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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陳侑頡(原名陳暐珉)原 告 林柔均(原名林育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複代 理 人 蔡芮淩律師被 告 陳文琪

鍾佳容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此攸關原告2人對被告陳文琪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買賣關係之情形,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2人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二、被告陳文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文琪因急需用錢,分別於民國104、105年間向原告陳侑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屆期未獲還款,原告陳侑頡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陳文琪分別於104年7月2日及106年9月間向原告林柔均借款合計200萬元,並簽發本票2紙交付原告林柔均收執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惟原告林柔均嗣後執本票請求被告陳文琪兌付均未獲付款,原告林柔均遂持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陳文琪係訴外人陳禹良之兄,被告鍾佳容則為陳禹良之配偶,被告陳文琪因涉犯銀行法等罪而遭通緝。詎被告陳文琪於106年間為避免遭原告2人及其他債權人追償,明知被告鍾佳容並無資力,竟與被告鍾佳容通謀虛偽於106年10月16日就被告陳文琪所有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為製造被告鍾佳容不實支付被告陳文琪之資金證明,由被告鍾佳容向親友許傳和、邱秀珍調度資金約300萬元,許傳和、邱秀珍並配合被告2人,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鍾佳容之帳戶,被告鍾佳容再匯款302萬元至被告陳文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陳禹良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被告鍾佳容於106年10月25日委請不知情之張秀姿地政士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末由陳禹良、被告鍾佳容共同持被告陳文琪轉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印章,分別於106年10月26日、同年月30日匯還100萬元、107萬元至許傳和之帳戶內。被告2人及陳禹良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鍾佳容於上開刑事程序進行中,又為躲避原告2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求償,竟於113年2月6日又將系爭不動產以1,38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所依據,被告鍾佳容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陳文琪迄未請求被告鍾佳容履行前開塗銷登記並返還之義務,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況被告鍾佳容已於113年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陷於回復不能,又被告陳文琪對原告2人負有債務,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是原告2人為保全自身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告陳文琪本於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鍾佳容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被告陳文琪400萬元,並由原告2人各自代位受領200萬元。

(二)縱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真意(假設語,原告否認),然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成立時間(106年10月16日),距離被告陳文琪於106年9月向原告林柔均借款時,不過短短月餘,足見被告2人於買賣行為時均明知原告2人對被告陳文琪有債權存在,仍漠視原告2人之債權,將被告陳文琪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鐘佳容,致被告陳文琪名下已查無任何財產、無資力償還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撤銷後,被告鍾佳容本應回復原狀,惟被告鍾佳容業已於113年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自應命被告鍾佳容以金錢賠償被告陳文琪之損害;又被告陳文琪現遭通緝中,顯可預見其無暇行使其權利,且被告陳文琪對原告2人負有借款債務,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是原告2人為保全自身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告陳文琪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鍾佳容給付被告陳文琪400萬元,並由原告2人各自代位受領2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姑不論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究否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顯非982萬元,況被告鍾佳容形式上僅交付680萬元,被告前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又觀諸位於同一「東門家園三期」社區之其他建物歷年實價登錄紀錄,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於106年應已高達1,000餘萬元,被告2人於106年10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775萬元成立買賣契約,顯係以與當時市場價值相差甚鉅之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可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通謀虛偽之情;遑論被告鍾佳容復於113年間以1,388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短短6年時間,其前後買賣價額之漲幅竟高達近8成,實已悖離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亦有違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被告鍾佳容固於107年10月17日將簽約款(頭期款)302萬元存入被告陳文琪之合作金庫帳戶,卻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持被告陳文琪之合作金庫存摺及印章,於106年10月26日、同年10月30日遠赴桃園,各匯還100萬元、107萬元予訴外人許傳和,餘款93萬元則不排除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邱秀珍,是被告鍾佳容自始連買賣簽約款(頭期款)均未實際付款,何來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原告林柔均對陳禹良、被告鍾佳容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被告鍾佳容竟於偵查中之113年2月6日迅即出售系爭不動產,倘被告2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何以急於出售。

2、被告2人僅以775萬元成立買賣契約,顯係以與當時市場價值1,000萬餘元相差甚鉅之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況被告鍾佳容僅支付680萬元,被告陳文琪之責任財產明顯減少320萬餘元,適證被告陳文琪已有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整體資力、故意損害債權人權利等情,被告鍾佳容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理應知悉被告陳文琪賤價出售之原因,倘被告陳文琪非為脫產之故,何以無緣無故賤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鍾佳容,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有損原告2人債權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陳文琪於106年9月13日已簽立切結書,詳載其欠債200萬元,並開立本票2紙作為還款之擔保,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陳文琪並未提起抗告,如兩人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文琪何須簽立切結書及交付本票。原告林柔均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遑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又訴外人張竣凱、陳超羣與被告陳文琪間金流往來頻繁,其中匯款原因多端,故不得遽另案之主張認定本案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另案之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亦非本於本案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另被告陳文琪應給付原告陳侑頡200萬元,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鍾佳容應給付被告陳文琪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陳侑頡代位受領。

(3)被告鍾佳容應給付被告陳文琪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林柔均代位受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鍾佳容應給付被告陳文琪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陳侑頡代位受領。

(3)被告鍾佳容應給付被告陳文琪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林柔均代位受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佳容則以:

1、被告鍾佳容與配偶陳禹良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間知悉被告陳文琪有意出售,遂向被告陳文琪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鍾佳容於107年10月17日匯款302萬元至被告陳文琪之合作金庫帳戶,另由陳禹良向合作金庫申辦購屋貸款680萬元、房壽貸款346,155元(作為繳付「房貸壽險」保險費之用),並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4,980,947元至被告陳文琪之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抵押債務並塗銷原抵押權,再於106年11月1日匯款1,819,053元至被告陳文琪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2人所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頂多佐證被告陳文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鍾佳容時,尚未清償對於原告2人之債務,原告陳侑頡更係於110年4月間方提起訴訟,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真正合意之價金為775萬元,故被告鍾佳容事後將207萬元歸還許傳和,雖未再向地政機關更正前所申報實價登錄交易總額,因此造成不實登載實價登錄,而遭刑事追訴,然上開購屋貸款、房壽貸款全由陳禹良、被告鍾佳容自行繳納,且考量被告鍾佳容並非不動產交易專業人員,本非對於不動產交易過程熟悉之人,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鍾佳容並非原告2人之債務人,其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本即可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被告鍾佳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係為脫產云云,全屬原告2人臆測之詞。

2、依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可知,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之258號房屋於102年12月2日買賣交易金額為860萬元,272號房屋於103年11月8日買賣交易金額為900萬元,322號房屋於104年11月30日買賣交易金額為780萬元,256號房屋於110年7月30日買賣交易金額為800萬元,均與被告2人間所約定買賣價金相差無幾,不能認被告2人間之買賣有不合理情形。被告陳文琪雖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喪失所有權,惟其亦取得被告鍾佳容給付之價金,部分價金並用以清償被告陳文琪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亦即並未使被告陳文琪之責任財產減少,其實際資力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自難認被告陳文琪處分系爭不動產,有何致原告2人之債權處於不能獲得清償之狀態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2人徒以被告陳文琪名下已查無任何財產,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請求撒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可取。況被告鍾佳容並未知悉被告陳文琪有積欠原告2人債務之事實,亦不構成明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有損害於原告2人權利之要件,原告2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2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3、否認原告2人對被告陳文琪有本件起訴所稱債權存在。原告林柔均於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441號偵查時陳稱:被告陳文琪於開票(106年9月13日)的前一個禮拜向其借款200萬元,金錢交付方式為現金交付100萬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文琪之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3年3月2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稱:被告陳文琪於104年7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委請配偶張竣凱於104年7月2日以無摺存入100萬元至被告陳文琪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陳文琪又於106年9月初向其借款100萬元,其係交付現金予被告陳文琪,是原告林柔均就借貸關係何時成立、金錢交付等重要之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與刑事陳報狀、本件起訴所稱情形顯不一致,原告林柔均所稱與被告陳文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非無疑。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張竣凱於104年7月2日以無摺存入100萬元至被告陳文琪玉山銀行帳戶,係為返還被告陳文琪先前代墊予訴外人陳超羣之款項,並非原告林柔均所稱借款,另原告林柔均經由被告陳文琪介紹投資陳超羣之賭場,原告林柔均有取得被告陳文琪交付之月息4%紅利及陳超羣簽發之本票。又被告陳文琪曾於106年間被迫簽立10張面額均100萬元之本票,則原告林柔均所提出之2紙本票是否為該10紙本票之其中2紙,並非無疑。原告林柔均既不能證明與被告陳文琪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200萬元之證明,則原告林柔均主張其與被告陳文琪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從僅憑原告林柔均提出109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逕認有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4、原告陳侑頡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中主張被告陳文琪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15日、105年3月4日向其借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200萬元;惟原告陳侑頡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事件之偵查程序時證稱105年1月15日之50萬元係為投資陳超羣之博奕事業,並非借款。原告陳侑頡另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6號偵查中陳稱104年開始投資200萬元,其中50萬元是匯給陳超羣,150萬元是匯給陳文琪,兩個帳戶都是陳文琪給的,每個月有領4%紅利等語,再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清償借款事件係一造辯論判決,是原告陳侑頡與被告陳文琪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疑。又被告鍾佳容並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該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應未及於被告鍾佳容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陳侑頡於110年間對被告陳文琪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文琪應給付原告陳侑頡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原告林柔均於109年間持被告陳文琪簽發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被告陳文琪係訴外人陳禹良之兄,被告鍾佳容則為陳禹良之配偶,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陳文琪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鍾佳容,並於106年10月26日登記完成;被告鍾佳容於107年10月17日將302萬元存入被告陳文琪申設之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陳禹良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其中4,980,947元用以代償被告陳文琪之玉山銀行房貸,另1,819,053元匯至被告陳文琪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原告林柔均對陳禹良、被告鍾佳容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陳禹良、被告鍾佳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鍾佳容於113年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登記完成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買賣契約書、被告鍾佳容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12年12月21日合金東臺南放字第1120003740號函檢附陳禹良貸款資料、系爭不動產106年10月31日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14年12月5日合金東臺南字第1140003476號函檢附陳禹良之貸款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81號卷第25至44頁;本院卷第53至

80、233至2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且為原告、被告鍾佳容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文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鍾佳容業於107年10月17日將302萬元存入被告陳文琪申設之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又陳禹良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其中4,980,947元用以代償被告陳文琪之玉山銀行房貸,另1,819,053元匯至被告陳文琪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等節,均業如前述,再細繹陳禹良之合作金庫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及該貸款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暨放款資料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2

45、247、263至273頁),可知上揭陳禹良申貸之債務係由陳禹良之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內按月扣款清償,最後於113年3月22日一筆清繳剩餘款而清償完畢,是足徵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否則被告鍾佳容豈會有存款至被告陳文琪帳戶之情,及其配偶陳禹良豈會有清償上揭為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而申請之貸款債務之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鍾佳容並未完全給付系爭不動產賣賣價金,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姑不論被告鍾佳容是否原告所稱未完全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情,縱認有部分尚未給付,觀之上揭說明,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認;又核原告上揭所據被告系爭不動產買賣有何虛偽意思通謀之其他理由,均屬臆測之詞,尚難認業以實其說,是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採,則原告先位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悉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另主張: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真意,然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成立時為106年10月16日,距離被告陳文琪於106年9月向原告林柔均借款時,不過短短月餘,足見被告於買賣行為時均明知原告對被告陳文琪有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顯非982萬元,況被告鍾佳容形式上僅交付680萬元,又觀諸位於同一「東門家園三期」社區之其他建物歷年實價登錄紀錄,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於106年應已高達1,000餘萬元,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775萬元成立買賣契約,顯係以與當時市場價值相差甚鉅之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致被告陳文琪名下已查無任何財產、無資力償還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云云,然查陳禹良及被告鍾佳容前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確定判決認「鍾佳容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775萬元之價格向陳文琪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及70-2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鍾佳容、陳禹良、陳文琪應知平均地權條例已修正,要求不動產買賣雙方應依實價登錄,渠等為墊高購入成本以利將來建屋出售時調高售價,或以本案房地向銀行取得較高數額之貸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鍾佳容和陳文琪遂另簽定買賣總價為982萬元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許傳和、邱秀珍於106年10月17日9時9分及10分許分別自許傳和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秀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及100萬元並轉匯至鍾佳容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資助鍾佳容購買本案房地之頭期款,鍾佳容旋即於同日14時28分轉匯302萬元至陳文琪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禹良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於106年10月25日15時47分先由鍾佳容委由不知情之張秀姿代書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申報本案房地之交易價格為982萬元,末由鍾佳容、陳禹良共同持陳文琪轉交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不詳地點,於106年10月26日9時52分及同月30日11時29分別匯還100萬元、107萬元至許傳和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無實際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之公眾。」等情,而諭知陳禹良及被告鍾佳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量處刑責等節、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25至32頁),則觀之該刑事判決既已認陳禹良及被告鍾佳容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時價登錄為982萬元,係為墊高購入成本以利將來建屋出售時調高售價,或以本案房地向銀行取得較高數額之貸款之目的,則被告以77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鍾佳容是否價格過低,已非無疑,況依被告鍾佳容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見本院卷第507頁),可知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之258號房屋於102年12月2日買賣交易金額為860萬元,272號房屋於103年11月8日買賣交易金額為900萬元,322號房屋於104年11月30日買賣交易金額為780萬元,256號房屋於110年7月30日買賣交易金額為800萬元,均與被告間所約定買賣價金差距不大,尚難認有價格過低之情;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鍾佳容復於113年間以1,388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短短6年時間,其前後買賣價額之漲幅竟高達近8成云云,然考量該期間係屬臺南市不動產高漲期,自難僅以事後之漲幅,逕予認定被告間當時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格過低;再參酌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陳文琪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乙節,有被告陳文琪之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置限閱卷),是益難認被告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害及債權人之情;再姑不論被告鍾佳容是否有原告所稱未完全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情,縱認有部分尚未給付,被告陳文琪未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鍾佳容請求給付價金,究屬被告陳文琪有無怠於行使債權之情事,應另由被告陳文琪之債權人另循法律管道救濟,尚難據此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是綜上,縱認原告對被告陳文琪確有債權存在,亦尚難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及債權之虞,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難認有理,則原告備位之請求,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鍾佳容應給付被告陳文琪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陳侑頡代位受領,被告鍾佳容應給付被告陳文琪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林柔均代位受領;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鍾佳容應給付被告陳文琪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陳侑頡代位受領,被告鍾佳容應給付被告陳文琪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林柔均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