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楊雪容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鄭硯萍律師被 告 陳盈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81,004股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日與訴外人吳佩真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股份達成以下協議:「吳佩真名下興南股份全數歸還乙○○,乙○○將股份贈與給甲○○,故要求吳佩真直接股份移轉登記在甲○○名下。乙○○與甲○○間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A.上開興南股份股利由乙○○收取,股數表決權由乙○○代理行使,甲○○不得有異議。乙○○取得上開興南股份股利後,願每年自上開興南股份股利中提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予甲○○,如當年興南股份股利未滿100,000元,則無提撥100,000元給予甲○○。…D.甲○○應履行上開負擔直至乙○○仙逝」。系爭協議簽立後,前開興南公司股份已於108年7月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履行系爭協議負擔内容,已分次移轉興南公司股份共240,000股予訴外人予陳宥廷、陳俋廷,並於109年至113年均依照系爭協議,將領取之興南公司股利保留100,000元後全數交予原告。詎料被告因與原告就財務分配產生糾紛,被告於114年7月7日領取興南公司配發之股利支票6,611,998元,並於114年7月10日兌現後,竟未依照系爭協議,將6,511,998元交予原告(計算式:6,611,998元-被告保留之100,000元=6,511,998元)。被告未依照系爭協議負擔約款履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興南公司股份481,004股予原告(計算式:被告現持有1,501,004股-贈與訴外人吳佩真900,000股-贈與訴外人陳宥廷、陳俋廷120,000股=481,004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1份為證,並有興南公司函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將興南公司股份贈與被告,附有被告須將每年領取之興南公司股利保留100,000元後全數交予原告之負擔,被告既未履行該負擔,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該贈與。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經原告撤銷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興南公司股份481,004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興南公司股份481,004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