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王義銘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原 告 王清柳
王龍雄被 告 王千金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江信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何秉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王義銘為原告、以王千金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王分間就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10,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與王分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10,於101年1月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01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王清柳、王龍雄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與王分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10,於100年9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與王分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10,於101年1月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01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王清柳、王龍雄為原告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追加原告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分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權代理而無效,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被告與王分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贈與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房屋是否為王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均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本件原告王清柳、王龍雄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分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竟無權代理王分,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10、2/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分未收取買賣價金、雙方亦未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贈與契約,上開買賣、贈與關係自不存在;嗣王分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王分之繼承人,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與王分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如壹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分就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書面契約可資證明,並經地政士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查無誤後辦理,就不動產登記內容應推定為真實,原告既否認該登記內容所示權利,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王義銘、被告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㈠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王分於100年9月22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23,000元,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50/100售予被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登記完竣;王分復於101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0/100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登記完竣。
㈡王分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即原告王龍雄、次女即原告王清柳、次男即原告王義銘、三女即被告。
㈢被告於98年7月22日跨行匯款1,800,000元至王分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㈣被告提出之被證2聯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財產收支
明細表記載:「委託人:甲方(買受人)游純颯、乙方(出賣人)被告;依委託人、受託人於96年2月1日不動產買賣安全信託契約,截至96年3月30日止,信託財產收支明細如下:㈠信託財產收支一覽表:收入:960202簽約金425,100元、960216外收管理費5,000元、960328交屋款6,972,315元;支出:960207管理費5,000、仲介費255,000元;餘額7,142,415元。㈡結算撥付款項明細: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餘額7,142,415元、匯費90元,乙方(出賣人)實收金額7,142,325元」之內容。
㈤聯邦銀行於96年3月30日匯款7,142,325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㈥被告提出之被證3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記載:「賣
方:被告、交易標的: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成交總價:880,000元;代收明細: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合計880,000元;代付明細:履保服務費、增值稅,房屋稅、服務費、代書費合計80,612元,結餘款合計799,388元」之內容。
㈦被告於98年7月20日與大眾銀行簽訂如被證5所示不動產擔保
借款合約,約定被告邀同原告王清柳為保證人,向大眾銀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20年;大眾銀行嗣於同年8月31日撥款15,000,000元至被告所有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㈧被告於98年8月31日匯款18,000,000元至王分所有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與王分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50/100,是否存有買賣
關係?㈡被告與王分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0/100,是否存有贈與
關係?㈢承上,如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其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取
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70/100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王分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10、2/10,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1年1月30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登記有無權代理而無效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王分間就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5/10、2/10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被告無權代理所為,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