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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道明

黃理正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而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水溝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0,956元,及均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94元。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㈡上訴人請求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包含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回溯5年部分,及自114年6月14日起按月給付部分,均屬定期給付性質。又上訴人請求至被上訴人拆除柏油路、水溝等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並無法推定不當得利之存續期間。參酌系爭土地乃經編定為道路使用,歷時已逾10年以上,柏油路、水溝等地上物與土地使用之關係密切,繼續占用時間,推估亦將超過10年,故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包含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部分,應合併以10年計算為宜。

㈢依上,本件上訴利益,除上訴人請求金額170,956元(即回溯

5年部分)外,自114年6月14日起算尚有5年部分金額為191,640元【計算式:3,194元12月5年】,合計為362,596元【計算式:170,956元+191,64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2,5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