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三官大帝廟法定代理人 吳純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陳余櫻柳訴訟代理人 林倩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簽立覺書約定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同區段205及205之3地號土地內之建地約500坪贈與伊,伊於系爭土地建築2層樓房7戶贈與被告,並於60年8月12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60年間合約);伊已依約履行第3條之建築建物與贈與被告之約定,依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中之500坪移轉登記予伊。嗣於87年4月25日兩造再簽立土地永久使用權合約書(下稱系爭87年間合約),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永遠同意將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886平方公尺,其中70坪,以及同區段2781地號之道路用地計30坪,總計100坪,無論法令如何變更,都讓售予伊永久使用。因現行法令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以本合約為將來過戶之憑據。伊更已依第2條約定於86年2月27日、87年4月24日給付價金12,000,000元,可證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伊於113年5月間催告被告履行,未獲置理,爰依系爭60年間合約及系爭87年間合約約定請求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0年間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用之系爭土地每坪原定3,000元改為2,700元計算,第5條約定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約500多坪,多出部分坪數每坪以2,700元計算,多退少補等語,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除應為被告搭建建物外,尚須支付價金約1,539,000元,此價金原告迄未支付;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要求出讓原告宮廟建物後方之土地,除系爭土地於系爭60年間合約所及之500坪以外所剩餘之約70坪土地及同段2781地號土地約30坪,共計100坪,價金12,000,000元。依原告主張已依系爭60年間合約第3條履行為被告搭建建物之義務,則該建物於61年即完成搭建交付予被告,即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部分請求權於76年間已罹於時效;就系爭87年間合約所涉及之100坪土地,原告於87年4月24日支付價金,自是日起算時效,亦於102年4月23日罹於時效。原告遲於113年5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伊履行,均罹於時效,伊為時效之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60年間合約及系爭87年間合約就系爭土地訂有贈與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或贈與予原告,系爭土地現雖由原告占有使用,惟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並提出覺書、系爭60年間合約、系爭87年間合約、支票、存摺內頁(均影本)為證。被告雖就上情不予爭執,惟為前揭抗辯。查原告主張已履行系爭60年間合約第3條為被告搭建建物之義務,並提出原告繳納地價稅予被告之收據。依前揭收據之日期為62年4月7日,於是日前即為原告主張之履約完成日。縱62年間有不能登記予原告之情,惟土地登記規則已於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91條(即現行法第104條)第1項明定未完成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申請登記之方式,是至遲於84年9月1日起原告即得依系爭60年間合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主張系爭87年間合約約定之價金亦於87年4月24日全數給付予被告,則原告基於系爭60年間合約及系爭87年間合約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原告委由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13年5月6日,無論係自62年4月7日、84年9月1日或87年4月24日起算,均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60年間合約及系爭87年間合約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