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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蔡旻宏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被 告 王玉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萬2,39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2萬2,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8萬6,253元(重附民字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30萬4,160元(重訴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多哥共和國籍「宏泰58」貨船(下稱系爭貨船)之船

長,訴外人秦國壯、張立生均為系爭貨船之船員。臺南市北門區外海5浬處之海底,設有原告所有、由原告負責維護管理之臺澎第三海纜纜線(下稱系爭纜線),系爭纜線作為連接臺灣本島與澎湖間之電話、網路寬頻通信使用,系爭貨船上之電子海圖亦有標示系爭纜線之位置,且該區域亦為公告之禁錨警戒區,船隻不得下錨。被告預見駕駛系爭貨船至上開警戒區下錨,並任由船隻流錨,將可能毀損系爭纜線,竟仍基於毀壞纜線之不確定故意,自114年2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114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止,指示秦國壯、張立生在上開警戒區將系爭貨船6節錨鍊(約160公尺長)及錨爪釋放下水,然錨爪未確實固定於海床上,系爭貨船之船身因此並未固定,被告仍容任系爭貨船之船身於海面上以Z字型徘徊。嗣海巡署人員接獲通報,得知系爭貨船於警戒區徘徊,於114年2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由第四海巡隊人員駕駛船艇前往上開地點驅離系爭貨船並要求起錨離開,系爭貨船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完全起錨,期間系爭纜線因不堪系爭貨船船錨之外力拉扯而完全斷裂,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原告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收到纜線機房斷線無訊號之通知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通報海巡署,第四海巡隊人員隨即攔停系爭貨船,並請系爭貨船回臺南安平商港配合調查而查獲。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電信管理法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被告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系

爭纜線支出之海纜修繕船費用1,327萬6,256元、戒護船費用184萬5,333元、海纜及接續材料費用118萬9,938元、料具搬運費用61萬元、駐海纜船人員費用18萬6,848元、機房配合測試人員費用37萬3,696元,及委託辦理引水、拖船及船務代理費用182萬2,089元,合計1,930萬4,16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42號、114年度偵字第7320號起訴書、系爭纜線建設期末報告附卷為證(重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4頁,重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毀壞纜線之不確定故意,自114年2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114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止,接續多日在系爭纜線所在之禁錨警戒區,將系爭貨船錨鍊及錨爪釋放下水,容任系爭貨船之船身於海面上以Z字型徘徊,以此外力方式拉扯原告所有之系爭纜線至完全斷裂,可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纜線,支出海纜修繕船費用、戒護船

費用、海纜材料及接續材料費用、料具搬運費用、駐海纜船人員費用、機房配合測試人員費用,及委託辦理引水、拖船及船務代理費用,合計1,930萬4,160元等節,業據提出Glob

al Marine Group報價單、臺灣銀行114年7月10日牌告匯率、東南亞與印度洋區海纜維護協議組織會費明細、工程竣工報告單、價格分析表、海纜及接續材料費用價格彙總表、報價單、原告96年12月12日信網三字第0960001142號函、出勤人數表、委託辦理引水、拖船及船務代理費用報價單附卷為證(重訴字卷第79頁至第99頁),堪認屬實。

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費用中之「海纜材料及接續材料費用」118萬9,938元,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卷附系爭纜線建設期末報告記載(重訴字卷第103頁),系爭纜線原係於103年6月30日建設完成,至本件被告毀損纜線行為終止之114年2月25日止,已使用超過10年,依卷附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訴字卷第52頁),系爭纜線應屬通訊設備項下之水底電纜,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纜線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以耐用年數計算,此部分更換材料之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萬8,1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9,938÷(10+1)≒108,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9,938-108,176)/10×10≒1,081,76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9,938-1,081,762=108,176】。基此,應認系爭纜線修復過程中,更換材料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0萬8,176元,加計原告支出之其餘費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822萬2,398元(計算式:海纜修繕船費用1,327萬6,256元+戒護船費用184萬5,333元+海纜及接續材料之必要費用10萬8,176元+料具搬運費用61萬元+駐海纜船人員費用18萬6,848元+機房配合測試人員費用37萬3,696元+委託辦理引水、拖船及船務代理費用182萬2,089元=1,822萬2,398元)。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1,898萬6,253元,其後雖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惟本件准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22萬2,398元,未逾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被告迄未給付,仍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依重附民字卷第18-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經被告親自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繳納之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日期:2026-03-24