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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2樓之1法 定代 理 人 江承彬 指定送達同上訴 訟代 理 人 王啟安 指定送達同上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告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4年11月11日下午5時宣判,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存續;反訴被告應交付租賃標的物之竣工圖及相關系統圖說;反訴被告應以書面同意並積極協力反訴原告進行復工及復原修繕工作;反訴被告應排除一切妨害,不得阻撓或妨害反訴原告及承攬廠商進場復工復原之行為等。是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件反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