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林采葳即林素珠被 告 姜立華
邱君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姜立華於民國99年3月1日以其女即被告邱君宜欲籌款投標法拍屋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依其要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1萬7,5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邱君宜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約定還款期限為匯款日後1年,利息為週年利率20%,系爭款項為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貸,被告2人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詎料,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1萬7,5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基於去繁就簡、便利計算之目的,就本金僅請求240萬元,利息則以本金240萬元依週年利率20%計算15年,故為720萬元,本利合計應為960萬元,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90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
三、被告則以:否認曾向原告借款,遑論有週年利率20%利息之約定,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14年前從未向被告2人催討借款,若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當無可能十多年來均不催討;又原告雖曾匯款至系爭帳戶,惟係因原告欲借錢予訴外人錢進興,請邱君宜代為轉交系爭款項,邱君宜為擔保會如實轉交,方於100年間簽發支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人:邱君宜,票面金額為150萬元,到期日:100年3月1日,下稱系爭支票)經由姜立華交付予原告,嗣後原告亦返還系爭支票,足證被告所言非虛。是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利息合計900萬元,應無理由,縱認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有利息之約定,原告亦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其餘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0、146頁)㈠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合計241萬7,500元至系爭帳戶。
㈡姜立華於100年間曾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嗣原告將該支票存入渣打銀行後遭退票,原告將上開支票交還給姜立華。
㈢原告於114年3月25日以新營民治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9號存證信函通知邱君宜,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合計9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合計241萬7,500元,約定週年利率20%,迄今仍未返還,被告應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姜立華成立合計241萬7,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與姜立華為朋友,姜立華以邱君宜欲籌款投標法
拍屋為由,向原告借款合計241萬7,500元,約定匯款後1年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20%,原告已將借款匯至姜立華指定之帳戶即系爭帳戶等語,並提出114年5月5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61、65至75頁),惟為姜立華所否認。經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其曾匯款合計241萬7,500元予邱君宜,無從據此推認姜立華與原告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即為原告依與姜立華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姜立華之借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與姜立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基上,原告主張與姜立華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有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約定,尚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與邱君宜成立合計241萬7,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邱君宜就系爭款項與姜立華共同向原告借款,並
於100年間曾簽發系爭支票經由姜立華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嗣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原告為換票始返還姜立華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封面、代收票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年3月25日寄予邱君宜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57、65至79頁)。查,原告曾匯款合計241萬7,500元至系爭帳戶,及邱君宜曾簽發系爭支票透過姜立華交付原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惟交付金錢及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交付金錢或簽發支票,本件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50萬元,與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數額均不相符,原告主張邱君宜係為清償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是否屬實,並非完全無疑。再者,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把錢借給姜立華,我跟邱君宜完全沒有接觸過,只見過二次面,都是姜立華開口向我借錢,要我把錢匯到系爭帳戶,跟姜立華認識時,邱君宜已出嫁,一年後我向姜立華要錢時,邱君宜簽發系爭支票給我,但提示後沒有兑現,因為要換票,所以我把票還給姜立華,我跟邱君宜見不到面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102頁),可知原告與邱君宜間未直接接觸,亦未曾就借款金額、清償期及利率等事項為磋商討論,自難僅以邱君宜於100年間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推認1年以前原告與邱君宜間有合計241萬7,500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猶為前揭與邱君宜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主張,核屬無據。
⒉基上,原告主張與邱君宜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有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約定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合計9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99年3月1日 50萬元 2 99年3月18日 50萬元 3 99年6月2日 34萬元 4 99年6月3日 11萬7,500元 5 99年7月6日 49萬元 6 99年9月17日 47萬元 合計:241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