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陳建志被 告 蔡文哲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三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三段36號時,往左變換車道並暫停於內側快車道;適有被告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原告後方,疏未注意行駛於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腰椎第1、2、3、4節橫突骨折、右頸部、左胸、右側足部、右髖部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及耳鳴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180元、醫療器材費用22,370元、後續醫療(含交通)費用2,950,180元、機車維修費用35,150元、不能工作損失22,000元(嗣更正為105,465元,見本院卷第49頁)、勞動能力減損18,644,258元及精神慰撫金1,584,000元,共計26,208,138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8,138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可見原告之腰椎疾患乃因職業災害所致,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原告似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因職業災害受有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而長期至台南新樓醫院復健治療;況原告自認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史長達1年多,則系爭腰椎疾患顯係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病史所造成,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不能認原告所受該損害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不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復依原告提出之志誠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可見其內容為原告自行要求醫師記載,而非出於醫師診斷之結果,不能據此證明原告所謂耳鳴,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再者,造成耳鳴之原因多端,或因年齡增長聽力衰退,或因長期露於高分貝噪音下減損聽力,甚至耳道阻塞、中耳炎等皆有可能,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13年1月26日始至診所就診,原告之耳鳴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不無疑問。原告空言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耳鳴之損害云云,並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其提出之111年、112年1月之薪資入帳明細至「危險加給」後即遭截斷,欠缺完整性,無從確知是否與正本相符,爰否認形式上真正。又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請假日數及實際因請假住院而遭任職單位扣薪之證明,倘原告未遭扣薪,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退步言之,上開薪資入帳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每月實際受領薪資為31,100元、112年1月受領之薪資為32,222元,除不能證明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若干外,就其餘津貼、加給等非經常性給付,亦不能認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6日送郭綜合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7日即出院,原告出院後旋即於同年月19日前往台北三軍總醫院就診,可見原告行動自如,未見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跡象,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原告所受腰椎橫突第1、2、3、4節橫突骨折之傷害,乃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則縱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亦與系爭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器材費用22,370元部分:原告腰椎橫突骨折係職業災
害所致,則原告購買背架、輪椅、枴杖之支出,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無請求權。
⒉機車維修費用32,650元部分: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報廢而未
維修,自無從以估價單所載金額計算其損失。縱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應計算折舊。
⒊醫療費用(含車資)部分:⑴三軍總醫院14,866元:被告否
認原告提出之該院收據形式上真正,原告未就前往台北三軍總醫院看診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實際支出火車票之證據。⑵晉升醫療社團法人晉升慢性醫院55,710元: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原告自行選擇至晉升醫院住院之支出,顯然欠缺必要性。⑶郭綜合醫院35,260元: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該院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又原告腰椎橫突骨折係職業災害所致,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此部分即無請求權。⑷洪外科醫院、天一中醫聯合診所共計143,880元: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在台南新樓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1日出院,則住院期間另行至洪外科醫院復健之必要性,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至天一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之必要性。⑸台南新樓醫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該院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未請求該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且診斷明書所載病名與原告所受傷勢不同,自非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⑹成大醫院19,452元:原告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至該院就診,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該院收據之形式上真正。⑺志誠醫院10,980元:耳鳴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主張自無理由。⑻後續醫療費用2,950,180元:原告未說明其依據,就有無實際支出該金額,該金額是否屬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等,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1,584,000元部分:原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足見被告可受歸責之程度相對輕微,況被告目前仍在研究所攻讀碩士,並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懇請鈞院酌定適當之金額。
⒌原告既為肇事主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六)就成大醫院115年6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150100474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所受「下背、右足、前胸、頸部、左
側拇指鈍挫傷、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沒有意見。
⒉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主張「耳鳴」之傷害,明確指出「現
有證據不足以支持此診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性」。再者,原告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2年6月30日曾至陳志誠醫院就醫,且主訴左側耳朵痛,足證該傷害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⒊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之「脊椎退化合併骨刺生成及骨關節
炎」屬長期累積之退化性病變,與系爭交通事故欠缺條件係。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負擔背架、輪椅、枴杖等器材費用22,370元,及原告至三軍總醫院支出14,866元、晉生慢性醫院復健之支出55,710元、成大醫院支出19,452元、洪外科醫院及天一中醫支出143,880元及新樓醫院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均無理由。
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又於113年1月28日、114年
3月12日、同年4月2日、11月28日分別發生多起獨立之交通事故,是原告自113年1月28日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後至各醫療機構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皆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⒌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足以證實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其主
張受有高達18,644,258元之損失云云,顯屬無據。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及受有下背挫傷、腰椎第1、2、3、4節橫突骨折、右頸部、左胸、右側足部、右髖部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被告「蔡文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之車道,行經肇
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後於禁行機慢車之車道中暫停,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後於禁行機慢車道中暫停,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及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
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的肇事責任。
(三)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就原告耳鳴現象、腰椎傷害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以及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減損勞動能力等節,該院鑑定結論為【一、原告耳鳴現象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答覆: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持此診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性。二、原告腰椎傷害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如果有的話,那些部分之腰椎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答覆:經鑑定「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診斷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三、原告是否因為本件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如果有,所致的勞動能力減損為何?答覆:…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洲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1.下背、右足、前胸、頸部、左側拇指鈍挫傷、2.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3.脊椎退化合併骨刺生成及骨關節炎、4.雙耳中高音頻聽力損失合併耳鳴症狀」,經鑑定「1.下背、右足、前胸、頸部、左側拇指鈍挫傷、2.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但皆已痊癒,已無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之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15-225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醫師以其專業醫療背景,整體考量原告之就醫病歷、各項檢查結果等因素,所為之統合專業判斷,應屬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於郭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晉升慢性醫院、洪外科醫院、天一中醫、成大醫院、志誠醫院就診及復健,共計支出醫療(含交通)費用2,950,18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南簡字卷第63-351頁、第359-363頁)為憑。經查: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可知【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耳
鳴現象與系爭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而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胸腰椎X光顯示胸腰椎退化合併骨刺形成、第4-5腰椎椎體高度減少及第2-3腰椎第一度後滑脫並接受治療,此部分診斷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13年1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並非系爭交通事故)至台南新樓醫院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215-225頁),故認原告於志誠醫院耳鼻喉科支出醫療(含交通)費用301,883元、三軍總醫院支出醫療(含交通)費用14,866元及自113年1月28日後至各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含交通)費用,難認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⑵基上,原告請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6日至
113年1月28日期間於晉升慢性醫院支出之醫療(含交通)費用55,710元、郭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含交通)費用2,940元、天一中醫支出之醫療(含交通)費用8,000元,共計66,650元,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購買背
架、輪椅及拐杖共計22,370元,業據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局、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見南簡字卷第253頁)為憑,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後續醫療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提出並舉證證
明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日後仍有醫療復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後續醫療復健(含交通)費用2,950,180元,難認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傷住院期間【系爭交通事故之112年10月16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於112年10月17日出院;自112年10月29日至晉生慢性醫院住院復健治療,於112年12月31日出院】不能工作之損失105,465元,雖據提出112年11、12月(即原告住院期間)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9頁,以下簡稱系爭薪資單)為憑。惟觀系爭薪資單上雖記載「出勤天數:0」,但亦記載「扣全勤:0」,且所發薪資除扣減勞保費及健保費外,並未扣減其他任何金額(未扣薪),故自系爭薪資單觀之,實難認原告在住院期間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05,465元,核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系爭機
車修理費35,150元,業據提出慶展機車行估價單(見南簡字卷第355頁)為憑。惟查系爭機車係於8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年10月16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8,163元(計算式詳附表)。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勞動
能力減損,請求被告賠償18,644,258元。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經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0%。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應賠償18,644,25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918,134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419,333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84,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183元【計算式:
醫療(含交通)費用66,650元+醫療器材費用22,370元+機車修理費8,16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97,18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7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155元(計算式:197,183元×30%=59,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9,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殘值:8,163元【計算式:32,65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8,163元】。 ⒉應折舊金額:24,487元【計算式:(取得成本32,650元-殘值8,163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24,487元】。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8,163元【計算式:32,650元(取得成本)-24,487元(應折舊金額)=8,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