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怡芃即陳蓉瑩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被 告 陳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無效。

四、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無效。 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備位聲明,並更改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立之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無效。四、被告應將系爭本票、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係將聲明中關於系爭借據部分之請求另以附表三加以表明並單獨立項,核其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支票無效,而被告夥同他人持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向原告催討債務等情,亦經證人楊啓鑫到院證述甚詳,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借據之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支票是否有效,已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堂姊,被告因自身債務問題,要求原告協助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系爭借據交由被告向被告之夫圓謊,原告礙於親戚情誼,遂於106年1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106年1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簽立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惟原告並未收受借款,系爭本票係配合系爭借據一併填載而已,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本票上之債權亦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支票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之支票。嗣因被告夥同他人持上揭票據及借據向原告催討款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是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借據,以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應就其中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到院,亦未提出其曾將系爭

借據之借貸款項交付原告,以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證據,而被告前曾夥同他人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向原告催討乙節,據證人楊啓鑫到庭時證述甚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據之借款予原告,自無從認定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實成立,另被告亦未舉證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是依前開規定,可知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補卷第25頁),而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夥同他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催討後留下支票影本,證人楊啓鑫則於113年8月15日拍攝上開支票影本之照片,照片顯示系爭支票當時仍未填載發票年、月、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紙(見重訴卷第68頁),及證人楊啓鑫之證述(見重訴卷第88至89頁)可稽,從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前揭說明即當然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自屬有據。

㈢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系

爭支票無效,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無基礎原因關係而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其持有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一: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陳蓉瑩(即原告) 106年1月18日 107年1月18日 1,440萬元 CH220144 補卷第19頁 2 陳蓉瑩(即原告) 106年1月18日 107年1月18日 720萬元 CH220145 補卷第19頁附表二:系爭支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備註 1 陳蓉瑩(即原告) 未載 未載 10,025,000元 0000000 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補卷第25頁 2 陳蓉瑩(即原告) 未載 未載 335萬元 0000000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 補卷第25頁附表三:系爭借據編號 簽立日期(民國) 借款人 出借人 借款交付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1月1日 陳蓉瑩(即原告) 陳秀英(即被告) 未載 1,440萬元 補卷第21頁 2 106年1月1日 陳蓉瑩(即原告) 陳秀英(即被告) 未載 720萬元 補卷第23頁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