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麗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佶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黃麗玲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52,0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763元,未據上訴人黃麗玲繳納。另上訴人洪佶嫻之上訴利益為21,234,485元(計算式:
30,486,575-9,252,090=21,234,48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118元,未據上訴人洪佶嫻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黃麗玲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命上訴人黃麗玲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034,277元 1 利息 9,034,277元 114年3月3日 114年4月26日 (55/365) 16% 217,812.71元 小計 217,812.71元 合計 9,252,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