶王秋媚於111年4月26日將林戴玉嬪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0分之52)、同段704-10地號土地及同段288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王秋媚;嗣林戴玉嬪於114年1月24日死亡,原告以繼承人身分調閱遺產清冊及不動產謄本資料,始知上情;林戴玉嬪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屬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精神錯亂」情形而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認未達該程度,林戴玉嬪既有出現幻覺及怪異行為等病症,識別判斷能力極低,被告明知此情,仍以詐術使林戴玉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為林戴玉嬪之繼承人,乃以民事準備狀送達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年前移居臺北,對林戴玉嬪不聞不問,林戴玉嬪自108年起與被告全家共同生活,受被告全家照顧關愛,110年間恰逢新冠疫情最嚴峻之時,林戴玉嬪擔心自己若有意外,身後徒生糾紛,加上原告始終對其不聞不問,遂選擇將名下不動產於110年10月20日贈與被告;林戴玉嬪贈與該不動產後也與被告家人同住,彼此感情融洽,從未主張該贈與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也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證林戴玉嬪神智於贈與該不動產時均正常;依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報告,林戴玉嬪於111年10月5日進行檢查時,意識清晰且理解能力尚可,其意識與理解能力與正常人幾近無異,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相距甚遠;原告主張林戴玉嬪贈與該不動產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不足採;林戴玉嬪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於110年10月20日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非受詐欺脅迫,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根據代書李素貞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知林戴玉嬪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能理解贈與之法律意義,也知道有贈與稅,堪認有贈與真意,無任何受詐欺脅迫情事;何況,印鑑證明須由本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申請時也會確認係本人提出申請才能核發,足證本件過戶移轉確係出於贈與人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林戴玉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而無效,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林戴玉嬪係受詐欺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撤銷該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5條及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林戴玉嬪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戴玉嬪係因被詐欺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先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只能駁回原告所為請求。
㈡原告雖稱:「林戴玉嬪自……110年5月18日即有失智之情形,
說話內容重複,經常摔倒,並於7、8月後狀況明顯變差,包括出現幻覺、怪異行為、疑心妄想……於110年10月6日起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疾患,經密集藥物治療依然改善有限,已達可進行殘障鑑定之程度,林戴玉嬪之症狀尚包含自言自語、容易煩躁等……林戴玉嬪至遲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已無識別判斷能力,喪失自由決定之意思」(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林戴玉嬪於111年10月5日進行檢查時……MMSE得分8分,代表重度認知功能障礙……顯已不具辨識及判斷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如林戴玉嬪意識清晰,焉有忘記自家住址之理?顯見林戴玉嬪當時已達辨識能力低落之程度」(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45頁)、臨床心理報告(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49頁)、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1頁)、門診紀錄單(見調解卷第53頁至第109頁)、認知功能檢查宣導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為證。
然原告此部分陳述核屬其單方面主觀認知而不具客觀憑信性,本難率信;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應該要在病患清醒狀態下才能進行,如果病患處於無意識狀態,醫護人員甚至無法為其進行測驗;其次,林戴玉嬪縱經診斷有器質性腦疾患及前開病症,仍不代表其贈與系爭土地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記憶力較差不等同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重度認知障礙也不等同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病患記憶與判斷力雖然可能受損,但仍可能保持基本互動及問題處理能力,此參該報告結果僅記載林戴玉嬪的問題處理能力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為「略差」,而未記載林戴玉嬪處於精神錯亂狀態或類似狀況足佐。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林戴玉嬪贈與系爭土地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院當難率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
㈢原告固另稱:「退萬步言,縱認林戴玉嬪意思表示之能力未
達上開程度,然林戴玉嬪既有出現幻覺、怪異行為、疑心妄想等病症,顯見林戴玉嬪之識別判斷能力已極低落,被告……明知此情,仍利用林戴玉嬪之識別判斷能力低落,無法理贈與之法律上意義,以詐術使林戴玉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核屬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告為林戴玉嬪之繼承人……乃以本書狀之送達項被告撤銷林戴玉嬪對被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45頁至第47頁)等語。然原告未敘明被告以何詐術使林戴玉嬪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院同難率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
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林戴玉嬪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戴玉嬪係因被詐欺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事實,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