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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王淋彪兼 訴 訟代 理 人 王金龍原 告 詹益順

徐愛珠被 告 陳宥任

陳泓妤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宥任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金龍64萬元、原告王淋彪38萬元、原告詹順益25萬元、原告徐愛珠6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王金龍以新臺幣21萬元、原告王淋彪以新臺幣12萬元、原告詹益順以新臺幣8萬元、原告徐愛珠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陳宥任如分別以新臺幣64萬元、38萬元、25萬元、6萬元為原告王金龍、王淋彪、詹益順、徐愛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與原告間或曾有債務糾紛而經

歷刑事偵查、民事訴訟程序,或曾訂定民事契約,而得以透過司法文書、民事契約取得個人資料,或因與原告為友人、同學關係而取得個人資料,竟因私怨欲藉由司法程序報復或牟利,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22「告訴內容」欄所載事實為不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被告戊○○先於不詳時間,在其與丁○○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繕打如附表編號1至22「告訴內容」所示之告訴狀,將以上述方式蒐集而來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個人資料,及其從通訊軟體LINE之小額借貸群組中蒐集之個人資料記載於告訴狀,並盜刻附表編號1至22「名義告訴人」之印章後,蓋印印文於上開告訴狀,或自己在告訴狀上偽造「名義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足以表彰附表編號1至22「名義告訴人」對「名義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告訴內容」之告訴狀,再裝入信封,由戊○○或戊○○委託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書寫,在信封收件人欄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臺灣臺北、士林、新北、雲林、桃園、新竹、苗栗、彰化、南投、臺南、高雄、橋頭、臺東、基隆、澎湖、金門、連江、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等18個地檢署)名稱,於信封寄件人欄則記載他人地址、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或偽造原告「王金龍」之署名(各詳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戊○○再分別將上開信封、告訴狀郵寄至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地檢署,經臺北等18個地檢署收受(「收狀日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而對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名義被告」誣告各編號所示「告訴內容」,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名義告訴人」、「名義被告」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不斷收受司法文書,需至警察機關應訊或至各地檢署開庭,嚴重影響其生活、工作及身心狀況,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原告甲○○、乙○○因此各受有精神損害96萬元、92萬元,且因需出庭而向工作單位請假,致各受有4萬元、8萬元薪資減少之損害,2人之損害共計各100萬元。原告己○○、丙○○則受有精神損害各30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下: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龍100萬元、原告乙○○100萬元、原

告己○○300萬元、原告丙○○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戊○○部分:

我全部認罪,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22「告訴內容」欄

所載事實為不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分別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戊○○先於不詳時間,在其臺南市○○區○○○000○00號之住處,以電腦繕打如附表編號1至22「告訴內容」所示之告訴狀,將其蒐集而來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個人資料,及其從通訊軟體LINE之小額借貸群組中蒐集之個人資料記載於告訴狀,並盜刻附表編號1至22「名義告訴人」之印章後,蓋印印文於上開告訴狀,或自己在告訴狀上偽造「名義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足以表彰附表編號1至22「名義告訴人」對「名義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告訴內容」之告訴狀,再裝入信封,由戊○○或戊○○委託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書寫,在信封收件人欄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臺北等18個地檢署名稱,於信封寄件人欄則記載他人地址、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或偽造原告「王金龍」之署名(各詳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戊○○再分別將上開信封、告訴狀郵寄至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地檢署,經臺北等18個地檢署收受(「收狀日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而對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名義被告」誣告各編號所示「告訴內容」,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名義告訴人」、「名義被告」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戊○○各犯誣告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有前揭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共同對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22犯罪之不法行為部分,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至22之犯罪行為人僅被告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22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難憑採,原告對被告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對原告為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並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不法,宣告有期徒刑在案,被告戊○○所為行為已成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王金龍、乙○○主張其因被告戊○○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非法利用原告個資之行為致原告不斷收受司法文書,需請假至警察機關應訊或至各地檢署開庭,致各受有4萬元、8萬元薪資減少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地檢署刑事傳票、警察機關通知書、薪資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戊○○自應賠償原告王金龍、原告王淋彪薪資減少之損害各4萬元、8萬元。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非法利用原告之個資,並虛構告訴事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致原告頻繁收受司法機關文書,更需至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應訊、開庭,影響原告工作生活之安寧,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1至22不法侵權行為之態樣,參以原告與被告戊○○當庭所陳及刑事卷內資料,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綜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職業,及原告因被告戊○○所為侵權行為對其身心之影響、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金龍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原告王淋彪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原告己○○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原告丙○○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戊○○應賠償原告王金龍64萬元、王淋彪38萬元、己○○25萬元、丙○○6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王金龍64萬元、原告王淋彪38萬元、原告己○○25萬元、原告丙○○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收狀日期 告訴內容 名義告訴人/名義被告 利用之個資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戊○○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許芯語於113年02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3年2月20日一同至臺北旅遊三天並住宿在臺北市信義區***(詳卷)某民宿,被告許芯語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14號) 己○○/許芯語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己○○之身分證字號 (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己○○」印章1個 「己○○」印文1枚 「王金龍」署名1枚 2(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戊○○ 113年7月3日 由被告黃筠晴於113年4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3年4月20日一同至雲林旅遊三天並住宿在雲林縣斗南鎮***(詳卷)某民宿,被告黃筠晴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36號) 楊棋生/黃筠晴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屏東縣○○鎮○○街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2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1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36卷第3至8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戊○○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黃映婷於113年3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3年3月20日一同至士林旅遊三天並住宿在臺北市士林區***(詳卷)某民宿,被告黃映婷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071號) 己○○/黃映婷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己○○之身分證字號 (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己○○」印章1個 「己○○」印文1枚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2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1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071卷第3至8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戊○○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周佳靜於112年3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2年3月20日一同至三重旅遊三天並住宿在臺北市三重區***(詳卷)某民宿,被告周佳靜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綠映旅舍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860號) 己○○/周佳靜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己○○之身分證字號 (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己○○」印章1個 「己○○」印文1枚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2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1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860卷第3至8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戊○○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王茵綺於112年6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2年6月20日一同至桃園旅遊三天並住宿在桃園市中壢區***(詳卷)某民宿,被告王茵綺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61號) 蔡宗良/王茵綺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屏東縣○○鎮○○路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2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l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61卷第3至8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戊○○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鍾淑萍於112年6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2年6月20日一同至新竹旅遊三天並住宿在新竹市東區***(詳卷)某民宿,被告鍾淑萍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741號) 蔡宗良/鍾淑萍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屏東縣○○鎮○○路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2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1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741卷第3至8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戊○○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周美虹於113年1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3年1月20日一同至苗栗旅遊三天並住宿在苗栗縣大湖鄉***(詳卷)某民宿,被告周美虹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63號) 蔡宗良/周美紅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蔡宗良之身分證字號 周美紅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屏東縣○○鎮○○路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蔡宗良」印章1個 「蔡宗良」印文1枚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2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1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63卷第8至10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 戊○○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楊瞳昕於113年2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3年2月20日一同至彰化旅遊三天並住宿在彰化縣○○市○○路00號康橋商旅民宿,被告楊瞳昕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康橋商旅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881號) 楊棋生/楊瞳昕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屏東縣○○鎮○○街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2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l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881卷第3至8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戊○○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陳莉燕於111年9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1年9月20日一同至南投旅遊三天並住宿在南投縣埔里鎮***(詳卷)某民宿,被告陳莉燕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80號) 王金龍/陳莉燕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王金龍之身分證字號 (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中市○○區○○街000號」、「0917***772」(均詳卷) 原信封影本遭塗改,經核對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80第4頁及臺南地檢113偵19747郵政代辦所資料卷第15頁,得知上開信封寄件人地址及手機。 「王金龍」印章1個 「王金龍」印文1枚 ⒈113年7月2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1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80卷第1至5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戊○○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陳芳涓、被告劉天豪、被告薛瑞助、被告吳致萱、被告蘇存易、被告王紀舜、被告楊依璿、被告吳宥霖、被告蕭羽捷、被告崔自盛、被告廖翊程、被告黃冠凱..等於113年4月1日以討論原告伍毓斌被被告陳芳涓強姦補償為由,被告陳芳涓、被告劉天豪、被告薛瑞助、被告吳致萱、被告蘇存易、被告王紀舜、被告楊依璿、被告吳宥霖、被告蕭羽捷、被告崔自盛、被告廖翊程、被告黃冠凱..等持槍將原告等3人囚禁至臺南市西區***(詳卷)某民宿中,期間被告陳芳涓、被告劉天豪、被告薛瑞助、被告吳致萱、被告蘇存易、被告王紀舜、被告楊依璿、被告吳宥霖、被告蕭羽捷、被告崔自盛、被告廖翊程、被告黃冠凱..等多次聯繫原告伍毓斌家人要求贖金300萬,原告伍毓斌家人於113年4月10日攜帶300萬至臺南市西區***(詳卷)某民宿交付給被告陳芳涓、被告劉天豪、被告薛瑞助、被告吳致萱、被告蘇存易、被告王紀舜、被告楊依璿、被告吳宥霖、被告蕭羽捷、被告崔自盛、被告廖翊程、被告黃冠凱..等。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992號) 伍毓斌、乃馨竹、乃琬芬/陳芳涓、劉天豪、薛瑞助、吳致萱、蘇存易、王紀舜、楊依璿、吳宥霖、蕭羽捷、翟自盛、廖翊程、黃冠凱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伍毓斌之身分證字號 乃琬芬之身分證字號 乃馨竹之身分證字號 陳芳涓之身分證字號 劉天豪之身分證字號 薛瑞助之身分證字號 吳致萱之身分證字號 蘇存易之身分證字號 王紀舜之身分證字號 楊依璿之身分證字號 吳宥霖之身分證字號 蕭羽捷之身分證字號 翟自盛之身分證字號 廖翊程之身分證字號 黃冠凱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伍毓斌」印章1個 「伍毓斌」印文2枚 「乃馨竹」印章1個 「乃馨竹」印文1枚 「乃琬芬」印章1個 「乃琬芬」印文1枚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1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1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992卷第5至16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9) 戊○○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陳芳涓於113年2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3年2月2日日一同至臺南旅遊三天並住宿在臺南市南區***(詳卷)某民宿,被告陳芳涓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993號) 伍毓斌/陳芳涓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伍毓斌之身分證字號 陳芳涓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伍毓斌」印章1個 「伍毓斌」印文1枚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2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993卷第3至7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9) 戊○○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楊婷雅於113年6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3年6月20日一同至林園旅遊三天並住宿在高雄市林園區***(詳卷)某民宿,被告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101號) 伍毓斌/楊婷雅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伍毓斌之身分證字號 楊婷雅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伍毓斌」印章1個 「伍毓斌」印文1枚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2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1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101卷第3至8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0) 戊○○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蕭瑜君於112年2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2年2月28日一同至岡山旅遊三天並住宿在高雄市橋頭區***(詳卷)某旅館,被告蕭瑜君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旅館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721號) 伍毓斌/蕭瑜君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伍毓斌之身分證字號 蕭瑜君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伍毓斌」印章1個 「伍毓斌」印文1枚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2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1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721卷第3至8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8) 戊○○ 113年7月3日 由被告吳欣蓉於111年7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1年7月20日一同至臺東旅遊三天並住宿在臺東縣臺東市***(詳卷)某民宿,被告吳欣蓉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臺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41號) 王金龍/吳欣蓉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王金龍之身分證字號 吳欣蓉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中市○○區○○街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王金龍」印章1個 「王金龍」印文1枚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2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1個(臺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41卷第3至8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0) 戊○○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黃玟翎於112年7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2年7月20日一同至基隆市旅遊三天並住宿在基隆市中正區***(詳卷)某旅店,被告黃玟翎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旅店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基隆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77號) 王金龍/黃玟翎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王金龍之身分證字號 黃玟翎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中市○○區○○街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王金龍」印章1個 「王金龍」印文1枚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2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1個(基隆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77卷第5至10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8) 戊○○ 113年7月3日 由被告陳姵涵、被告侯惠美、被告陳俊慶、被告李國仁、被告簡進一、被告方敏昌、被告吳南慶、被告楊聖杰、被告李榮鴻、被告李忠晏、被告吳浚詠、被告張允奇..等於111年8月1日以討論原告王淋彪被被告侯惠美強姦補償為由,被告陳姵涵、被告侯惠美、被告陳俊慶、被告李國仁、被告簡進一、被告方敏昌、被告吳南慶、被告楊聖杰、被告李榮鴻、被告李忠晏、被告吳浚詠、被告張允奇..等持槍將原告等4人囚禁至澎湖縣馬公市***(詳卷)某民宿中,期間被告陳姵涵、被告侯惠美、被告陳俊慶、被告李國仁、被告簡進一、被告方敏昌、被告吳南慶、被告楊聖杰、被告李榮鴻、被告李忠晏、被告吳浚詠、被告張允奇..等多次聯繫原告王淋彪家人要求贖金300萬,原告王淋彪家人於111年8月8日攜帶300萬至澎湖縣馬公市***(詳卷)某民宿交付給被告陳姵涵、被告侯惠美、被告陳俊慶、被告李國仁、被告簡進一、被告方敏昌、被告吳南慶、被告楊聖杰、被告李榮鴻、被告李忠晏、被告吳浚詠、被告張允奇..等。 (澎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5號) 王淋彪、王金龍、己○○、丙○○/陳姵涵、侯惠美、陳俊慶、李國仁、簡進一、方敏昌、吳南慶、楊聖杰、李榮鴻、吳浚詠、張允奇、李忠晏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王淋彪之身分證字號 王金龍之身分證字號 己○○之身分證字號 丙○○之身分證字號 陳姵涵之身分證字號 侯惠美之身分證字號 陳俊慶之身分證字號 李國仁之身分證字號 簡進一之身分證字號 方敏昌之身分證字號 吳南慶之身分證字號 楊聖杰之身分證字號 李榮鴻之身分證字號 吳浚詠之身分證字號 張允奇之身分證字號 李忠晏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中市○○區○○街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王淋彪」印章1個 「王淋彪」印文1枚 「王金龍」印章1個 「王金龍」印文2枚 「己○○」印章1個 「己○○」印文1枚 「丙○○」署名1枚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1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1個(澎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5卷第9至18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19) 戊○○ 113年7月3日 由被告侯惠美於111年5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1年5月20日一同至澎湖縣旅遊三天並住宿在澎湖縣馬公市***(詳卷)某民宿,被告侯惠美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澎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6號) 乙○○/侯惠美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乙○○之身分證字號 侯惠美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乙○○」印章1個 「乙○○」印文1枚 ⒈113年7月2日(無信封、收狀日期113年7月3日)刑事告訴狀1份(澎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6卷第5至7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30) 戊○○ 113年7月4日 由被告曾月琴於112年5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2年5月20日一同至金門縣旅遊三天並住宿在金門縣金寧鄉***(詳卷)某民宿,被告曾月琴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47號) 王淋彪/曾月琴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王淋彪之身分證字號 (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中市○○區○○街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王淋彪」印章1個 「王淋彪」印文1枚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2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1個(金門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47卷第3至8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31) 戊○○ 113年7月4日 由被告陳姵涵、被告曾月琴、被告宋柏誼、被告吳致萱、被告楊耿銘、被告鄭又豪、被告盧晟弘、被告尤日華、被告李榮鴻、被告李忠晏、被告吳泓緯、被告蔡豐覬..等於112年8月1日以討論原告王淋彪被被告曾月琴強姦補償為由,被告陳姵涵、被告曾月琴、被告宋柏誼、被告吳致萱、被告楊耿銘、被告鄭又豪、被告盧晟弘、被告尤日華、被告李榮鴻、被告李忠晏、被告吳泓緯、被告蔡豐覬..等持搶將原告等4人囚禁至金門縣金寧鄉***(詳卷)某民宿中,期間被告陳姵涵、被告曾月琴、被告宋柏誼、被告吳致萱、被告楊耿銘、被告鄭又豪、被告盧晟弘、被告尤日華、被告李榮鴻、被告李忠晏、被告吳泓緯、被告蔡豐覬..等多次聯繫原告王淋彪家人要求贖金300萬,原告王淋彪家人於112年8月10日攜帶300萬至連江縣南竿鄉***(詳卷)某民宿交付給被告陳姵涵、被告曾月琴、被告宋柏誼、被告吳致萱、被告楊耿銘、被告鄭又豪、被告盧晟弘、被告尤日華、被告李榮鴻、被告李忠晏、被告吳泓緯、被告蔡豐覬..等。 。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48號) 王淋彪、王金龍、己○○、丙○○/陳姵涵、曾月琴、宋柏誼、吳致萱、楊耿銘、鄭又豪、盧晟弘、尤日華、李榮鴻、吳泓緯、蔡豐覬、李忠晏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王淋彪之身分證字號 王金龍之身分證字號 己○○之身分證字號 丙○○之身分證字號 陳姵涵之身分證字號 曾月琴之身分證字號 宋柏誼之身分證字號 吳致萱之身分證字號 楊耿銘之身分證字號 鄭又豪之身分證字號 盧晟弘之身分證字號 尤日華之身分證字號 李榮鴻之身分證字號 吳泓緯之身分證字號 蔡豐覬之身分證字號 李忠晏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王淋彪」印章1個 「王淋彪」印文1枚 「王金龍」印章1個 「王金龍」印文2枚 「己○○」印章1個 「己○○」印文1枚 「丙○○」署名1枚 ⒈113年7月1日(無信封、收狀日期113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1份(金門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48卷第5至13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36) 戊○○ 113年7月3日 由被告王嘉筠於110年5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0年5月20日一同至連江縣旅遊三天並住宿在連江縣南竿鄉***(詳卷)某民宿,被告王嘉筠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連江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號) 王淋彪/王嘉筠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王淋彪之身分證字號 (均詳卷) 「王淋彪」印章1個 「王淋彪」印文1枚 ⒈113年7月2日(無信封、收狀日期113年7月3日)刑事告訴狀1份(連江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卷第3至5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37) 戊○○ 113年7月3日 由被告陳姵涵、被告王嘉筠、被告蒙健良、被告郭威杰、被告王啟忠、被告黃瑞賢、被吿陳冠霖、被告陳泓全、被告李榮鴻、被告李忠晏、被告鐘永和、被告曾清河..等於110年8月1日以討論原告王淋彪被被告王嘉筠強姦補償為由,被告陳姵涵、被告王嘉筠、被告蒙健良、被告郭威杰、被告王啟忠、被告黃瑞賢、被吿陳冠霖、被告陳泓全、被告李榮鴻、被告李忠晏、被告鐘永和、被告曾清河..等持槍將原告等4人囚禁至連江縣南竿鄉***(詳卷)某民宿中,期間被告陳姵涵、被告王嘉筠、被告蒙健良、被告郭威杰、被告王啟忠、被告黃瑞賢、被吿陳冠霖、被告陳泓全、被告李榮鴻、被告李忠晏、被告鐘永和、被告曾清河..等多次聯繫原告王淋彪家人要求贖金300萬,原告王淋彪家人於110年8月8日攜帶300萬至連江縣南竿鄉***(詳卷)某民宿交付給被告陳姵涵、被告王嘉筠、被告蒙健良、被告郭威杰、被告王啟忠、被告黃瑞賢、被吿陳冠霖、被告陳泓全、被告李榮鴻、被告李忠晏、被告鐘永和、被告曾清河..等。 (連江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號) 王淋彪、王金龍、己○○、丙○○/陳姵涵、王嘉筠、蒙健良、郭威杰、王啟忠、黃瑞賢、陳冠霖、陳泓全、李榮鴻、鐘永和、曾清河、李忠晏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王淋彪之身分證字號 王金龍之身分證字號 己○○之身分證字號 丙○○之身分證字號 陳姵涵之身分證字號 王嘉筠之身分證字號 蒙健良之身分證字號 郭威杰之身分證 字號 王啟忠之身分證 字號 黃瑞賢之身分證字號 陳冠霖之身分證字號 陳泓全之身分證字號 李榮鴻之身分證字號 鐘永和之身分證字號 曾清河之身分證字號 李忠晏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王淋彪」印章1個 「王淋彪」印文1枚 「王金龍」印章1個 「王金龍」印文2枚 「己○○」印章1個 「己○○」印文1枚 「丙○○」署名1枚 ⒈113年7月1日(無信封、收狀日期113年7月3日)刑事告訴狀1份(連江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卷第3至11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44) 戊○○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陳美月於113年5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3年5月20日一同至宜蘭縣旅遊三天並住宿在宜蘭縣員山鄉***(詳卷)某民宿,被告陳美月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該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08號) 王淋彪/陳美月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王淋彪之身分證字號 (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中市○○區○○街000號」、「王金龍0917***772」(均詳卷) 「王淋彪」印章1個 「王淋彪」印文1枚 「王金龍」署名1枚 ⒈113年7月2日(郵戳日期11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1份及信封1個(宜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08卷第3至8頁)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