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孟家律師被 告 籃敏瑞訴訟代理人 籃執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l至Fl部分(面積合計1284.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19元,及其中新臺幣292,519元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18,3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附圖所示編號Al至Fl所示土地占用面積(12
84.4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30,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多處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26.07平方公尺,故訴請被告拆除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基於上開占用面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並陳明該占用面積為其自行估算,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就其主張被告占用範圍進行測量,經該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據之更正被告無權占用範圍為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0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至F1部分,面積合計1,284.41平方公尺(占用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819元,及其中292,5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300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84.4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至114年1月依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公告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310,819元及法定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19元,及其中292,51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18,300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附圖所示編號Al至Fl所示土地占用面積(12
84.4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先祖自日據時代起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世代傳承,被告因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但不清楚是否因先祖不諳法律,亦或土地登記程序有所疏漏,致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被告陸續有給付原告一些費用,但無法確定是否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深厚之情感連結,系爭地上物更具有經濟上價值,貿然拆除亦無益於系爭土地之永續發展及利用,故被告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期間、利息、利率均不爭執,但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0至291、304至305頁)㈠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所載,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籃國坪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各為75、180、630平方公尺),範圍如本院卷第211頁黃底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並非坐落在籃國坪前開承租之範圍內。
㈢附圖所示編號Al至Fl之地上物均為被告出資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之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84.41平方公尺,位置及範圍如附圖編號A1至F1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日所測量字第1140104402號函所附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6、199至201頁),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先祖自日據時代起即世代居住在系爭土地,該土地應為被告所有,不知為何登記為國有土地,但有誠意向原告承租等語,惟居住事實之有無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要屬二事,縱然被告先祖確實自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生活,亦不得據此推論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819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公告地價乘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被告自109年11月至114年1月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0,819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269至279頁),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表示不爭執,但希望原告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第292頁)。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前揭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310,819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其中292,5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參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起,其中18,300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5日(本院卷第30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應給付原告310,819元,及其中292,519元自114年7月26日起,其中18,300元自114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