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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李炳堯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全教前持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億9,622萬7,000元之本票共6紙(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李全教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明知其並無排除該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要件不符,竟仍為阻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於110年11月15日對原告及李全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並於同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准許被告以3,125萬1,051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9號、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嗣李全教於112年7月7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即經本院以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已無訴之利益為由,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被告為阻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故意提起顯不合法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本可順利經強制執行程序向債權人李全教清償之票款債務,因遭停止執行而延誤清償約一年半期間(自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停止執行裁定作成之110年12月30日起算,至112年7月7日李全教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止),而新增上開延誤期間內所衍生之票據利息債務,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及聲請停止執行,延誤清償期間所生之利息1,177萬3,620元【計算式:上開延誤清償期間約1年半,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年期間之利息,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1億9,622萬7,000元×週年利率6%×1年=1,177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

05年11月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方裕國、方順裕就該等土地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確認方裕國、方順裕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經臺南高分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方裕國、方順裕提起前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後,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案件受理後,兩造於109年6月3日達成和解,並簽立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願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及李全教(李全教亦於105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並移轉登記多筆土地,惟嗣後遭該等土地承租人方裕國、方順裕併提起前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方裕國、方順裕獲勝訴判決確定)4,158萬8,000元,被告與方裕國、方順裕溝通後,其等亦願意撤銷假處分,以利被告持前開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嗣因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似有瑕疵,地政機關拒絕依調解筆錄內容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方裕國、方順裕復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受理後,於108年10月16日判決本件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本件被告所有,經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案件受理後,嗣原告於113年11月間撤回上訴而確定。李全教所持110年8月9日系爭本票裁定,係晚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點即109年6月3日,其持該本票裁定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悖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且方順裕、方裕國對原告提起之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均已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依法即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早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全教依法亦不得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於法有據,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李全教嗣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稱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及停止執行致延誤清償期間而衍生利息債務1,177萬3,620元之損害,並未實際發生。況縱使被告未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及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需費時多久方能終結,亦無法確定,原告所稱因被告提起上開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致遭延誤清償之期間實際為多久,要屬無法預測,無法認定被告所為確實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7萬3,62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5年11月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方裕國、方順裕前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案件受理後,於106年11月30日判決確認方裕國、方順裕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經臺南高分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方裕國、方順裕再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受理後,於108年10月16日判決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並經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案件受理,於113年11月間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㈣李全教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㈤李全教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對

原告及李全教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並於同日聲請停止執行。

㈦被告上開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

聲字第19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以3,125萬1,051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並分別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6月9日111年度重抗字第9號、最高法院以111年8月24日111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

㈧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該案被

告李全教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已無訴之利益為由,駁回該案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要件,竟為阻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故意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遭停止執行而延誤清償,增加此一延誤清償期間內衍生之利息債務,損害原告之財產權,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有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顯不合

法,仍故意以提起該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之方式,阻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致原告本可順利經強制執行程序向債權人李全教清償之債務,因遭停止執行而延誤清償約一年半期間,新增延誤期間內所衍生之利息債務1,177萬3,62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停止執行裁定為證。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系爭土地雖於105年11月間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該等土地之承租人方裕國、方順裕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塗銷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均獲勝訴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依上開判決結果,即應由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前開方裕國、方順裕所提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業已判決確定,方裕國、方順裕所提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亦已獲第一審勝訴判決,經本院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依上開判決結果,主觀認定自己應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並非無憑。被告為避免實質上應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屬合法行使權利,尚難逕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12年7月7日經聲請人李全教撤回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認定如前,原告所主張因遭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延誤清償期日,致新增此期間內利息債務之損害,顯未實際發生;況影響強制執行程序進程、債權人是否可順利全額受償、何時能受償之因素甚多,縱被告未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或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何時能執行完畢、使債權人順利受償,亦屬無法預測,自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新增利息債務損害,與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或原告權利有何因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原告以被告係故意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因遭停止執行而延誤清償期間,需額外負擔該延誤期間所衍生之利息債務1,177萬3,620元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7萬3,620元及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77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