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義銘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王龍雄
王清柳被 告 王千金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王千金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龍雄、王清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王分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10,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王分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10,於101年1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㈢被告應塗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10、2/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王分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外,尚有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王分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外,尚有相對人,有王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及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具狀。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