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恆電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宜靜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陳儀恩
陳慶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儀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萬4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慶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萬2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702萬220元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18萬147元為被告陳儀恩、陳慶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儀恩、陳慶維如以新臺幣1,254萬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儀恩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儀恩前受僱於訴外人欣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磊公
司),而在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所設置,由原告承包、欣磊公司負責施作之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P17誠新光電案場(下稱系爭光電案場)從事裝設光電纜線工作(職務內容並未包含保管置於該處之光電纜線),因而知悉原告會將所需用、由誠新公司購買之光電纜線存放在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原告工務所(下稱本案工務所),原告管理人員再視各案場需求載送所需光電纜線至指定案場存放。被告陳儀恩因見本案工務所與系爭光電案場平時無人看顧,竟接續於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地,以如該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方式,竊取如該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誠新公司所有之光電纜線(下稱系爭光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59萬440元。
㈡被告陳慶維為三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專門收購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訴外人蔡嘉柔則為三維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蔡嘉柔、被告陳慶維均知悉系爭光電纜線均為全新、未拆封之物料,且出售價格與市價並不相當,而均可預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地,以如該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顯不相當價格,向被告陳儀恩購買其所竊取之系爭光電纜線,嗣由三維公司員工將部分光電纜線之外皮剝除,持裸銅線分別變賣與其他公司,部分光電纜線則售與其他不詳公司粉碎使用。嗣因原告工地負責人發現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陳儀恩竊盜系爭光電纜線,被告陳慶維向被告陳儀恩故買贓物後再予轉售,造成系爭光電纜線遭出售他人而無法追回,被告上開所為係共同侵害誠新公司之財產權,誠新公司已將系爭光電纜線失竊而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非系爭光電纜線之所有權人,然仍為保管系爭光電纜線之人,原告對系爭光電纜線之占有亦應受保護,被告所為構成對原告占有之侵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維公司就系爭光電纜線已賠償原告55萬元,原告所受損害為1,404萬440元【計算式:1,459萬440元-55萬元=1,404萬440元】,另蔡嘉柔已賠償原告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54萬440元【計算式:1,404萬440元-150萬元=1,254萬440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萬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儀恩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但原告
就本事件業與蔡嘉柔以150萬元達成和解,請求以150萬元作為本件賠償基準進行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慶維部分:不爭執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故買贓物侵
權行為,然我雖是三維公司負責人,但系爭光電纜線之買賣均是由蔡嘉柔與被告陳儀恩進行接洽,我並未接觸過被告陳儀恩。三維公司均是以正常、合法之方式至本案工務所載送、收購系爭光電纜線,且為期1個月之久,並支付相當之對價予被告陳儀恩,我們僅賺取價差,三維公司已賠償原告50幾萬、蔡嘉柔亦已以150萬元與原告和解,依比例原則,不應再要求我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儀恩前受僱於欣磊公司,而在系爭光電案場從事裝設
光電纜線工作(職務內容並未包含保管置於該處之光電纜線),因而知悉原告會將所需用、由誠新公司購買之光電纜線存放在本案工務所,原告管理人員再視各案場需求載送所需光電纜線至指定案場存放。被告陳儀恩因見本案工務所與系爭光電案場平時無人看顧,竟接續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地,以如該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系爭光電纜線。
㈡被告陳慶維為三維公司負責人,三維公司專門收購廢五金等
資源回收物,蔡嘉柔則係為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蔡嘉柔、被告陳慶維均知悉系爭光電纜線為全新、未拆封之物料,而均可預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地,以如該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顯不相當價格,向被告陳儀恩購買其所竊取之系爭光電纜線,嗣由三維公司某員工將部分光電纜線之外皮剝除,持裸銅線分別變賣與其他公司,部分光電纜線則出售與其他不詳公司粉碎使用。嗣因原告工地負責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被告陳儀恩上開所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蔡嘉柔、被告陳慶維上開所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儀恩、陳慶維上開判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光電纜線為誠新公司所有,被告陳儀恩前
為上開竊盜系爭光電纜線之行為,被告陳慶維則與蔡嘉柔共同向被告陳儀恩故買贓物即系爭光電纜線,變賣其中之裸銅線或將系爭光電纜線出售予其他公司粉碎使用,被告陳慶維、陳儀恩並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開罪刑,經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誠新公司已將就系爭光電纜線失竊事件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誠新公司間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並經誠新公司函覆本院其確係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無訛,此有誠新公司民國115年8月18日誠新綠能字第1150800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上開協議書既經送達被告,對被告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故買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惟故買贓物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是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儀恩以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
及方式竊取系爭光電纜線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儀恩所為侵害誠新公司之財產權,誠新公司已將其就系爭光電纜線遭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既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儀恩賠償系爭光電纜線遭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⒉蔡嘉柔、被告陳慶維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時、地,以如該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價格,向被告陳儀恩購買其所竊取之系爭光電纜線,嗣由三維公司某員工將部分光電纜線之外皮剝除,持裸銅線分別變賣與其他公司,部分光電纜線則出售與其他不詳公司粉碎使用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被告陳慶維雖辯稱:我承認有故買贓物的行為,但不應叫我負賠償責任,因為我有把價金交給被告陳儀恩,只有賺取價差;都是蔡嘉柔與被告陳儀恩接洽,我沒有接觸過被告陳儀恩,且我是以相當的價格收購,三維公司是做廢料收購生意的廠商,收購回來的物品確是新的我有覺得怪怪的,但我有問蔡嘉柔,蔡嘉柔和被告陳儀恩的朋友等人已經做了5、6年的生意,過去都沒有問題,所以我認為是正常的,本件有些向被告陳儀恩購買的電纜是舊的,有些是新的;被告陳儀恩說自己是管理物料的人,但原告卻說被告陳儀恩是一般員工,一般員工如何有這麼大的權利持有公司的鑰匙,可以每天讓我們搭車進入載送貨物,且公司都不知道,時間長達1個月以上等語,抗辯其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陳慶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收購系爭光電纜線之流程,是蔡嘉柔先估價,之後向我請款,再和司機共同到案場搬運光電纜線,回到三維公司後由我轉賣,如此交易10次左右,蔡嘉柔是向我請款,購買的物品內容和價格,我都知道,當初也有覺得電纜是全新的有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被告陳慶維對於蔡嘉柔向被告陳儀恩接洽購買系爭光電纜線之內容、光電纜線狀態、收購價格及交易次數等,均知之甚詳;而遭竊之系爭光電纜線都是新的乙情,業據被告陳儀恩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陳慶維身為專門收購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之三維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向被告陳儀恩購買之電纜幾乎為全新且尚包覆塑膠膜,被告陳儀恩卻能多達10次左右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乙情,依其過去從事收購電纜生意之專業、生活經驗,應顯可預見收購之電纜為被告陳儀恩不法取得之贓物,卻仍與蔡嘉柔一同收購並無權處分轉賣他人,致誠新公司難以追回系爭光電纜線,被告陳慶維有與蔡嘉柔共同故買贓物、侵害誠新公司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甚明,自應對誠新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慶維上開所辯,要難憑採。誠新公司已將其就系爭光電纜線遭竊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既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慶維賠償系爭光電纜線遭故買贓物變賣、無從追回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綜上,被告陳儀恩為竊盜系爭光電纜線之侵權行為,被告陳
慶維與蔡嘉柔共同為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誠新公司已將其就系爭光電纜線遭竊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陳儀恩、陳慶維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儀恩竊盜系爭光電纜線後,由蔡嘉柔、被告陳慶維故買贓物,其等一買一賣間造成系爭光電纜線遭出售他人,無法追回,使誠新公司受有損害,蔡嘉柔與被告陳儀恩、陳慶維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故買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本件被告陳儀恩為竊盜系爭光電纜線之侵權行為後,始將系爭光電纜線出售予蔡嘉柔、被告陳慶維,由蔡嘉柔、被告陳慶維另為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間有何共同不法侵害誠新公司財產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難認有據;惟被告陳儀恩與被告陳慶維仍均各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各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陳慶維與蔡嘉柔係共同對誠新公司為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僅止於去除加害人所獲得之利益,故於加害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侵害他人所有權之情形中,應以物之客觀價額計算損害,而非以加害人處分所得之價金為準。再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歸於消滅。復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系爭光電纜線經被告陳儀恩竊取後,由蔡嘉柔、被告陳慶維
故買贓物並無權轉售其中之裸銅線或出售第三人粉碎使用,未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案件中經查獲扣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件系爭光電纜線確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光電纜線中,各種類光電纜線之價值分別為如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報價單所示,合計價值1,459萬44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報價單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以此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自屬有據。
⒉被告陳儀恩應就系爭光電纜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蔡嘉
柔、被告陳慶維就系爭光電纜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儀恩與蔡嘉柔、被告陳慶維間雖非共同侵權行為,然其等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均在填補原告失去系爭光電纜線之損害,客觀目的同一,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歸於消滅。系爭光電纜線價值共計1,459萬440元,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自承已自三維公司獲得55萬元之賠償,並與蔡嘉柔以150萬元和解(和解筆錄並記載原告對蔡嘉柔之其餘請求拋棄,但其餘共犯即賠償義務人均不在本次和解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故扣除上開55萬元,及自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蔡嘉柔獲賠之15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儀恩賠償之金額,應為1,254萬440元【計算式:1,459萬440元-55萬元-150萬元=1,254萬440元】。
⒊被告陳慶維與蔡嘉柔共同為侵權行為,對原告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而其等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訂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扣除原告自承已自三維公司獲賠之55萬元後,蔡嘉柔與被告陳慶維本件應分擔額應各為702萬220元【計算式:1,459萬440元-55萬元=1,404萬440元,1,404萬440元÷2人=702萬220元/人】。而蔡嘉柔與原告以150萬元和解,低於訴外人蔡嘉柔之應分擔額即702萬220元,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訴外人蔡嘉柔和解金額既低於蔡嘉柔依法應分擔額,就其間差額即552萬220元【計算式:702萬220元-150萬元=552萬220元】部分,對於被告陳慶維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對被告陳慶維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從而,扣除上開免除之應分擔額及原告已獲賠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慶維賠償之金額,應為702萬220元【計算式:1,459萬440元-55萬元-150萬元-552萬220元=702萬220元】。
⒋又原告請求被告陳儀恩給付上開1,254萬440元、請求被告陳
慶維給付上開702萬220元,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各請求上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所為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為相同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縱認被告陳儀恩、陳慶維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光電纜線占有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侵權行為,蔡嘉柔、被告陳慶維所為故買贓物行為,仍係在被告陳儀恩竊取系爭光電纜線之行為完成後,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故仍難認被告陳慶維、陳儀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仍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儀恩給付1,254萬440元及自114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陳慶維給付702萬220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2人上開對原告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702萬220元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該二項所命給付,於702萬220元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