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楊雪容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鄭硯萍律師被 告 陳盈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萬1,4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6萬7,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萬1,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日與訴外人吳佩真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就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之股份達成以下協議:「吳佩真名下興南股份全數歸還陳雪容,陳雪容將股份贈與給陳盈宏,故要求吳佩真直接股份移轉登記在陳盈宏名下。陳雪容與陳盈宏間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A.上開興南股份股利由陳雪容收取,股數表決權由陳雪容代理行使,陳盈宏不得有異議。陳雪容取得上開興南股份股利後,願每年自上開興南股份股利中提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予陳盈宏,如當年興南股份股利未滿10萬元,則無提撥新台幣10萬元給予陳盈宏…•D.陳盈宏應履行上開負擔直至陳雪容仙逝」。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已於108年7月間移轉股份於被告名下,被告復分次將系爭股份中之24萬股移轉與訴外人陳宥廷、陳俋廷,並於109年至113年均依照系爭協議書將領取之系爭股份股利交予原告。詎兩造間因發生財物糾紛,被告於114年7月7日領取系爭股份股利(票面金額:661萬1,998元),並於同月10日提示兌現後,竟未依照系爭協議書將651萬1,998元【計算式:661萬1,998元-10萬元(被告保留金額)=651萬1,998元】交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第⑴項A款,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651萬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點第⑴項A款約定
:「吳佩真名下興南股份全數歸還陳雪容,陳雪容將股份贈與給陳盈宏,故要求吳佩真直接股份移轉登記在陳盈宏名下。陳雪容與陳盈宏間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A.上開興南股份股利由陳雪容收取,股數表決權由陳雪容代理行使,陳盈宏不得有異議。陳雪容取得上開興南股份股利後,願每年自上開興南股份股利中提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予陳盈宏,如當年興南股份股利未滿10萬元,則無提撥新台幣10萬元給予陳盈宏…•D.陳盈宏應履行上開負擔直至陳雪容仙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該協議書除有兩造之簽名、印文外,尚有其他協議書相關權益之訴外人吳佩真、陳宥廷、陳俋廷等人(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吳佩真係被告之配偶;陳宥廷、陳俋廷係被告與吳佩真之兒子)於其上簽名及蓋印,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有上開約定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點第⑴項A款約定內容,應指訴外人吳佩真
同意將其名下興南公司之全部股份歸還本件原告,原告願將該股份贈與給本件被告,惟為省卻輾轉過戶之相關程序,遂同意吳佩真直接將股份移轉登記與被告,並約定移轉後之股份股利由原告取得,股數表決權由原告代為行使,移轉股份之每年股利,如高於10萬元,同意給與被告10萬元,其餘由原告取得,如未逾10萬元,則無須給與,此一股份股利取得、提撥之約定,應履行至原告過世,且原告亦表示吳佩真確實已依上開約定直接移轉興南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依該約定,及興南公司係依股東名義發放每年之股份股利,被告經移轉股份取得興南公司發放之股利如有逾10萬元,扣掉10萬元後尚有餘額,即應由原告取得。
㈢次查,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時持有興南公司之股份為1萬500
股,108年9月3日時增加為180萬1,004股等情,此有經濟部114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431580570號函檢附之興南公司登記案卷中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108年7月3日)後因原告贈與(即吳佩真直接移轉)而增加興南公司之股份為179萬504股【計算式:180萬1,004股-1萬500股=179萬504股】,核與原告表示108年間移轉被告之興南公司股份為179萬504股(本院卷第96頁)一事相符;又系爭協議書第1點第⑴項B款約定被告取得上開股份後,應連續3年,每年分別贈與陳宥廷、陳俋廷股份6萬股,共計36萬股(本院卷第19頁),雖原告表示上開36萬股係吳佩真另行保留移轉與陳宥廷、陳俋廷,惟與約定內容不合,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依約定移轉股份與陳宥廷、陳俋廷,則被告經原告贈與再移轉與陳宥廷、陳俋廷後尚餘之股份數應為143萬504股【計算式:179萬504股-36萬股=143萬504股】,而被告截止114年8月28日持有興南公司之股份為150萬1,004股,興南公司於114年7月8日給付被告之股利為675萬4,518元,扣除二代健保保費14萬2,520元後,實際給付之金額為661萬1,998元乙節,有興南公司提出之收據及股東持股證明書(本院卷第61、63頁)在卷可查,依此按股份數比例計算,再扣除保留與被告之10萬元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股利金額應為620萬1,442元【計算式:(143萬504股÷150萬1,004股)×661萬1,998元-10萬元=620萬1,442元,元以下4捨5入】,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114年度應給付原告之興南公司股份股利,扣除保留之10萬元後,應為620萬1,442元,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0萬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