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籃敏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本文、第132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委任籃執中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頁),觀其委任內容並無其他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之記載,參照前揭說明,訴訟代理人籃執中即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5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於115年2月26日屆滿,上訴人遲於115年3月4日始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