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柯廷甫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旺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某一由3名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起,由其成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至「USB瑞銀https://www.ubstw.com/tw/tc.html」網頁所屬之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並先後6次交付現金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上開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既遂案件)。又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則於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復向原告佯稱:須再購買410萬元之股票,方可解除出金限制云云;嗣原告因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金城國民中學」前,交付現金410萬元(按:僅其中1,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警方於將被告逮捕後,已將真鈔1,000元返還原告)予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前揭處所,出示偽造之「翰麒投資股有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佯稱自己為翰麒公司員工「陳俊堯」,並交予偽造之翰麒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被告,惟被告及在附近監看之少年楊○愷(確實姓名年籍,詳卷)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上開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未遂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8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乃被告與少年楊○愷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以「UZI」為名稱之人之指示與原告碰面,少年楊○愷則在附近監看交款過程,並負責向被告收取及轉交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嗣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出示前述偽造之翰麒公司工作證,佯稱自己係翰麒公司員工「陳俊堯」,並交付前述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予原告而行使之;嗣被告與少年楊○愷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亦即系爭詐欺未遂案之事實;至於原告所主張其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並先後6次交付現金8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乃系爭詐欺既遂案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亦係其因系爭詐欺既遂案所受損害之金額,而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所犯系爭詐欺未遂案所受損害之金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次,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本院仍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1.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2.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為系爭詐欺既遂案之犯罪行為;且原告並未釋明被告就其因系爭詐欺既遂案所受之損害820萬元有何符合詐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