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訴訟代理人 雷佳恩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林壽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0.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管理林壽山之遺產範圍内,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1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林壽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其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壽山(歿)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2號房屋(下分稱186號房屋、19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0.28平方公尺)部分,林壽山已於11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5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然林壽山於95年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期3年之租賃契約後,並無換約紀錄,雙方租賃關依約已告終止,林壽山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則林壽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完整利用,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位於西門路4段,近小北商圈,觀光教育、交通、生活機能均極其便利,且192號房屋係作為販售鞋類之商店使用,有關租金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年息始為相當。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0.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管理林壽山之遺產範圍內,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51元。

三、被告則以:林壽山生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屋,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對此並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持續向林壽山收取租金,應視為以不定期現繼續租賃契約,林壽山並非無權占有,且雙方之租賃契約應解為定有租賃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又系爭房屋僅供住家使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減至申報地價年息2%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2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租約」,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承租人死亡而有繼承人繼承其租賃權時,於其繼承人無須繼續租賃契約者,應使之得以終止契約。惟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186號房屋為3層

樓,現無人居住使用,1樓堆放紙箱雜物,192號房屋為1層樓,現作為經營鞋店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Google街景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至25、35至37頁,本院卷第23至27、95至97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71頁),堪以認定。又林壽山於110年5月27日過世,因無人繼承,經本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5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則林壽山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縱有租賃關係,於林壽山死亡後因無人繼承應即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8,931元,有臺南市113年地

價申報書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39頁),又系爭土地對街即為新光三越台南小北門店、小北新成功夜市、小北觀光夜市,鄰近民德國中、臺南車站,觀光、教育、交通、生活機能均佳,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屬適當。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360.28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451元(計算式:8,931元×360.28平方公尺×0.08年息÷12月=21,451,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林壽山之遺產範圍內,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